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單方規定競業限制和脫密措施有效嗎?(全文)

導讀:
用人單位單方規定競業限制和脫密措施有效嗎?一年后,錢中華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公司為了保護其商業秘密,與員工簽署保密協議的做法是合法合理的。其實這有些企業既約定競業限制又約定脫密措施,認為這樣能更好地保護企業權益。在本案中,公司既規定了兩年的競業限制,同時又規定了提前六個月通知的脫密措施,這屬于對錢中華自主擇業權的雙重限制,應該說這樣的限制超過了必要的限度。有關技術保密協議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非法限制職工的正當流動,協議條款所確定的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得顯失公平。那么用人單位單方規定競業限制和脫密措施有效嗎?(全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用人單位單方規定競業限制和脫密措施有效嗎?一年后,錢中華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公司為了保護其商業秘密,與員工簽署保密協議的做法是合法合理的。其實這有些企業既約定競業限制又約定脫密措施,認為這樣能更好地保護企業權益。在本案中,公司既規定了兩年的競業限制,同時又規定了提前六個月通知的脫密措施,這屬于對錢中華自主擇業權的雙重限制,應該說這樣的限制超過了必要的限度。有關技術保密協議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非法限制職工的正當流動,協議條款所確定的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得顯失公平。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規定競業限制和脫密措施有效嗎?(全文)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問題提示】
用人單位單方規定競業限制和脫密措施有效嗎?
【案情】
錢中華系北京某軟件開發公司職員,手中掌握著公司的一大批軟件數據。公司2002年3月在與錢中華簽訂勞動合同時還簽有保密協議,約定:錢中華在職期間應嚴格保守公司商業秘密,不得向公司外任何人員泄露,如有違反,將承擔違約責任;錢中華如要解除合同離開公司,則必須提前6個月通知公司,公司將采取相應的防泄密措施;錢中華應在離開后兩年內不得前往與本公司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工作;作為補償,公司在合同結束時給予其一定的經濟補償費。一年后,錢中華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同意錢中華的要求,但同時要求她繼續上班6個月后才能離開公司。2003年9月,錢中華在又上了6個月班后離開了公司,但公司警告她離開后兩年內不得前往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工作。錢中華認為她已經給了公司6個月的脫密時間,公司就不應該再限制她離開公司后的就業選擇。但公司認為既然雙方已經簽訂了保密協議,就應當按照當初協議的規定履行。于是,錢中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公司為了保護其商業秘密,與員工簽署保密協議的做法是合法合理的。但約定提前通知期的做法屬于脫密措施,脫密措施和競業限制作為限制勞動者擇業權的條款,只能選擇一種,不能同時適用。
【案例分析】
其實這有些企業既約定競業限制又約定脫密措施,認為這樣能更好地保護企業權益。其實這違反了基本的勞動法律原則,過分限制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使勞資雙方處在了一種不對等、不公平的地位,自然不能獲得法律的認可。
自主擇業權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基本權利之一,它保證了勞動者能夠根據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選擇勞動對象。然而,如果對權利的限制超過了必要的尺度,那么實際上就構成了對權利的侵犯。在本案中,公司既規定了兩年的競業限制,同時又規定了提前六個月通知的脫密措施,這屬于對錢中華自主擇業權的雙重限制,應該說這樣的限制超過了必要的限度。
【律師提示】
保密協議可以與勞動聘用合同訂立為一個合同,也可以與有關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合訂為一個合同,還可以單獨簽訂。有關技術保密協議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非法限制職工的正當流動,協議條款所確定的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得顯失公平。
【法律依據】
《勞動法》第31條
《勞動合同法》第24、37條
《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