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法院可以認定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形有如下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 (6)出現有其他的情形如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