地役權變動后,當事人是否要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不動產物權由于某種原因發生變動時,應當將其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情形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上,以防止糾紛的發生,之所以要求當事人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是因為該供役地的用益物權很有可能會轉讓給第三人,有負擔的不動產和沒有負擔的不動產在價值上是完全不同的,對受讓人而言,受讓了具有負擔的不動產之后,將會使受讓人的權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這樣對受讓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為了維護登記簿的公示、公信力,必須要在地役權人辦理變更、轉讓或者注銷該地役權登記后,地役權變動才能生效,否則地役權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權雖然已經發生了變動,但沒有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則在法律上并沒有真正完成物權的變動,為此,物權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例如,當地役權人取得供役地的用益物權時,因混同而導致地役權消滅時,就應當及時辦理地役權的注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