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訴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導讀:
劉xx訴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義務,原告不能僅憑合同約定要求支付工程價款。依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5年8月1日,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龍麗高速松陽段第八合同段項目經理部與孟某某簽訂施工合同一份,將龍麗高速公路松陽段K69+911.5—K72+000段轉包給孟某某。原告劉建業于2005年8月17日向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交納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原告與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簽訂了補充施工協議,協議約定原合同中孟某某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原告劉建業,孟文魁領取的進度款視為劉建業領取,除原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外,另付給原告棄方場地費50000元。那么劉xx訴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劉xx訴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義務,原告不能僅憑合同約定要求支付工程價款。依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5年8月1日,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龍麗高速松陽段第八合同段項目經理部與孟某某簽訂施工合同一份,將龍麗高速公路松陽段K69+911.5—K72+000段轉包給孟某某。原告劉建業于2005年8月17日向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交納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原告與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簽訂了補充施工協議,協議約定原合同中孟某某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原告劉建業,孟文魁領取的進度款視為劉建業領取,除原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外,另付給原告棄方場地費50000元。關于劉xx訴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劉xx訴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義務,原告不能僅憑合同約定要求支付工程價款。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中周某一的證言有異議,對《技術聯系單》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兩份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施工增加了費用。對證據5認為形式不合法。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996894.27元,履約保證金300000元不應返還。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8有異議,認為證據7、8與事實不符,且與本案無關聯。本院認為被告異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證據5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一組、第三組、第四組、第六組證據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中的12份結算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認為僅憑12份結算單并不能完整體現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價格,再者,被告有些未按合同約定的價款進行計價,且還有一部分工程量未進行計價。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12份驗工結算單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五組證據中的第40份票據的異議為,雖有原告的簽字,但料卻沒領,對第60份票據的異議為當時原告已退場,不可能再領料,對該組證據中的其余證據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對該二份證據雖有異議,但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對該二份證據的異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七組證據中的證據1有異議,其余證據均無異議,對證據1的異議為該攪拌機系原告從被告處租用,工程完工后,攪拌機已還給被告,并支付了租金。原告雖有異議,但卻未提供相關證據,故原告對該證據的異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提交的第八組證據中2007年8月15日的《證明》及龍麗高速公路松陽段公路建設項目《分項工程檢驗申請和中間交驗審批表》、《石方路基填筑工程施工原始記錄》無異議,對第八組證據中的其他證據均有異議。認為雙方原簽訂的合同中雖部分被取消、減少,但也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且他人完成的工程量價款原告未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第八組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5年8月1日,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龍麗高速松陽段第八合同段項目經理部與孟某某簽訂施工合同一份,將龍麗高速公路松陽段K69+911.5—K72+000段轉包給孟某某。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土方石開挖、回填、防護工程等,承包單價采用固定單價的計價方式,固定單價一次包死,不再調整。工程數量計算依據現場實際發生的合格工程量為準,工程開工后按月計價。工程總造價為7757898元,并附有K69+911.5 —K72+000段工程造價表。原告劉建業于2005年8月17日向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交納履約保證金300000元。2005年11月1日經原、被告及孟文魁三方協商,將該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原告與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簽訂了補充施工協議,協議約定原合同中孟某某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原告劉建業,孟文魁領取的進度款視為劉建業領取,除原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外,另付給原告棄方場地費50000元。2006年1月1日,原告與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簽訂補充協議一份,協議約定k69+975、k70+245、k70+698.3、k70+794、k71+040、k72+664六座橋梁由原告施工,該工程工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20日,工程數量綜合單價按補充協議后附第“400章橋梁和通道”表計算。工程總造價為 3382976元。 2005年10月15日,原告與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簽訂臨時施工協議一份,由原告為被告修建k69+911.5-k72+000便道一條,協議約定總價款為195000元,費用一次包死,不再調整。原告施工后,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分別于2005年12月4日、12月29日、2006年1月 20日、3月8日、3月29日、4月5日、4月30日、5月22日、7月16日、8月10日、9月2日對原告劉建業的工程進度進行驗工結算,結算金額 7023125元。便道工程于2005年12月29日進行了決算,結算金額195000元。施工期間,原告以支出租賃機械費、人工費、砂石料款、勞務費、油料費、臨時工程修筑便道費、征地費等為由申請預支費用4479000元;被告代付機械租賃費、人工費、砂石料款、勞務費、工程款、鋼筋材料款等 2581408.95元;原告領用材料折款657250.43元,應承擔運輸費145308元、配送費30810.58元,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費15867 元,領用人員卡等折款1134元,合計850370.01元;原告應分攤試驗費759元,分攤與爆破相關的費用6598.68元,合計7357.68元;應扣除原告購買被告攪拌機款26000元,原告同意孟某某轉入其名下借款219300元,欠被告攪拌機租賃費7500元,原告應交電費9582.63元,因原告在施工中未按設計和施工規則操作罰款4500元,因原告工程滯后罰款30000元,合計296882.63元。被告先后支付給原告各項工程款共計 8215019.2元。工程后期,因工期需要部分工程原告沒有施工,于2006年8月份退出施工場地。龍麗高速公路于2006年12月31日正式全線通車。
本院認為,被告將其總承包的龍麗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分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個人承包施工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故雙方所簽訂的三份施工合同均為無效合同,對此雙方均有責任。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組織民工施工付出了勞務,應支付相應價款。原、被告簽了三份施工合同,約定工程總造價為 11385874元。被告提交的驗工結算單顯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價款為7218125元,對此原告予以認可,但原告稱其完成的工程量價款總數超過 7218125元,該部分原告未能舉出被告向其出具的工程驗工結算單予以證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項2050000元,返還履約保證金300000 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訴稱與原告簽訂的合同部分工程由他人完成,要求判令原告返還超付的工程款696894.27元,對此主張被告也未提出確實的證據加以佐證,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劉xx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中鐵十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500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費538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博
代理審判員 田 靜
代理審判員 韓 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程海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