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不補償員工跳槽不違約

導讀:
2005年9月20日,宋麗離開展覽公司,展覽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同意宋麗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仲裁委審理后裁決不支持展覽公司的主張,展覽公司不服,把宋麗告到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據《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法院據此認定展覽公司和宋麗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無效,對宋麗沒有約束力。同時法院認為,展覽公司無法證明自己的商業秘密受到侵犯,因此展覽公司要求宋麗支付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那么競業限制不補償員工跳槽不違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5年9月20日,宋麗離開展覽公司,展覽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同意宋麗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仲裁委審理后裁決不支持展覽公司的主張,展覽公司不服,把宋麗告到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據《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法院據此認定展覽公司和宋麗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無效,對宋麗沒有約束力。同時法院認為,展覽公司無法證明自己的商業秘密受到侵犯,因此展覽公司要求宋麗支付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關于競業限制不補償員工跳槽不違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違反誠信協議
今年22歲的宋麗是個漂亮的女孩,2005年2月,她應聘到南京市一家展覽公司工作,具體負責公司的展覽咨詢業務。
2005年5月27日,展覽公司和宋麗簽訂誠信協議,主要內容是:宋麗與展覽公司的聘用合同解除后,2年內宋麗不得經營或者參與經營與展覽公司業務相同的企業,不得從事與展覽公司業務相同的業務工作。如果宋麗遵守以上規定,展覽公司發給宋麗補償金,補償金定為宋麗月薪的30%,每月和工資一起發放。如果宋麗違反以上規定,則要付給展覽公司2000元違約金。
2005年9月20日,宋麗離開展覽公司,展覽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同意宋麗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之后宋麗進入南京一家會展公司工作。
狀告跳槽員工
今年4月,展覽公司發現宋麗在競爭對手處任職,遂于5月中旬向南京市鼓樓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宋麗停止違約行為并支付2000元違約金。仲裁委審理后裁決不支持展覽公司的主張,展覽公司不服,把宋麗告到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勞動者享有選擇職業的權利,自由擇業和合法競爭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者生存權的表現形式,競業限制協議限制的是勞動者的擇業權,因此受法律保護的競業限制協議必須是合理的,即用人單位應給予勞動者相應的補償。依據《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不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沒有約束力。
沒給補償不賠
展覽公司雖在誠信協議中與宋麗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沒有約定雙方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宋麗經濟補償;雖然誠信協議有宋麗遵守競業限制條款,展覽公司則按月在工資里發給宋麗補償金的規定,但這個條款違反了《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而且在展覽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宋麗的月工資發放單里,也看不出展覽公司已經按照約定每月付給宋麗經濟補償金,更不能證明雙方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展覽公司向宋麗支付了經濟補償金。
法院據此認定展覽公司和宋麗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無效,對宋麗沒有約束力。同時法院認為,展覽公司無法證明自己的商業秘密受到侵犯,因此展覽公司要求宋麗支付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
今年11月,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照我國《勞動法》、《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判決駁回了展覽公司的訴訟請求。
競業限制立法亟待完善
競業限制,又叫“競業禁止”,是指承擔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其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會隨勞動者的流動而泄露,以保持用人單位在競爭中的優勢地位。
我國競業限制的規定散見于法律中,例如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我國《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除了法律原則性規定外,勞動部和國家科委等部門有關文件對競業限制則規定得較為詳細,例如:勞動部在《關于企業員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用人單位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員工在中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不超過3年),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就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員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單位可與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約定競業限制。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有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單位未執行國家有關科技人員的政策,受到顯失公平待遇以及單位違反競業限制條款,不支付或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自行終止。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3年。
競業限制實際上是限制了員工的擇業自由。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人往往都是高級管理人員和科技人員,這些人專業性強、就業范圍窄,如果不允許他們到相同或類似的行業工作,很有可能導致他們失業。企業的商業秘密需要得到保護,那么員工的工作和生存的權利同樣也要得到保護。相關法規都原則性地規定了企業需要支付給員工一定的費用作為對員工競業限制限制的補償,但是這些規定零零散散地沒有形成體系,而且過于原則不宜操作,既不利于保護企業的商業利益,也不利于保護員工的合法權益,因此迫切需要盡早出臺一部相關的法律加以規范。
我們注意到,12月24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二審的勞動合同法草案對有關競業限制問題已作出明確規定,其中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人員。我們期盼這部令國人關注的勞動合同法早日出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