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如何

導讀:
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情事變更原則在合同法上的意義,在于避免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情事變更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具體而言,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變更合同變更合同是指維持原合同關系,僅是對合同內容進行變更,從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之上依約履行。但因情事變更而致使當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約定標的物,應允許債務人變更,以同種類的其它標的物代替原標的物。那么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如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情事變更原則在合同法上的意義,在于避免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情事變更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具體而言,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變更合同變更合同是指維持原合同關系,僅是對合同內容進行變更,從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之上依約履行。但因情事變更而致使當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約定標的物,應允許債務人變更,以同種類的其它標的物代替原標的物。關于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如何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
情事變更原則在合同法上的意義,在于避免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情事變更產生不公平的結果。一經適用即產生法律效力,也就會產生影響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結果。具體而言,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變更合同
變更合同是指維持原合同關系,僅是對合同內容進行變更,從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之上依約履行。具體說,變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增減標的的數額。在雙務合同中雙方存在著對價關系,而且其中存在一定的比例關系。如果因情事變更導致比例關系極大失調,應當增加或減少履行標的的數額,使雙方的履行都發生變更,從而使雙方利益平衡。在運用這一方法時必須要注意增減的限度問題,要確定出一個合理的標準來準確評估雙方的價值比例關系,以消除顯失公平的現象。在確定合理標準時,應當考慮合同當事人必須承擔的交易風險,如貨幣貶值承擔的風險。
第二,延期或分期履行。此種情況實際上是指履行期限的變更,其主要適用于合同履行期限內發生了情事變更而阻礙合同如期履行,當事人希望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只是通過變更履行期限達到合同的目的,以避免不公平的結果。因此,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主張延期或分期履行。
第三,變更標的物。依據合同法原理種類物之債一經確定就要交付標的物,債務人原則上不能變更。但因情事變更而致使當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約定標的物,應允許債務人變更,以同種類的其它標的物代替原標的物。但是,如果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的,由于特定物不能以其它物替代,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不宜采取變更標的物的方式。
第四,拒絕先為履行。這主要是指一方當事人負有先履行合同的義務,而在履行期到來時,他方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導致財產明顯減少、信用發生危機或其它情況,難以做出對待給付,則一方當事人在他方沒有提供能夠按期做出對待履行的擔保時,可以拒絕先履行合同。但是,一方當事人必須有對方因情事變更發生難以對待履行情況的確切證據,否則應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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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討因情事變更引起的變更合同問題時,不能不探討當事人行使變更權的對象問題。應當說情事變更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的變更權的行使對象是合同條款。關于合同條款的范圍,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如匈牙利、前南斯拉夫等國家的民法典規定,受情事變更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變更的條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條款。而希臘等國家的民法典規定,受情事變更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變更的條款,僅限于合同中的數量條款。
對此,筆者認為,從情事變更原則的精神來看,當事人所變更的條款,應當是存在于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變更的作用,若繼續履行會對受到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但經過變更后又能使其避免的條款。因此,從事實狀態看,屬于這類條款范圍內的并不僅限于合同中的數量條款,但卻只能是其中的某些條款,而決不是任何條款。如前所述,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合同的效力表現在上述四個方面,而這些變更合同的方式已經充分地說明在情事變更情形下當事人一方所能夠變更的條款,僅限于合同中的數量、期限、履行方式以及標的等條款,并且對標的的變更還僅限于將合同約定的標的由同種類物替代。因為對這些條款的變更,能夠有效地使遭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一方因情事變更的作用變更顯失公平的合同。
(二)解除合同
情事變更的事實出現后,如果受其影響的一方當事人通過行使變更合同的權利,仍不足以排除情事變更給自身造成的不公平狀態,則可以進一步行使合同解釋權,從根本上消滅失去平衡的合同關系。一般而言,因情事變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場合,或者合同履行成為不可期待的場合,或者合同履行喪失意義的場合,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終止合同。如雇傭、租賃、借貸等繼續性合同,因情事變更即得終止合同。又如當事人一方的給付為長期的分次給付,而對方的給付為不可分者,則得解除合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情事變更情形下受其影響的一方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合同,往往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此項損失是否應當由主張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賠償,大陸法系各國法律均沒有做出明文規定。
對此,一般是按照合同法中關于變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賠償責任的一般規定予以解決。我國學術界認為,情事變更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的解除權僅系由司法機關在審判實務中才確認。但是,我國合同法規定了在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問題。對于當事人因行使此項權力解除合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也應當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來解決。依據我國《合同法》第97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可以得出結論:在我國即便在情事變更情形下受其影響的一方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合同,其對由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依法仍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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