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變更合同,還能主張情勢變更原則

導讀: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承包的農田劃給三峽移民耕種的行為,是否屬于情勢變更?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發生了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這是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條件。如果當事人對情勢變更事實上沒有預見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判定當事人應當可以預見,則當事人仍然不能主張情勢變更。至于本案被告能否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須看本案是否符合以上四項條件。那么擅自變更合同,還能主張情勢變更原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承包的農田劃給三峽移民耕種的行為,是否屬于情勢變更?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發生了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這是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條件。如果當事人對情勢變更事實上沒有預見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判定當事人應當可以預見,則當事人仍然不能主張情勢變更。至于本案被告能否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須看本案是否符合以上四項條件。關于擅自變更合同,還能主張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5年3月,原告陳xx與被告峽江縣xx鎮眾村村委員會簽訂一份農業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承包被告農田40畝,每畝每年上交土地使用費干谷180斤,另原告租賃被告房屋,每間每月交納租金3元,承包期限為長期。1999年9月,原告一家從上饒縣遷至峽江縣xx鎮眾村委會水坑村民小組落戶。承包期間,原告已繳納1995年-2000年的土地使用費,支付了修造助水橋費用,尚欠2001年的土地使用費及自2001年4月以來的房租,2002年1月17日,經峽江縣xx鎮人民政府批準,被告將原告承包的36.11畝農田劃轉給三峽移民耕種,同時另行調整6畝土地給原告耕種,原告對原承包余留的農田及新調整的土地未予耕種,并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各種經濟損失268100元。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承包的農田劃給三峽移民耕種的行為,是否屬于情勢變更?下面我們作一具體分析。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概念及其應符合的條件:
所謂情勢變更,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立合同的基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發生變更,致使發生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不能預見且不能克服的結果,如果仍貫徹原合同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而有背于誠實信用原則,從而認為原合同亦有相應變更。
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發生了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這是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條件。這里的“情勢”是作為合同成立基礎或環境的客觀情況。一般是指國家經濟政策、社會經濟形勢等客觀情勢,“變更”是指這些客觀情形發生了異常變動,苦這些變化是一般性的、正常的變化,如價格的正常漲跌,則不構成情勢變更。
2、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畢之前,若合同無效,則可直接適用無效處理原則,即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履行雙方簽訂的合同,當然也就不存在變更或解除合同之必要。若合同尚未生效便發生情勢變更,那么當事人對合同條款可以重新協商,立足于新的情勢訂立合同;若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已告終結,不管情勢如何變更,也不會導致不公平的后果。
3、情勢變更是當事人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如果客觀情勢的變化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的,或者在履行合同中可以避免或加以克服的,那么也不構成適用該項原則的條件。如果當事人對情勢變更事實上沒有預見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判定當事人應當可以預見,則當事人仍然不能主張情勢變更。如果有一方預見而另一方沒有預見,則應區分善意和惡意的情況,對善意方應允許主張情勢變更。
4、情勢變更致使合同履行顯失公平。因客觀情勢的變動,動搖了合同的基礎,改變了合同的環境,造成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之平衡,如果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將出現明顯后果的嚴重不公平。若客觀情勢的變化給當事人履行合同帶來的不公平是輕微的,則不能適用該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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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能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至于本案被告能否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須看本案是否符合以上四項條件。
我們先要分析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效力問題,這是能否適用該原則的關鍵。雖然簽訂合同時,原告并非被告的成員,依法其承包經營被告的土地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但因在1999年原告已在被告轄區的村民小組落戶,取得了以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的資格。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承包經營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在雙方簽訂合同確定其權利,義務且該合同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之強制性規定,合同即合法并發生法律效力,而不須辦理其他手續。
據此,我們可得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鏟的,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落實黨和國家的移民政策,為妥善安置三峽移民的耕種問題,將原告承包經營的土地劃轉給三峽移民,屬政策性變更,這種“安置三峽移民”的情勢,是原、被告雙方在簽訂承包合同時不可能預見的,也不可能避免、克服的客觀情況。在這種客觀情勢出現后,面臨著原告人均耕種面積明顯超過耕種地人均耕種面積,而三峽移民無地耕種卻又必須安置的矛盾,如果雙方仍履行該承包合同,勢必出現明顯的不公平。綜上我們認為本案被告可以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但本案被告能否擅自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呢?
任何一份合同變更均須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被告在符合情勢變更原則的條件下,適用該原則主張變更合同,亦不例外。
1、變更合同的提議。在出現情勢變更的客觀情況后變更合同前,被告應向原告提出變更合同的建議,說明原因,理由和條件,并指明答復所必需的時間。
2、變更合同的答復。在被告提出變更合同的建議之后,原告應當在規定或約定的時間內及時作出答復,超過規定或者約定的答復期限仍不答復的,推定為接受變更合同的建議。若對變更合同的建議有不同意見,雙方可以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立的,可以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解決。
3、變更合同的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的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所以除當事人協商一致外,還必須依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而本案被告在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時,可行使解除或變更合同之權利,但其不履行提議,答復等必經程序,又未經原告同意,也不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擅自將原告承包經營的土地劃轉給三峽移民耕種,在程序上存在過錯,故被告應承擔一定責任。藍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