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訴大都置業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案

導讀: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大都置業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本案中,被告大都置業公司作為開發商必須將小產權證提供給買受人原告張xx后其義務才視為結束。所以,被告大都置業公司未在房屋交付給原告張xx使用后的60日內向產權部門報送辦理房產權屬登記資料,而是遲延于2004年11月4日 才履行,其行為違背了與原告張xx簽訂的《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約定,構成了違約。那么張xx訴大都置業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大都置業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本案中,被告大都置業公司作為開發商必須將小產權證提供給買受人原告張xx后其義務才視為結束。所以,被告大都置業公司未在房屋交付給原告張xx使用后的60日內向產權部門報送辦理房產權屬登記資料,而是遲延于2004年11月4日 才履行,其行為違背了與原告張xx簽訂的《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約定,構成了違約。關于張xx訴大都置業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要點提示]
《房屋預售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判決:被告大都置業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原告張xx支付違約金15044.99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大都置業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簽訂后,被上訴人按約支 付了購房款,上訴人卻未按約于交付房屋后6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導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取得房屋權屬證,侵害了被上訴 人的合法權益,應按約承擔違約責任。上訴人最終提供完備房屋交易資料的時間應以房屋產權登記機關出具《房地產業務受理單》的時間為依據,原審據此判決本案 未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當事人原告張xx與被告大都置業公司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預售)合 同》,因雙方當事人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簽約經平等協商,合同內容具體明確,充分考慮了各種情況,如約定支付購房質保金等,這些預見充分說明雙方是 基于各自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故認定有效無可爭議。筆者僅就本案中原、被告當事人訴辯 的違約是否構成和原告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爭議作如下評析。
(一)認定報送登記資料為合同內容是判斷被告違約的關鍵。原告張xx與被告大都置業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中第十五條約定“大都置業公司應在商品房交付給張xx使用后6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而事實上是:2003年9月30日雙方交房付款,2004年9月2日房地產權監理部門出具產權證明,2004年11月4日房地產管理機構受理房屋產權登記申請。原告訴稱被告遲延了374天,于2004年11月4日才履行將辦理房產權屬登記資料交登記機關的義務,被告辯稱因已辦理了整棟商品 樓房的大產權證,有了該大產權證就已經完全具備辦理各商品套房小產權證的條件,而辦理各個商品套房的小產權證是原告等買受方個人的事情,被告作為開發商只 是協助辦理,能夠為其提供法人代表身份證明及法人委托書即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精神,我國現行商品房開發買賣 必須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即被告大都置業公司所稱的大產權證。開發商取得該大產權證后在銷售過程中再分戶辦理買受人各自的房地產權屬證,即被告大都置業公 司所稱的小產權證。由此可知,開發商辦理大產權證是買受人取得小產權證的前提。筆者認為大產權證辦理結束后開發商的義務談不上結束,而僅僅是售房行為的開 始。本案中,被告大都置業公司作為開發商必須將小產權證提供給買受人原告張xx后其義務才視為結束。其間,被告不僅要承擔配合、協助職責,而且還應當積極 承擔報送需由其提供備案資料的義務,而不應當拖延至房屋交付使用60日以后。況且被告在簽訂合同后已經接受了原告的書面委托,承諾為其辦理小產權證(筆者 認為此舉多余)。所以,被告大都置業公司未在房屋交付給原告張xx使用后的60日內向產權部門報送辦理房產權屬登記資料,而是遲延于2004年11月4日 才履行,其行為違背了與原告張xx簽訂的《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約定,構成了違約。
(二)把握繼續性債權,是認定案件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 核心內容。被告大都置業公司應當于交付房屋后60日內即在2003年11月30日前將由其提供的辦理房產權屬登記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而事實上是在其 違約后的2004年11月4日才履行該合同義務。那么,原告張xx于2006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訴有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審理中,原、被告訴辯主張完全對 立。一、二審法院肯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為2004年11月4日,支持了張xx主張,批駁了大都置業公司關于2003年11月30日為訴訟時效期間的起 算點的抗辯,是正確的(違約期和違約金額值得商榷),這是因為:
從被告大都置業公司與原告張xx在合同中約定的按日計算違約金來看,該違約金 是繼續性債權,而非一時性債權。一時性債權和繼續性債權在適用訴訟時效上存在著區別。一時性債權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就已經確定,其內容和范圍不因時間改變 而發生變化,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債權的清償期限屆滿的次日。而繼續性債權適用時效相對復雜一些:一方面我們可以把繼續性債權作為一個整體來理解,如本案中 原告張xx交付了購房款,已經占有并使用被告大都置業公司預售的商品房,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預售商品房所有權登記為原、被告雙方共同的義務。被告大都置業公 司延期向產權部門報送辦理房產權屬登記資料構成違約。在違約期間(2003年11月29日-2004年11月4日),被告大都置業公司的違約行為是持續發 生的,原告張xx獲得違約金額是不斷增加的。所以,原告張xx要求被告大都置業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權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故從被告大都置業公司提交資 料到產權部門登記的次日即2004年11月5日起計算,本案原告張xx于2006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訴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另一方面,在訴 訟時效的適用上我們可以根據繼續性債權的結構特點將其區分為若干個小債權,每個小債權具有某種程度的經濟上和法律上的獨立性。如本案中按日計算違約金,只 要逾期1日,那么就存在1日的違約金之債。如果按周計算則逾期1周即產生1周的違約金之債;如果按月計算則逾期1月即產生1月的違約金之債。故隨著時間的 推移,債權人享有的一個個的小債權就連續不斷地到達清償期,相應地,債務人負擔的一個個的小債務接踵而至進入應當實際履行的狀態。當債務人適當地清償某個 小債務時,債權人相應的小債權就得以實現。當債務人履行最后一項小債務之時,債權人的整個債權就完全得到了實現。所以,我們對繼續性債權的每一個小債權可 以分別適用訴訟時效,這樣能夠兼顧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平衡。
本案中,原告張xx享有的從2003年11月29日至2004年2月27日期間 的違約金訴權,已經罹于兩年期間的訴訟時效,被告大都置業公司有權抗辯原告張xx的履行請求權,也有權拒絕支付此間的違約金。原告張xx享有的從2004 年2月28日至2004年11月4日期間的違約金訴權,到原告張xx于2006年2月28日主張時尚未超過兩年的時效期間,被告大都置業公司對此必須承擔 違約責任,依照《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的約定應當給原告張xx支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