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售合同糾紛案

導讀:
上訴人沈陽市法庫建筑安裝總公司因與上訴人包cc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法庫縣人民法院法民初字第 429號民事判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白云良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曹桂巖、高子丁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安裝公司委托代理人郎洪奎,上訴人包一凡委托代理人張艷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那么預售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沈陽市法庫建筑安裝總公司因與上訴人包cc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法庫縣人民法院法民初字第 429號民事判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白云良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曹桂巖、高子丁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安裝公司委托代理人郎洪奎,上訴人包一凡委托代理人張艷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關于預售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沈陽市法庫建筑安裝總公司(以下簡稱安裝公司)因與上訴人包cc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法庫縣人民法院(2002)法民初字第 429號民事判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白云良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曹桂巖、高子丁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安裝公司委托代理人郎洪奎,上訴人包一凡委托代理人張艷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包一凡與安裝公司于1999年8月26日簽訂了“團結街B2小區商業門市出售協議書”。約定安裝公司將團結街B2小區綜合樓一、二層門市第2號、第3號、面積120.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000元,總價為241400元,出售給包一凡。2000年9月6日,包一凡收到安裝公司門市樓面積差價款8060元,并將出售協議書修正為面積“116.6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000元,總價為233340元的價格”出售給包一凡。 2000年12月30日,包一凡再次收到安裝公司返還購房面積差價款12000元。依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原審法院分別于2002年6月25日、2003 年4月22日委托法庫縣房產管理處對法庫縣團結街B2小區綜合樓一、二層門市第2號、第3號房屋面積進行審核,2003年8月26日法庫縣房產管理處面積審核鑒定結論為:該門市樓銷售面積為103.6887平方米。2003年11月13日法庫縣房產管理處提出“借鑒[1995]213號文件是不正確的,所以撤回以往的鑒定結果,重新鑒定”,但并未出具自己明確的鑒定結論。
原審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盡管安裝公司持有異議,但安裝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駁這種鑒定結論的相反證據及具有說服力的理由,故對法庫縣房產管理處面積審核鑒定結論,可以認定其證明力。鑒定部門應對自己做出的鑒定結論負責,不能以對安裝公司提交的計算式的審核來否定、抵銷自己得出的鑒定結論。依據“法庫縣交通局綜合2至3軸門市樓面積審核鑒定書”的鑒定結論,包一凡所購買門市樓面積為103.6887平方米應作為產權登記面積,包一凡、安裝公司應以退款后所實交款221340元、約定的每平方米2000元的價格,計110.67平方米作為合同的約定面積。據此面積誤差比絕對值為6.3%[(103.6887-110.67)&pide;110.67×100%],故對包一凡請求返還多付房價款及利息的主張,應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二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二項之規定,判決:一、安裝公司返還包一凡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部分的房價款6648.86元,[(110.67- 103.6887)×3.3&pide;6.3] ×2000元/每平方米,并從2000年9月3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安裝公司雙倍返還包一凡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14627.5元[(110.67-103.6887)×3.3&pide;6.3] ×2000元/每平方米×2.房屋面積審核鑒定費1500元由安裝公司負擔。上述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30日內付清,逾期給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執行。案件受理費1104元,其他訴訟費820元,由安裝公司負擔。
本院審理認為:鑒定機構法庫縣房產管理處于2003年8月26日出具《法庫縣交通局綜合樓2至3軸門市樓面積審核鑒定書》,2003年 11月13日,法庫縣房產管理處又向原審法院出具《法庫縣交通局綜合樓2至3軸門市樓面積重新計算書》,并出具《關于縣交通局綜合樓2至3軸門市樓面積審核鑒定書中有關錯誤的說明》,認為原鑒定結論錯誤,故重新出具鑒定結論。但該重新計算書中“鑒定結果”中并未載明重新鑒定的結論,關于原鑒定結論錯誤的說明亦未指明原“鑒定結論”錯在何處,故原審法院未予采信該重新計算書并無不當。法庫縣房產管理處雖在落款為“沈陽市法庫建筑安裝總公司”、名稱為《交通局綜合樓2號和3號面積計算式》上加蓋了“法庫縣房產管理處商品房面積審核專用章”,而“沈陽市法庫建筑安裝總公司”為本案當事人,其自行出具的所謂“計算式”雖加蓋有“法庫縣房產管理處商品房面積審核專用章”,但仍不足以否定原鑒定結論,故原審未予采信亦并無不當。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安裝公司又出具了法庫縣房產管理處《法庫縣交通局綜合樓2至3軸門市樓面積重新計算書》及《關于縣交通局綜合樓2至3軸門市樓面積審核鑒定書中有關錯誤的說明》,該重新計算書及說明的落款日期雖與法庫縣房產管理處在原審中出具的重新計算書及說明日期相同,但內容卻不同,其中在“鑒定結果”一項中明確載明“交通局綜合樓2至3 軸門市樓銷售面積113.89平方米”,并附有《套內建筑面積計算式》及《交通局綜合樓2號和3號門市計算式》,該結論與原審法院采信的鑒定結論自相矛盾。因此,在沒有合理排除同一鑒定機構出具的有矛盾的鑒定結論之前,原鑒定結論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審法院應重新委托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重新鑒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法庫縣人民法院(2002)法民初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二、發回法庫縣人民法院重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