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剛要訴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解決方式

導讀:
原告彭剛要、被告湖南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株洲地稅局綜合樓項目部黃金輝在該補充協議上簽了字。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原告彭剛要放棄要求被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剛要支付內外墻粉刷款93 898元的本訴訴訟請求;二、被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放棄要求原告彭剛要退還超收工程款190 000元給被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三、原告彭剛要與被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之間的糾紛就此了結;本案案件本訴受理費2148元,本院收取1074元,由原告彭剛要自愿承擔,反訴受理費2050元,由被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承擔。那么彭剛要訴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彭剛要、被告湖南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株洲地稅局綜合樓項目部黃金輝在該補充協議上簽了字。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原告彭剛要放棄要求被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剛要支付內外墻粉刷款93 898元的本訴訴訟請求;二、被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放棄要求原告彭剛要退還超收工程款190 000元給被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三、原告彭剛要與被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之間的糾紛就此了結;本案案件本訴受理費2148元,本院收取1074元,由原告彭剛要自愿承擔,反訴受理費2050元,由被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承擔。關于彭剛要訴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彭剛要訴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內容是否包含內外墻粉刷出現矛盾,雙方一時無法協商達成一致,考慮工程進度,經雙方協商補充協議如下:
1、合同矛盾暫放一邊,雙方今后采取兩種方式解決:
①協商確認;
②法院仲裁;
2、內外粉刷由彭剛要同志負責完成,如斷定不屬彭剛要原有合同范圍,甲方按內外墻粉刷7元/平方米,外墻粉刷10元/平方米(包括構架)結算費用給乙方;
3、其他內容仍按原有合同執行;
4、本協議簽訂后,乙方必須立即組織粉刷班組進場,不得已任何借口停工或者拖延工期,否則造成任何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
2008年9月2日原告(反訴被告)、被告(反訴原告)在株洲市石峰區地稅局達成了一份民工工資支付補充協議,內容為:株洲市石峰區地稅綜合樓工程根據項目部與民工總包彭剛要簽訂的合同到2008年9月2日為止,項目部應支付彭剛要合同約定工資為陸拾貳萬元(已支付),但彭剛要仍欠民工工資貳拾壹萬元,彭剛要現無能力支付。因彭剛要未履行合同,因工資問題導致民工鬧事,經株洲市石峰區地稅局項目部及彭剛要多次協商,彭剛要請求項目部代他提前墊付。此貳拾壹萬元項目部墊付后,2008年9月2日之前所完工程量本項目部應付的所有民工工資全部付清,不再有任何欠款。乙方如有因工資及其它問題導致民工再次鬧事及合同范圍內未完工程量彭剛要應在項目部的安排下按時保質完成。否則項目部可單方面與彭剛要解除合同。內外墻粉刷工程,根據雙方原補充協議仲裁或者訴訟解決。剩余未完工程,完工驗收后按雙方勞務合同付款方式結算支付。附未完工程量:1、車庫、一、二外架未拆;2、雨棚未粉刷;3、車道未完成;4、室外附屬工程未做(排水溝、散水坡、化糞池等);5、車庫地面未做(含回填、砼、抹面);6、衛生間瓷片未做;7、室內及屋面零星修補未完;8、臨時設施未拆除(工棚、圍欄);9、樓面未清理干凈。原告(反訴被告)彭剛要、被告(反訴原告)湖南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株洲地稅局綜合樓項目部黃金輝在該補充協議上簽了字。2008年9月原告(反訴被告)退場,上述補充協議中注明的未完工項目由被告(反訴原告)安排他人另行完成。
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原告(反訴被告)彭剛要放棄要求被告(反訴原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訴被告)彭剛要支付內外墻粉刷款93 898元的本訴訴訟請求;
二、被告(反訴原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放棄要求原告(反訴被告)彭剛要退還超收工程款190 000元給被告(反訴原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
三、原告(反訴被告)彭剛要與被告(反訴原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之間的糾紛就此了結;
本案案件本訴受理費2148元,本院收取1074元,由原告(反訴被告)彭剛要自愿承擔,反訴受理費205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湖南省工業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承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內容自雙方在本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 判 長 王 健
審 判 員 王 超 峰
人民陪審員 何 志 鋒
二○○九 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楊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