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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勢變更原則是否可以運用于購銷合同價格跌漲情形中

林艷英律師2021.12.31338人閱讀
導讀:

原告某某市煤氣公司因與被告某某檢測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煤氣表散件購銷合同糾紛案,向湖北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那么情勢變更原則是否可以運用于購銷合同價格跌漲情形中。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某某市煤氣公司因與被告某某檢測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煤氣表散件購銷合同糾紛案,向湖北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關于情勢變更原則是否可以運用于購銷合同價格跌漲情形中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某某市煤氣公司(以下簡稱煤氣公司)因與被告某某檢測儀表廠(以下簡稱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煤氣表散件購銷合同糾紛案,向湖北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煤氣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87年9月分別簽訂了《關于J2.5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協作合同)和《關于J2.5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及補充協議,協議簽訂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術轉讓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氣表反向表的圖紙及工模夾具等,未幫助原告裝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末向原告提供足夠量的J2.5煤氣表反向表和配件,導致J2.5煤氣生產線無法投入使用;同時,被告未按照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足額供應散件,故請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轉讓給原告的J2.5煤氣表裝配線,賠償原告在J2.5煤氣表裝配線工程中的投資損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貨的違約金103.14萬元,承擔逾期交貨違約金25.785萬元。

被告儀表廠答辯稱:雙方簽訂的轉讓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還裝配線和賠償其投資損失的訴訟請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氣表散裝件供應合同,是由于發生了無法預料和無法防止的客觀情勢變更,使被告喪失了繼續履行的能力,對此情勢變更,被告主觀上無過錯,故不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協商變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協作而釀成糾紛。同時提出反訴:要求原告承擔逾期支付技術資料費、設備費的違約金117501.28元。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1987年9月原告煤氣公司與被告儀表廠在某某簽訂了一份《關于J2.5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協作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儀表廠向煤氣公司轉讓J2.5煤氣表裝配技術,提供裝配線全部工模夾具、專用設備和全套技術圖紙資料,為煤氣公司建立一條年生產5萬只J2.5煤氣表裝配線,并從技術上指導煤氣公司裝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儀表廠應優先滿足煤氣公司裝配線的生產需要,提供足夠數量的J2.5煤氣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輔料),確保散件質量,并負責培訓煤氣公司裝配維修檢驗人員10~15名。煤氣公司應付給儀表廠全部圖紙資料費人民幣50萬元,工模夾具、專用設備及檢驗設備費人民幣20萬元(不含運費),技術協作費10萬元,合計80萬元。在合同生效后2個月內,煤氣公司向儀表廠支付技術資料費的90%,即45萬元,款到后10天內儀表廠向煤氣公司提供全部資料,在試生產和煤氣公司核實全部資料齊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為3年。同年10月29日,雙方簽訂了《會議紀要》,對裝配合同中的未盡事宜進一步作了約定,隨后雙方開始履行合同。儀表廠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氣公司移交了圖紙和技術資料,并提供了工模夾具及有關零配件,煤氣公司先后支付了圖紙資料費的90%,即45萬,工模夾具設備費的70%,即1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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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4月煤氣公司支付了技術協作費10萬元后,儀表廠在某某對煤氣公司選派的22名人員進行了技術培訓。同年6月,雙方進行驗收并簽訂有關J2.5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的4個驗收協議和報告。隨即,煤氣公司向儀表廠支付了圖紙資料費的10%余款,即5萬元,工模夾具費等的30%余款中的5萬元(余款1萬元在合同期滿后一次性支付)。至此,煤氣公司已向儀表廠支付了全部技術轉讓費80萬元中的79萬元。《技術轉讓協作合同》及其補充協議中規定的正向表技術轉讓基本履行完畢,反向表技術轉讓未能履行。1989年5月6日,煤氣公司致函儀表廠,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及補充協議,儀表廠認為合同履行完畢,反向表技術不屬于其約定義務。

雙方在簽訂上述技術轉讓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同時,還簽訂了一份《關于J2.5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儀表廠供給煤氣公司國產J2.5煤氣表散件7萬套,其中1988年供3萬套(60%正向表散件,從當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貨;40%反向表散件,當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貨)。1989年供4萬套(40%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貨,每套散件單價57.3元(含包裝費)。總價款為401.1萬元,貨到經煤氣公司驗收后10天之內由銀行托收承付。合同還對質量、運輸方式、產品包裝及違約責任作了約定。此后,儀表廠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氣公司發運正向表散件1萬套,煤氣公司實際承付貨款及運費525364.35元后,以儀表廠供貨數量不足、質量不合格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儀表廠購材料款3597.84元。同年11月23日,煤氣公司向儀表廠去函要求儀表廠履行散件供應合同。儀表廠于同年12月20日復函煤氣公司,以市場變化過快,物價上漲為由要求散件價格上調。1989年3月25日,儀表廠向煤氣公司發出《關于再次磋商J2.5煤氣表散件價格的聯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漲到每套79.22元,物價部門核實的價格為每套83元的情況下,愿意不計利潤并盡可能承擔一定的經濟損失,以J2.5煤氣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為變更或解除雙方簽訂的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的最后報價。煤氣公司仍要求儀表廠按原合同價格履行,儀表廠則停止向煤氣公司供應煤氣表散件,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核心法律問題】

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條件

【核心學理詞】

情勢變更原則

【觀點】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煤氣公司與被告儀表廠所訂立的《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協作合同》和補充協議,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價有償、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的,其合同內容并不違反國家政策的有關規定,合同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儀表廠在履行《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和補充協議中,以經濟改革中價格變化,要求變更價格為由,拒不履行合同義務,釀成糾紛,依照《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30條規定,應負全部責任。儀表廠在履行《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協作合同》和補充協議中,未按合同規定向煤氣公司提供反向表技術的行為構成違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32條第1款和第35條規定,亦應承擔全部責任。儀表廠實際支付培訓煤氣公司人員的費用,應由煤氣公司負擔。儀表廠供給煤氣公司散件系儀表廠引進的專有技術后生產的,其散件必須運用儀表廠所供裝配線及技術進行組裝,其散件應為專用產品;裝配線必須依賴儀表廠所供散件而發生效益,儀表廠拒不供給煤氣公司散件而造成裝配線沒有繼續存在的物質基礎,應予返還。

據此,該院判決:一、雙方簽訂的《關于J2.5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和補充協議未履行部分終止履行;二、儀表廠償付煤氣公司不能交貨部分的違約金688231.89元;三、煤氣公司退還儀表廠不合格散件計價47868.28元,儀表廠負擔煤氣公司不合格散件拆表的原材料損失1847.74元,錯發站所造成運費損失571.12元(煤氣公司已拒付);四、煤氣公司付給儀表廠購材料款3597.84元;五、雙方簽訂的《關于J2.5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協作合同》和補充協議予以解除;六、儀表廠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到煤氣公司領取所供全部技術資料,拆除J2.5煤氣表裝配線,費用自理,煤氣公司提供拆除裝配線所必須的工作條件。如逾期,煤氣公司概不負責,儀表廠應支付該裝配線的實際保管等費用;七、儀表廠退還煤氣公司圖紙及資料費50萬元,工模夾具、專用設備及檢測設備費19萬元,部分技術協作費5萬元,計74萬元整;八、儀表廠賠償煤氣公司J2.5煤氣表裝配線損失184478元。上述二、四、七項合計儀表廠應付煤公司1609112.05元,由儀表廠在本判生效時起30日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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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由兩個獨立合同組成。被上訴人煤氣公司與上訴人儀表廠簽訂的《關于J2.5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協作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儀表廠在履行該合同中,既未幫助煤氣公司裝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也未把裝配反向表的實際操作技術傳授給煤氣公司的技術人員,屬于違約行為。但一審判決在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氣公司派員接受了技術培訓,掌握了圖紙資料和正向表裝配技術,煤氣表生產線已投入生產并產生了經濟效益的情況下,一方面確認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處理無效合同的方式來處理有效合同,責令儀表廠返還技術轉讓費用,煤氣公司返還裝配線(由儀表廠拆除)及全部的技術資料,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關于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即生產煤氣表的主要原料鋁錠的價格,由簽訂合同時國家定價為每噸4400元至4600元,上調到每噸1.6萬元,鋁外殼的售價亦相應由每套23.085元上調到41元,如要求儀表廠仍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供給煤氣散件,則顯失公平。對于雙方由此發生的糾紛,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的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及《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公平合理地予以處理。一審判決適用經濟合同法和《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中的有關違約責任條款,判令儀表廠承擔違約責任顯系不當。此外,儀表廠在一審中明確提出了反訴請求,但一審判決對反訴是否成立,能否與本訴合并審理等均未作出說明,據此,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3項、第4項的規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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