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與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導讀:
原審第三人福建省建陽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上訴人蔡某某與被上訴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原審第三人福建省建陽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某某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天民初字第847號民事判決,蔡某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那么蔡某某與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審第三人福建省建陽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上訴人蔡某某與被上訴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原審第三人福建省建陽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某某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天民初字第847號民事判決,蔡某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關于蔡某某與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蔡某某與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文號:(2008)長中民一終字第126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蔡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漢族,無職業,住長沙市天心區勞動西路257號3棟804號,身份證號430223196805188358。
委托代理人劉湘,上海金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益民,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羅任君,某某金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朝暉,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審第三人福建省建陽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總經理。
上訴人蔡某某與被上訴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省建工集團)、原審第三人福建省建陽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建陽公司)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某某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7)天民初字第847號民事判決,蔡某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蔡某某與省建工集團下屬北京分公司簽訂《聯營合作工程協議書》l份,約定:由蔡某某承包河北省秦皇島天洋新城項目的土建、水電安裝,對所承包范圍全面履行省建工集團與建設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承擔承包期內的債權債務,承擔經濟糾紛、民事糾紛、民事訴訟、安全事故等經濟、行政、民事等法律責任;凡涉及對外關系處理和涉及有關合同糾紛要訴諸法律手段解決時,省建工集團給予支持和配合,但一切經濟費用和損失全部由蔡某某承擔;管理費按結算總價2.0%計算;省建工集團配合蔡某某協調與建設方的關系,協助辦理竣工驗收、竣工結算、驗收工程尾款等。
2004年3月25日,省建工集團與建設方秦皇島天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份,約定省建工集團承包位于秦皇島市海港區的天洋新城5、6、7號住宅樓,地下室l層、地上15、14、18層框架結構,建筑面積49 155平方米,合同約定工程價款為4 900萬元,同時合同約定合同價款采用可調價格合同,合同價款調整方法為所有設計變更按定額造價調整,鋼材、水泥、砂石、紅磚等十二種主要材料按秦皇島市定額造價站發布的定期信息資料調整。合同還對工程工期、工程質量、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驗收等內容進行了約定。
上述《聯營合作工程協議書》簽訂后,省建工集團于2004年1月12日聘任蔡某某為河北省秦皇島天洋新城5、6、7號住宅樓工程項目經理部經理,依雙方所簽《聯營合作工程協議書》負責該項目的施工管理。另外,2003年12月6日,蔡某某代表省建工集團所屬北京分公司與第三人簽訂一份《施工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出資,其中由第三人出資300萬元、蔡某某代表省建工集團所屬北京分公司出資150萬元組建項目部,利潤按5:5分成。2004年6月6日,蔡某某與第三人簽訂協議書,對第三人投入資金的返還達成協議。
蔡某某在該項目管理中,存在管理過錯,2004年9月,該項目部與安徽巢湖藍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發生勞務糾紛,引發民工群體上訪,蔡某某處置不當,致使安徽巢湖民工圍堵市政府;2005年7月,該項目部因拖欠農民工工資27萬元,造成180人到秦皇島市政府上訪;同年12月農民工再次到市政府上訪。為此,秦皇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支隊對某某建工下達了秦勞社監罰字[2005]第05-08號處罰決定書,對省建工集團作出了行政罰款處罰。河北省清理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領導小組辦公室以冀清欠辦[2006]7號文件下發了《河北省清欠辦關于惡意拖欠農民工工資建筑業企業予以嚴肅處理的決定》,對省建工集團作出了自2006年始,今后三年內禁止在河北省轄區承接工程的處罰。同時,建議某某省清欠辦對其予以嚴肅處理,建議建設部對其予以嚴肅處理。
另外,在該項目結算中,由于蔡某某與建設方分歧較大,建設方即委托河北建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該項目進行工程結算造價審計。在審計中,2006年3月和同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蔡某某委托工作人員與建設方對審,由于蔡某某送審數與審定工程結算價款差距較大,未達成一致意見。2006年4月中旬開始,建設方要求蔡某某解決工程決算,雙方仍未達成一致意見。2006年5月15日,省建工集團所屬北京分公司對蔡某某提出決算要求:即根據與建設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實事求是的對審,已經報給建設方的決算書,要逐項分析,對可以爭取的部分,要積極主張、主動參與決算工作,對少數不實的部分,要放棄主張,加快確定最后的決算目標,蔡某某愿意全過程地、無條件地參與天洋項目決算工作,履行項目經理的權利和義務,服從組織的領導和安排,爭取最好的決算結果,愿意服從清算小組的處理結果,如果通過最大的努力達不到預期的目的,不能以任何借口制造事端,項目經理要承擔施工過程中的風險,盈虧自負,不能以虧損為由和組織離心離德,積極同組織保持一致,搞好結算工作,對上述要求蔡某某及第三人均簽字認可。
由于蔡某某與建設方的結算一直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且拖欠農民工工資造成農民工到當地政府上訪,損害了省建工集團公司形象,2006年6月22日,省建工集團以湘建總人字(2006)96號文件將蔡某某予以除名。同年6月29日,省建工集團所屬北京分公司派出的工程結算小組代表省建工集團與建設方簽訂《建設工程結算定案單》,明確上述住宅樓工程根據竣工圖紙及資料,中標通知書,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確定總工程造價為4 450萬元,是雙方最終核審造價,在此工程中雙方不再計取其他任何費用。同年7月6日,省建工集團所屬北京分公司將該《建設工程結算定案單》寄給蔡某某,蔡某某認為工程造價過低,提出異議,省建工集團所屬北京分公司回復稱項目部提供的增調造價項目,項目部結算人員都拿不出增調依據,要求提供新的合法有效的結算依據,但蔡某某未提供。2006年7月21日,省建工集團與建設方簽訂《天洋項目工程款支付協議書》明確付款的相關具體事項。
在訴訟過程中,省建工集團申請對河北省秦皇島天洋新城5、6、7號住宅樓工程項目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專項財務審計,依據某某湘誠聯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湘誠會字2007(SJ-A08008)《關于對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天洋新城項目財務收支情況的專項審計報告》,天洋新城項目至2007年7月31日止賬面累計虧損3 768 100元,省建工集團遂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蔡某某承擔項目虧損3 768 100元并賠償損失231 9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蔡某某承擔。
蔡某某以省建工集團存在違反《聯營合作工程協議書》第二部分第四條雙方職責“甲方配合乙方協調與建設方的關系,協助辦理竣工驗收、竣工結算催收工程尾款”的約定,避開蔡某某,單方面與建設方進行結算,且近2年來長期拖著不辦財務結算,不給應付蔡某某的墊資款、材料款、合理開支的費用和利潤,已經嚴重損害了蔡某某的合法權益,蔡某某依法提起反訴,訴請:1、判令省建工集團將項目財務帳簿及憑證交蔡某某進行審核,確定最終財務結算金額;2、判令省建工集團給付蔡某某項目工程施工中正常開支27 092元;3、判令省建工集團給付蔡某某項目工程墊資款l 572 800元及利息450 000元,材料價款1537 900元;4.判令省建工集團給付蔡某某項目工程利潤106.21萬元(以第1項請求最終確定數為準);5、本案訴訟費由省建工集團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蔡某某與省建工集團下屬北京分公司簽訂的《聯營合作工程協議書》及省建工集團與建設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省建工集團與蔡某某在訴訟中主要分歧,經審理認為如下:
關于蔡某某要求對河北省秦皇島天洋新城5、6、7號住宅樓工程進行工程造價審計的申請,本院在訴訟中已駁回其申請,其理由如下:(1)雖蔡某某依據《聯營合作工程協議書》有辦理工程結算的權利,但因其怠于行使項目經理職責,且在項目管理中存在管理過錯,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上訪,影響當地社會治安,已引起某某省和河北省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同時已嚴重影響省建工集團在河北的工程信譽,作為蔡某某承包項目的監管部門,為了避免該項目和省建工集團的損失進一步擴大,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在蔡某某與建設方不能達成結算意見且蔡某某同意服從省建工集團派人組成的清算小組的處理結果下,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約定條件,省建工集團采取積極態度,出面處理該工程中出現的拖欠農民工工資,進行工程結算是履行其職責的行為,是合法的應予支持;(2)省建工集團與建設方的結算,是依據有資質的河北建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該工程項目工程結算的造價審計報告。該工程結算審計過程合法,現蔡某某雖對結算審計造價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申請重新鑒定的確實證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重新鑒定的情形。
關于蔡某某稱省建工集團與建設方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價款應為4900萬元再加增加工程款的問題,本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工程價款采用可調價格即根據雙方的約定而調整,而不是采用固定價格合同,因此蔡某某稱中標工程合同價款應為4900萬元再加變更設計項目480余萬元無法律依據。
關于第三人與省建工集團的《施工合作協議書》的問題。《施工合作協議書》名為聯營,由于第三人在合同中約定不承擔風險,結合后來蔡某某與其簽訂的退投資款協議,因此上述合作協議實為借貸協議,且第三人根據上述協議向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已調解結案,第三人已收回全部借款,因此,第三人與本案處理結果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關于對某某湘誠聯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湘誠會字2007(SJ—A08008)《關于對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天洋新城項目財務收支情況的專項審計報告》的認定,因該鑒定是在訴訟中本院根據省建工集團的申請,依法委托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內容真實,程序合法,對其審計結論應予采信。
由于蔡某某在該項目管理中,存在管理過錯,怠于行使項目經理職責,且蔡某某對該工程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因此,應由其承擔承包虧損責任,損失應以某某湘誠聯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關于對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天洋新城項目財務收支情況的專項審計報告》上確定的損失為準,省建工集團要求蔡某某賠償損失231 900元,因未提供相關證據,不予支持。對蔡某某的反訴請求,因缺乏法律依據,同樣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某某百零六條、某某百零八條,《中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某某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蔡某某賠償省建工集團損失3 768 100元;二、駁回省建工集團對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蔡某某對省建工集團的反訴請求。本案本訴受理費38 800元,財產保全費5 000元,反訴費43 700元,鑒定費160 000元以上共計247 500元,由省建工集團承擔4 800元,蔡某某承擔242 700元。
蔡某某不服,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工程價款采用可調價格即根據雙方的約定而調整存在錯誤。省建工集團和建設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條第23.3項明確對合同價款的可調整因素進行了明確約定,即只有在設計變更和鋼材、水泥、砂石、紅磚等十三種主要材料價格發生變化時才能調整原約定的合同價款4900萬元。本案中,項目部工程總收入應當是指在合同約定的4900萬元的基礎上加應調整的價格,即蔡某某中標工程合同價款,應為4900萬元加變更項目480萬元經司法鑒定后的實際金額,而非原審法院認定的“根據雙方的約定調整”,即根據省建工集團與建設方秦皇島天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簽字認可的《建設工程結算定案單》上載明的4450萬元。二、原審法院認為“省建工集團進行工程結算是履行其職責的行為,是合法的,應予支持”存在錯誤。省建工集團為避免項目部和其自身的損失,完全可以也應該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建施雙方的合同結算糾紛,而不應采取以總收入遠遠在成本以下,且無任何結算審計證據的情況下認可4450萬元的合同結算價款。2006年6月29日省建工集團與建設方簽字認可的《建設工程結算定案單》,不但沒有避免和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反而造成項目部損失高達450萬元以上,如加上新增項目變更的價款,數目就高達900余萬元。而根據約定,省建工集團按2%收取管理費的損失也就增加了90至180萬元。三、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對蔡某某提出的反訴請求未予審理,而僅以缺乏法律依據為由不予支持存在明顯錯誤。四、原審的審計報告不能作為認定虧損責任在哪方的證據;雙方的協議是違法的,是無效協議,且上訴人沒有相關資質,省建工集團應返還上訴人的款項有材料款219.7萬元的70%、現金157.28萬元;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撤銷并依法改判。
省建工集團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合同價格采取可調整方式,即據實結算合同價款符合合同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予維持。(二)省建工集團與建設方進行結算,是在蔡某某對他人違約、惡意拖欠民工工資,并違法煽動,帶領民工上訪鬧事,致使省建工集團被起訴并遭受行政處罰,信譽嚴重受損的情況下被迫進行的,該行為系省建工集團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且在當時的情況下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應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準確,證據確鑿,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1、蔡某某非省建工集團職工。天洋新城項目系蔡某某個人聯系取得,并以省建工集團的名義通過招、投標方式與秦皇島天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省建工集團與蔡某某各向法院提交了1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省建工集團提交的僅有省建工集團與秦皇島天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兩單位加蓋公章,而蔡某某提交的還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加蓋公章。關于合同價款約定,兩合同在某某部分協議書第五條“合同價款金額4900萬元”是一致的,但在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六條23.2中有差異,省建工集團提交的如下:本合同價款采用按實結算(2)方式確定,……(2)采用可調整價格合同,合同價款調整方法:所有設計變更按定額造價調整,鋼材、水泥、沙石等按秦皇島市定額造價站發布的定期信息資料按實結算。其中“按實結算”系明顯添加,且未加蓋公章(合同其他部分如改動均蓋有公章)。而蔡某某提交的如下:本合同價款采用(2)方式確定,……(2)采用可調整價格合同,合同價款調整方法:所有設計變更按定額造價調整,鋼材、水泥、沙石等按秦皇島市定額造價站發布的定期信息資料按實結算。2、天洋新城項目于2005年4月20日竣工并驗收合格。3、省建工集團在與蔡某某簽訂《聯營合作工程協議書》后僅向工程項目部派遣了會計,沒有投入任何資金、設備等。4、根據《關于對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天洋新城項目財務收支情況的專項審計報告》(以下簡稱審計報告),天洋新城項目至2007年7月31日止資產總額為141.47萬元,負債總額518.27萬元,虧損3 768 100元。但負債額中包括:1、蔡某某應上交管理費53.2萬元(審計報告按工程結算價4450萬元的2%認定蔡某某應上交省建工集團管理費89萬元,已上交35.8萬元);2、蔡某某投入項目的前期資金127.28萬元。至2007年7月31日止省建工集團代付工程費用1689913.38元。蔡某某個人借支14.49萬元未歸還,會計科目為應收款。5、關于安徽巢湖藍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勞務工資的支付。安徽巢湖藍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因勞務工資的問題集體上訪,河北省清欠辦責令項目部轉帳400萬元至其帳上。之后,省建工集團北京分公司向建設方秦皇島天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350萬元打到河北省清欠辦帳戶,并同意支付秦皇島天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巨額利息109萬元(后實際支付50萬元利息)。在未與安徽巢湖藍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結算的情況下,省建工集團北京分公司同意河北省清欠辦支付350萬元至安徽巢湖藍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安徽巢湖藍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即撤走所有施工人員。蔡某某認為,根據項目部與安徽巢湖藍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雙方施工人員的核對,因多項工程未完工,項目部依勞務合同只欠勞務工資124余萬元。省建工集團認為上述行為已取得蔡某某的同意,但未提供相應證據。6、在工程施工過程中,蔡某某共向該項目投入現金157.28萬元和價值為153.79萬元(蔡某某實際共投入原材料共計219.7萬元,按其與建陽公司達成的協議70%計算得出)的原材料。省建工集團認為蔡某某投入的現金中有30萬元系安徽巢湖藍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保證金,但蔡某某持有157.28萬元的收據,而省建工集團未提交相反證據證明。7、審計報告中應付項北林款6.1萬元已由蔡某某償還。8、天洋新城項目完工后,省建工集團北京分公司總經理劉××及另外兩名負責人先后“跳槽”至建設方秦皇島天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蔡某某與省建工集團下屬北京分公司簽訂的《聯營合作工程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縱觀本案,蔡某某個人聯系到天洋新城施工項目后,由于其作為自然人沒有相應的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先與省建工集團簽訂《聯營合作工程協議書》,協議的約定使蔡某某實際上取得了施工的權利,而省建工集團除享受收取管理費的權利之外幾乎不要承擔任何義務和責任。而后,省建工集團與秦皇島天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天洋新城項目的施工權。之后,省建工集團才任命非本公司職工的蔡某某為項目經理。在協議實際履行過程中,雙方亦按照《聯營合作工程協議書》的約定履行,蔡某某自行墊資并進行實際施工,省建工集團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既未提供施工技術人員又未投入任何資金或設備。從上述客觀事實分析,省建工集團與蔡某某擬定的承包關系與法律上的承包有本質的區別,雙方名為承包事實上系掛靠關系,蔡某某掛靠的目的在于實際取得施工權利,省建工集團則在于收取管理費,方法和手段是省建工集團出借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給蔡某某。《聯營合作工程協議書》違反了上述法律的強制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屬于無效合同。
二、關于本案無效合同的處理。
(一)、蔡某某和省建工集團在本案中的過錯。
首先,對合同的無效雙方均存在締約過失。蔡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備工程施工承包的主體資格,仍違法采取掛靠的形式對外承攬工程,主觀上存在一定過錯。省建工集團明知蔡某某不具備承包資質,仍違法允許其借用自己的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承包本案訟爭工程,主觀上亦存在一定過錯。
其次,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均存在過錯。蔡某某在施工過程中出現民工集體上訪,致使省建工集團榮譽受損,管理上存在過錯。按照雙方約定,施工的義務、工程費用的支出義務、結算的義務均應由蔡某某承擔。省建工集團本只應對蔡某某的財務進行監管,以防止資金抽逃,但其過多的介入蔡某某資金的收入和支出,干涉了蔡某某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的權利,造成了項目的重大損失,其過錯主要表現在兩方面:1、與建設方工程款結算方面。按照合同約定,工程款的結算本應屬蔡某某的權利和義務,省建工集團只需配合,出具相應印章即可,建設工程掛靠關系的日常生活經驗亦如此。但是,在蔡某某因結算與建設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省建工集團于2006年5月15日對蔡某某提出決算要求,在蔡某某簽字后1個月左右又以蔡某某2年前造成民工上訪損害企業形象為由解除與蔡某某的聘任合同,使蔡某某喪失結算的權利,再1個月左右省建工集團與建設方達成結算協議,嚴重侵犯了蔡某某作為實際施工人的經營自主權,造成了工程款結算中難以彌補的損失。省建工集團與蔡某某均提交了與建設方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省建工集團提交的僅有省建工集團與建設方兩單位加蓋公章,而蔡某某提交的還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加蓋公章,省建工集團提交的合同中“按實結算”系添加,且與下文相矛盾,因此應認定蔡某某提交的合同具有真實性。從合同內容來看,雖然合同約定合同價款采用可調價格方式,但雙方是在確定了合同價款為4900萬元的前提下對合同價款調整的方法進行明確約定,即合同價款調整僅針對工程設計變更和鋼材、水泥、砂石、紅磚等十三種主要材料價格發生變化兩種情形而言,這兩種情形屬于按實結算部分,但不能理解為對所有工程按實結算。省建工集團在工程完工后,以不真實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依據,錯誤理解上述合同條款,不考慮蔡某某的意見,自行與建設方按實進行結算,并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最終以低于合同約定價款450萬元的金額即4450萬元達成結算協議,其結果與工程款的收入低于工程費用支出有重大聯系。2、勞務工資支出方面。省建工集團認為向建設方借款并支付高額利息和指令河北省清欠辦支付350萬元勞務工資是由蔡某某同意的,蔡某某則認為是省建工集團北京分公司所作所為。因項目部的財務自始至今一直由省建工集團控制并持有相關憑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省建工集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交由誰簽字同意的相關憑證,故本院支持蔡某某陳述的事實。省建工集團未與安徽巢湖藍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進行結算即支付勞務工資350萬元,致使與蔡某某提交的相關證據證明欠付勞務工資額有較大差距,處理上有失誤行為,具有重大過錯。
(二)、關于本案損失的認定。審計報告鑒定主體、程序合法,對所審計的內容進行了客觀認定,但經本院審查:首先,有兩部分資金應作為應付款,即蔡某某投入現金30萬元和材料款153.79元。理由如下:1、對蔡某某投入現金30萬元的認定。省建工集團認為蔡某某投入的現金中有30萬元系安徽巢湖藍天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保證金,但蔡某某持有該30萬元的收據,而省建工集團未提交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因此,本院認定蔡某某投入了現金30萬元。2、對于蔡某某投入原材料的認定。雖工程項目部在接收時未對其進行帳務處理,致使后來某某湘誠聯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對天洋新城項目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時未將其列入審計范圍,但蔡某某提供了項目部接收材料的相關收據加以證明,足以認定蔡某某投入原材料的事實,故對該部分材料價值本院亦予以認可。其次,因省建工集團和蔡某某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簽訂的合同無效,省建工集團收取蔡某某管理費則沒有合同依據,亦不應因合同無效而取得利益,因此,審計報告將管理費89萬元作為損失認定有誤,本院不予認定。因此,根據審計報告和本院所認定的上述事實,省建工集團應付蔡某某款應為306.07萬元(127.28萬元+30萬元+153.79萬元),相應損失亦應為471.6萬元(376.81萬元+30萬元+153.79萬元-89萬元)。
(三)、蔡某某和省建工集團因合同無效所遭受的損失各自應承擔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蔡某某雖存在締約過失和管理上的過錯,但其過錯程度相對于省建工集團存在的過錯較小;蔡某某的過錯屬于一般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是間接的、較小的,而省建工集團的過錯屬于重大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是直接的、明顯的。雙方應當按照過錯程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確定省建工集團自行承擔損失的80%即377.28萬元(471.6萬元×80%),蔡某某承擔損失的20%即94.32萬元(471.6萬元×20%)。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實認定錯誤或遺漏,適用法律不當,蔡某某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省建工集團應支付蔡某某資金和材料款306.07萬元,減去蔡某某應承擔的損失94.32萬元,減去蔡某某借支(省建工集團應收款)14.49萬元,加上已由蔡某某償還的項北林款6.1萬元,省建工集團還應支付蔡某某203.36萬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某百五十三條某某款第 (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某某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二、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由被上訴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支付上訴人蔡某某203.36萬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對上訴人蔡某某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上訴人蔡某某對被上訴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原審本訴受理費38 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反訴費43 700元,鑒定費160 000元,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82 500元,以上共計330 000元,由被上訴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承擔264 000元,由上訴人蔡某某承擔66 00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