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原則法理解析

導讀:
情勢變更原則已成為當今世界上多數國家處理情勢變更問題的重要原則。筆者認為,我國現行《合同法》雖沒有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但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有其適用基礎。1921年歐特曼的“法律行為基礎說”和二戰后拉倫茨的“修正法律行為基礎說”成為情勢變更原則的重要理論依據。(二)英美法的情勢變更原則英美法系國家最初也沒有情勢變更原則,而是堅持“絕對合同責任理論”。英國從衡平觀念出發于1903年正式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美國在《統一商法典》中也確立了此原則。那么情勢變更原則法理解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情勢變更原則已成為當今世界上多數國家處理情勢變更問題的重要原則。筆者認為,我國現行《合同法》雖沒有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但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有其適用基礎。1921年歐特曼的“法律行為基礎說”和二戰后拉倫茨的“修正法律行為基礎說”成為情勢變更原則的重要理論依據。(二)英美法的情勢變更原則英美法系國家最初也沒有情勢變更原則,而是堅持“絕對合同責任理論”。英國從衡平觀念出發于1903年正式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美國在《統一商法典》中也確立了此原則。關于情勢變更原則法理解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情勢變更原則已成為當今世界上多數國家處理情勢變更問題的重要原則。它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則,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體現,因而它也是關系合同效力的一項重要原則。學者梁慧星指出:“所謂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當事人不可預見的事情發生,導致合同的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顯失公平)時,應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1] 情勢變更原則,又稱情勢變遷學說,具體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屆滿以前,因出現了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發生不可預見、不能克服、無法避免的變化,致使合同履行艱難或不必要,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將導致雙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許當事人請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責任的一項法律制度。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起草、討論過程中,情勢變更原則一直是眾多學者和立法者探討的熱點與焦點之一,并曾一度在草案中出現,卻未能在最后得以通過。筆者認為,我國現行《合同法》雖沒有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但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有其適用基礎。入世后,我國市場經濟主體在激烈的國內國際競爭中難免遇到各種各樣的風險,而情勢變更的發生是不可避免。在司法實踐中正確處理并運用這一原則,不僅可以有效保護市場經濟主體的合法利益,而且能夠促進我國在這方面的立法早日與國際慣例接軌。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沿革
(一)大陸法的情勢變更原則
情勢變更原則在大陸法國家經歷了漫長而曲折的演變過程。羅馬法時期,確立了“合同必須嚴守”的規則,認為只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即應產生雙方當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合同成立之后,無論出現何種客觀情況的異常變動,都不影響合同的法律效力。實際上,羅馬法在堅持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契約嚴守原則)的同時,并沒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補充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從履行契約的方式和解釋契約的角度看,羅馬法時期之契約可以分為嚴法契約與寬法契約,寬法契約已經包含了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
12、13世紀出現的注釋法學派有關“情勢不變條款說”,是情勢變更原則的真正雛形,是其在理論上的首次描述。“情勢不變條款說”假定每一個合同均包含一個具有如下含義的條款:締約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繼續存在,一旦這種情況不再存在,準予變更或解除合同。
至16、17世紀,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勢不變條款得到廣泛的適用。到普通法后期,尤其是18世紀后期,情勢變更原則被無節制地濫用,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性,最終被法學家和立法者所摒棄。到19世紀,隨著資本主義自由經濟時期的到來,強調“契約神圣”,情勢變更原則遭到猛烈批判,幾乎被完全排斥。
一戰、二戰、1929至1933年經濟危機、布雷頓森林體系的建立與消亡以及冷戰的潮漲潮落,使幾乎沒有哪個國家能擺脫各種“情勢”的“變更”,這使情勢變更原則重新得到法學界與實務界的重視,從而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1921年歐特曼的“法律行為基礎說”和二戰后拉倫茨的“修正法律行為基礎說”成為情勢變更原則的重要理論依據。
(二)英美法的情勢變更原則
英美法系國家最初也沒有情勢變更原則,而是堅持“絕對合同責任理論”。在大陸法系國家放棄固守契約原則之前,英美法系國家的傳統觀念在現實面前已經發生動搖。英國從衡平觀念出發于1903年正式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合同落空學說”),美國在《統一商法典》中也確立了此原則(“履行不能實現學說”)。英美法至今已形成涵蓋以上兩類原則的“合同落空”制度,解決因客觀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顯失公平的問題。
(三)我國合同法的情勢變更原則
我國由于長期戰爭對社會經濟造成嚴重影響,在建國初期使許多合同債務發生情勢變更問題。當時立法和司法實踐曾對此按情勢變更原則作出了處理。但社會主義改造完成后,計劃經濟體制下契約只是作為實施計劃的一種工具,從而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即使發生情勢變更,也是由行政機關處理,從而此原則一度沉寂。
改革開放后,契約隨著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而擺脫了計劃之束縛,成為交易之紐帶。經濟波動不斷引發情勢變更現象,于是在1981年《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但1993年修訂《經濟合同法》時又取消了該條規定。在1998-1999年統一《合同法》立法過程中,該原則從第一草案一直到“四次審議稿”都被寫入草案,但最終未得以通過。
與立法者的猶豫擺動不同,我國司法判決卻在運用情勢變更原則。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第7條雖無情勢變更原則之名,卻有其實。之后,又在1992年第27號函中首次確認了該原則,在1993年《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又進一步明確了該原則的適用條件。這一紀要被法院審判實踐中視為“裁判上固定見解”而為各級法院遵從,從而有著實際的約束力。
二、情勢變更原則的理論依據及本質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各國民法上的一項重要原則,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在立法上加以確認,甚至被奉為“帝王條款”、“帝王規則”。情勢變更原則淵源于誠實信用原則。它以維持社會公平及經濟流轉秩序為要旨,是誠實信用原則“利益均衡”理論在合同履行階段的落實,表現為以“顯失公平”來判斷情勢的變更是否達到變更或解除合同的程度。
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在于貫徹誠實信用原則,消除合同中因情勢發生變更所導致的利益失衡。“情勢變更原則作為誠實信用原則的一個具體體現”[2],“情勢變更原則系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3].三、情勢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及效力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
1.客觀上,必須有情勢變更的事實。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前提條件。所謂“情勢”,是指合同成立時所依賴的客觀情況;所謂“變更”,是指“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變動”[4].這里的“客觀事實”,指一切可能導致合同基礎動搖的客觀情況,包括自然災難、意外事故、戰爭爆發、國家經濟政策及社會經濟環境的巨變等。客觀情勢的變化時刻存在,但一般變化不會引起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必須有重大的異常變動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礎喪失時才可適用。[page]
2.主觀上,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不可預見并不可避免的,雙方當事人在心態上都不存在過錯。不可預見,是指雙方當事人沒有預見且不可能預見,以合同成立之時具有該類合同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及正常思維在當時情況下不可能預見為準;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不適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無法預防,事后盡一切措施也無法消除其影響。
3.時間上,情勢變更事由必須是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終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勢,無論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曉,其作為合同成立的基礎都是確定的,無法改變的,不存在變更問題。合同履行完畢后,情勢的變更不可能對合同產生任何影響,即使出現了情勢變更情形,當事人也不能主張。
4.責任上,情勢變更發生的事由須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當事人對情勢變更的發生有過錯的,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5.結果上,因情勢變更會導致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這是情勢變更原則的核心要件。情勢變更原則只有在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發生巨大變化,致使繼續履行將顯失公平,導致一方明顯有利,另一方明顯受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嚴重失衡時才適用;如果影響輕微,則不適用。
6.目的上,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而出現的不公平后果,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衡平利益,從而維護市場交易的秩序。
7.救濟上,必須是當事人無法獲得別的救濟。如果當事人能從其他途徑獲得應有的救濟,從而減少或消除情勢變更的影響,則不適用該原則。
8.解決上,情勢變更發生后,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則必須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予以裁定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未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得自行變更或解除合同。
(二)情勢變更的效力
所謂情勢變更的效力,是指由于情勢變更發生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現為變更合同和終止合同兩個方面。
1.變更合同: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經法院或仲裁機構審查認為情勢變更的情形存在,但認為合同尚有履行的價值時,通過變更合同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上得以履行。其變更措施主要有:增減標的數額的給付、延期或分期履行、變更給付物、拒絕先為履行等。[5]
2.終止合同:又稱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機構通過審理認為合同的履行已無意義或通過變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結果,則終止合同關系,徹底消除不公平現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情勢變更出現后當然導致合同的變更或解除。情勢變更原則是否適用于具體案件,適用時是發生合同變更的效力還是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當事人雖有權主張,但由法官或仲裁機構最后決定。
四、情勢變更與相關概念的關系
(一)情勢變更與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實施了對自己有明顯重大不利、對相對人明顯有利的民事行為所帶來的不公正結果。顯失公平作為對某種結果的價值判斷,反映的是當事人之間利益的不均衡。顯失公平規則與情勢變更原則均以顯失公平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為聯系之處。兩者區別如下:
1.引起的原因不同:顯失公平主要是主觀因素造成的,在訂立合同時,一方當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勢變更主要由不可歸責于合同訂立當事人的客觀原因造成的,雙方當事人都無過錯。
2.當事人的心態不同:顯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輕率、無經驗而訂立合同,并努力希望達到結果的發生;情勢變更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的,非當事人所追求。
3.評判基礎不同:顯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評判規則,以合同訂立時的情勢為基礎來認定合同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情勢變更原則是合同履行階段的適用原則,以履行過程中出現了情勢的變更為基礎來判斷繼續履行合同是否會對當事人造成顯失公平的后果。
4.法律后果不同:出現顯失公平,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合同被撤銷后,自始無效;情勢變更將發生合同變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二)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
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6].只要是因發生不可抗力,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損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規定免于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均要求所發生的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故二者的“情勢”常發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區別:
1.客觀表現不同:不可抗力表現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旱災等(自然災害),也包括社會異常事件,如戰爭、罷工、暴動等;情勢變更表現為意外事件、社會經濟形勢的急劇變化、物價飛漲、貨幣嚴重貶值、金融危機和國家政策的轉變等事由。
2.適用范圍不同:不可抗力為法定免責事由,適用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情勢變更僅在具有合同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過程中,適用免除合同責任。
3.直接造成的后果不同: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絕對不能克服的;情勢變更可以相對克服,只是這使合同履行顯失公平,不利于債務人。
4.免責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當事人當然免于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在發生情勢變更的情況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機構同意變更或解除合同,并不當然免除該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賠償或補償責任。
5.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性質不同:在不可抗力下,當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權利為形成權,只要不可抗力發生后,當事人履行了附隨義務,即可發生法律上的后果,無須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情勢變更情形下的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不能自行決定,須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
(三)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
情勢變更不同于商業風險。其一,商業風險屬于從事商業活動所固有的風險,作為合同成立基礎的客觀情況的變化未達到異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場供求變化、價格漲落等屬此類;而情勢變更則是作為合同成立基礎的環境發生了異常變動。其二,對商業風險,法律推定當事人有所預見,能預見;對情勢變更,當事人未預見,不能預見。其三,商業風險帶給當事人的損失,從法律的觀點看可歸責于當事人;而情勢變更則不可歸責于當事人。[7][page]
(四)情勢變更與合同落空
在英美普通法上,與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適用的情勢變更原則相關的是合同落空原則。合同落空,又稱合同履行的不可能、不現實和無意義,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未預見到并不可避免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進一步履行非常艱難和昂貴,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經不可能實現,合同得以解決。合同落空與情勢變更雖極為相似,卻有著細微而本質的區別:
1.外延不同:合同落空的外延比情勢變更廣泛,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共同事由外,還包括當事人死亡、特定標的物的滅失、履行方式的不存在等原始履行不能及合同違法。
2.標準不同:顯失公平是判斷情勢變更的客觀標準;而合同落空則因為某些客觀原因致合同基礎已不存在或合同義務發生了根本變化,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非常艱難和昂貴,這與情勢變更的顯失公平是完全不同的。
3.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不同:在合同落空的情況下,合同自動終止,合同效力隨之消滅;情勢變更則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終止,它只是賦予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是否變更和解除合同,取決于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判。
4.當事人所承擔的責任不同:合同落空免除了當事人的未來義務,雙方當事人有責任將雙方財產關系恢復到合同成立之初的狀況;情勢變更,行使請求權的一方當事人仍需賠償對方損失或進行適當補償。
五、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的現狀分析
迄今為止,我國尚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現階段只存在法官依據近似法條自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實現個案正義的情況。
(一)立法層面,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合同法》,都只對誠實信用原則作了規定。
如前所述,《合同法》草案曾設有情勢變更條款,然未在正式文本中出現。有學者認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9條已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我國作為公約的締約國,當然應賦予該條款在國內的效力。實際上,該觀點混淆了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兩個不同的概念。《公約》第79條第一部分規定:“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于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面對于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顯然,這是指履行過程中出現的障礙導致了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勢變更原則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履行艱難,并不要求情勢的變更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如果繼續履行將會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二者雖然“外因”均是無法預見不能控制的事由,但是導致履行艱難的是情勢變更,導致履行不能的則是不可抗力。故《公約》第79條的規定實際上是不可抗力違約免責制度,而非情勢變更原則。
雖然法律未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但并不排除該原則在個別條款中的具體適用。筆者認為,《合同法》第68條、第69條,《民法通則》第115條,分別從各自的法律調整領域體現了情勢變更原則的精神。《合同法》第68條(一)至(三)項都是從當事人角度羅列的情況變化,均屬“商業風險”,是雙方在締約時就應該預見的;第(四)項則囊括了前列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性,當然包括非因當事人過錯的客觀情況變化,即情勢變更。第69條規定了當事人的附隨義務(通知義務、舉證義務等)。在早期論述合同法的著作中,就已有學者將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歸入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體系中[5],或者明確指出二者的關系,“設立不安抗辯權的目的在于,預防因情勢變更致遭受損害”[8].可見,第68條、第69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確是誠實信用原則“利益均衡”核心思想的具體運用。《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該條適用于一切因合同變更、解除,而產生的要求損害賠償的情況,也應包括情勢變更導致的合同變更或解除。從而因情勢變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事后補償。
(二)司法層面,情勢變更原則得到了積極的承認和適用。
1.法院已在個案中適用該原則,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對此表示了肯定的立場。主要表現為:
(1)“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案”及相應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號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過對情勢變更原則適用要件之一的“顯失公平”概念具體化,在我國民法中首次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同時本案也是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在中國司法實踐中的首次運用。[9]
(2)“1992年長春對外貿易公司訴長春市朝陽房地產開發公司案”的解決。
但作為兩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法律依據的《經濟合同法》已隨著《合同法》的出臺而失效了,并且該法律規定不是完全意義上的情勢變更原則。
2.法院內部工作文件明文規定了該原則的適用標準。主要表現為:
(1)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第7條有此規定。
(2)1993年《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談紀要》(1993年5月6日法發[1993]8號文)指出: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這是迄今為止我國法律領域對于情勢變更原則態度最明確的一次陳述。
但是所有這些對于實踐的總結和歸納只能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發揮指導作用,而沒有法律效力。
總之,“法律不足”使得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無法名正言順地發揮其“利益均衡”的調節作用,這使得立法的滯后與經濟生活中情勢變更不斷產生的矛盾日益突出。確立我國的情勢變更制度勢在必行。
六、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制度的必要性及應注意的問題
(一)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制度的必要性
有學者認為,從中國的實際出發不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是必要的,其原因在于:第一,情勢變更主要適用于經濟生活激烈動蕩情況,目前我國經濟盡管缺乏秩序,但并未出現嚴重的動蕩,尚無必要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第二,如果采納情勢變更原則,甚至允許法官擴大適用該原則,就有可能將當事人應當承擔的合理風險也作為情勢變更對待,并宣告合同解除,這種情況也不利于貫徹“合同必須嚴守”的規則;第三,情勢變更原則過于彈性化,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而目前我國法官整體素質不是很高,暫時不采納該原則是必要的。[10][page]
但筆者認為,以往的民事立法之所以沒有明文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是因為我國的商品經濟還處于初始階段,發展相對平衡,大的情勢變更在我國經濟生活中還未顯露。而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形成時期,社會轉型期的不穩定因素比較多,加之全球經濟一體化以及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使得交易環境的不可預見性問題日益突出。一方面,由于當事人認識上的主觀局限和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環境意外地變異,使得合同的履行結果與當事人的初衷大異其趣,并使雙方的利益發生不正常的傾斜;另一方面,在國家宏觀調控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也會發生抵觸。國家價格政策的調整,政府的財政政策、貨幣政策對經濟活動產生劇烈影響之情形時有發生。尤其我國已經加入WTO,國際間的貿易日益發達,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的聯系日益緊密,交易風險越來越大,將不可避免地影響國內經濟活動的展開。作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運用、我國司法實踐一度承認的一項制度,情勢變更原則在瞬息萬變的現代經濟生活中起著起來越重要的作用,我們沒有理由將它排斥在我國法律之外。
第一,情勢變更原則的確立有利于解決目前存在的難以解決的合同糾紛。當前三角債務拖欠依然困擾著企業,其中很多三角債務是由情勢變更引起的,由于以往我們沒有把情勢變更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加以規定,使得債務人因情勢變更而提出的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在審理和仲裁此類合同糾紛時,因法律無明文規定而難以處理。
第二,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規律和商品交換的內在要求。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復雜的、長期的合同具有重大作用,需要在情勢發生變更而造成履行不能或極端困難時,及時按情勢變更原則調整或解除合同,以利于市場經濟正常運轉。
(二)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制度應注意的問題
情勢變更制度在我國不是不要確立,而是要找到適合我國特點的、具有可行性的方式。為此,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制度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情勢變更原則不能概括立法。情勢變更原則源于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情勢變更原則的上位原則。而誠實信用原則作為道德準則,對法律有限性的補充,很難以精確的法律語言加以量化,因而內涵和外延均有不確定性。作為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履行階段的具體運用,情勢變更原則也同樣具有內涵和外延的不確定性。我國應逐步引入判例法規則,承認遵循先例原則,從而使司法更具創造性。鑒于目前國情,應先由司法判例予以適用,待其類型化、成熟化之后,再由立法加以明確。
2.防止情勢變更原則的濫用。情勢變更極有可能導致當事人之間合同“法鎖”的解除,從而影響到經濟交易的穩定,因而有必要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作出相關規定,防止一方當事人濫用情勢變更原則以回避正常的商業風險,甚至獲酬。同時,法官素質的整體偏低對該原則的適用構成威脅。“最好的辦法是要求各地法院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必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10]
3.防止情勢變更原則對新興風險行業的沖擊。現代社會,隨著經濟的迅猛發展,人們面對的風險越來越多,因此一些抗風險行業應運而生,如信息咨詢業、保險業、證券業和期貨業等。在我國,這些行業仍處于起步階段,需要法律的嚴格規范以及政府和社會的大力扶持。情勢變更原則的引入很可能對這些行業產生負面影響。為此,在一段時期內,法律在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的同時還需要限制其運用領域。
4.需為情勢變更原則提供經濟基礎和人文環境。中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育成熟及現代化,必將為情勢變更原則的生根發芽提供較好的經濟基礎。中國法治的漸進發展及其現代化,必將導致一個權利社會的脫胎,這是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人文環境。關鍵在于如何創造和保障這種經濟基礎和人文環境。
七、構建我國情勢變更制度體系的設想
借鑒大陸法系國家對于情勢變更的立法經驗和范本,筆者擬對我國情勢變更制度作一番設想。
(一)立法
1.基本原則:
(1)《民法通則》第4條、《合同法》第6條。
(關于合同履行的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的上位原則。)
(2)《合同法》第68條、第69條、《民法通則》第115條。
(增加關于補償規則的規定。)
2.特別法:主要包括租賃合同、借款合同、委托合同、代理合同、保管合同、贈與合同等。
(對一些長期性、連續性合同進行特別規定。)
(二)判例法
1.通過賦予情勢變更案例以一定的法律效力,通過相對確定的規范實現對以往案例的適用。具體方式:“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如果依照合同法作出情勢變更的判決,變更或解除合同,應當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11]
2.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法院內部會議及文件,對涉及情勢變更原則的審判實踐的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加以總結和規定。
(三)司法解釋
發揮最高人民法院的能動性,通過對法條進行解釋來完善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情況及其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