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訴中鐵某某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導讀:
被告中鐵十局集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張某某 職務:董事長委托代理人 王紹軍,該公司法律顧問。上列原告與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劉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訴至本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劉某某訴稱并答辯:被告中標xx高速松陽段第八合同段工程,2005年8月1日被告將該工程轉包給孟某某,合同簽訂后,由于種種原因,孟某某未實際投入施工,而是由原告組織具體施工,并于2005年11月1日簽訂了《補充施工協議》。據此證明被告將六座橋梁分包給原告劉某某具體施工。那么劉某某訴中鐵某某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中鐵十局集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張某某 職務:董事長委托代理人 王紹軍,該公司法律顧問。上列原告與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劉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訴至本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劉某某訴稱并答辯:被告中標xx高速松陽段第八合同段工程,2005年8月1日被告將該工程轉包給孟某某,合同簽訂后,由于種種原因,孟某某未實際投入施工,而是由原告組織具體施工,并于2005年11月1日簽訂了《補充施工協議》。據此證明被告將六座橋梁分包給原告劉某某具體施工。關于劉某某訴中鐵某某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劉某某訴中鐵十局集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文號:梁園區人民法院 原告(反訴被告) 劉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 袁曉東,河南華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中鐵十局集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局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張某某 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 王紹軍,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 劉莉,該公司xx高速松陽項目部合同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劉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訴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書,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商民終字第688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5月12日在本院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并答辯:被告中標xx高速松陽段第八合同段工程,2005年8月1日被告將該工程轉包給孟某某,合同簽訂后,由于種種原因,孟某某未實際投入施工,而是由原告組織具體施工,并于2005年11月1日簽訂了《補充施工協議》。2006年1月1日,原告又與被告簽訂了《補充協議》一份,被告將六座橋梁發包給原告施工。由于工程較為龐大、復雜,技術要求較高,在施工過程中進行了設計變更,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仍按質按時完成了施工任務,2006年8月將該工程交給了被告。在該工程驗收合格后,被告卻遲遲不給原告辦理結算。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050000元,并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300000元。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辯稱并反訴:原告從2005年11月進場施工,到2006年8月退場期間,被告下屬xx高速公路松陽項目部(以下簡稱松陽項目部)已按合同約定逐月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進行了驗工結算,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總價為7218125元。被告松陽項目部給付原告工程款4479000元,代付機械租賃費、料款等2581408.95元;原告領用材料折款 、承擔運輸費等費用850370.01元;原告分攤試驗費、與爆破有關的費用7357.68元;扣除原告購買攪拌機款、轉借款等296882.63元后,被告松陽項目部超付工程款996894.27元。被告不但按約支付了價款,且扣除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后,還多支付原告工程款696894.27元。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判令原告返還被告超付的工程款696894.27元,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2005年8月1日中鐵十局二公司xx高速公路松陽段第八合同段項目部(以下簡稱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與孟某某簽訂的《施工合同》一份、2005年11月1日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與原告劉某某簽訂的《補充施工協議》一份、《工程造價表》一份。據此證明孟某某從被告處承接xx高速公路松陽段第八合同段的工程后,經原、被告及孟某某協商一致,將該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被告應依約履行支付工程款7757898元及棄方場地費用50000元的義務,二項費用共計7807898元。2、2006年1月1日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與劉某某簽訂的《補充協議》及橋梁和通道工程造價表一份。據此證明被告將六座橋梁分包給原告劉某某具體施工。施工中經雙方協商將“M-10號漿砌料石”單價由每立方米210元變更為每立方米500元,將“C-20陸上砼”單價由每立方米280元變更為每立方米300元。被告應支付工程款3631927元。3、2005年10月15日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與劉某某簽訂的《臨時工程協議》復印件一份。據此證明原告依據臨時施工協議為被告修筑K69+911.5-K72+000便道一條及填筑預制廠地、臨時借棄土場地。該工程造價為195000元,被告應依約支付。4、2006年4月25日《技術聯系單》復印件一份,證人周某一出庭作證。據此證明在原告施工過程中,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將上邊坡、下邊坡方格防護網中的M7.5號漿砌片石變更為C20砼。因該項變更增加的費用為164627.2元。5、“麗龍”高速通車的新聞報道一份。據此證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6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被告應依約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時應從2006年12月31日起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6、2005年8月17日中鐵十局集團公司《收款憑證》一份。據此證明原告按合同約定交納了300000元履約保證金。因該工程已投入使用,保證金應依約返還。7、證人周某二出庭作證。據此證明2005年10月15日所簽《臨時施工協議》中的便道由原告施工,且在其他工程中應由被告免費提供的片石系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價款為520000元。8、2006年1月1日原告劉某某與鮑某某簽訂的《統料加工協議》一份,2005年11月4日原告劉某某與新興鄉上源口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堆巖渣協議》一份、2005年12月1日原告劉某某與松陽縣新興鄉徐鄭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堆巖渣協議》一份。據此證明根據工程需要,原告又支付合同以外運費及購買石頭費用共計908600元。
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第一組,2005年8月1日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與孟某某簽訂的《施工合同》一份、2005年11月1日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與原告劉某某簽訂的《補充施工協議》一份、2006年1月1日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與劉某某簽訂的《補充協議》一份、2005年10月15日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與劉某某簽訂的《臨時工程協議》一份。該組證據證明2005年8月1日被告與孟某某簽訂了xx高速松陽第八合同段K69+911.5-K72+000段的施工合同,2005年11月1日被告下屬松陽項目部將該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2005年10月5日、2006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下屬松陽項目部又分別簽訂了《臨時工程協議》及《補充協議》。上述協議均約定了工程名稱、地點、施工范圍、工期、單價、工程計量等內容。某某組,《中鐵十局二公司xx高速公路松陽項目經理部驗工結算單》12份。該組證據證明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造價總計款7218125元。第三組,原告書寫的《預支款申請單》及被告預支款《轉帳支票存根》各29份。該組證據證明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4479000元。第四組,原告書寫的《預支款申請單》28份,被告預支款《轉帳支票存根》66份,《勞務用工工資單》7份,中鐵十局xx松陽項目部出具的《現金付款憑證》5份,原告劉某某給尤紹忠出具的《欠條》2份,原告劉某某委托被告付料款的《委托書》一份,松陽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勞動保障監察調查筆錄》一份,松陽縣xx高速公路工程建設指揮部與松陽縣勞動監察大隊出具的《民工工資核查情況匯總》一份。該組證據證明被告代付機械租賃費900800元,料款412640元,勞務費、人工費、工資等1267968.95元,合計2581408.95元。第五組,中鐵十局二公司xx高速公路松陽項目部《材料支出票》59份,原告劉某某簽收的《砼供應簽認單》7份。該組證據證明原告領用材料折款657250.43元,承擔運輸費145308元,承擔配送費30810.58元,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費15867元,領用人員卡等折款1134元,合計850370.01元。第六組,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與爆破相關的《費用分攤表》4份,2005年8月22日浙江省麗水市地稅局出具的《浙江省麗水市中介服務專用發票》一份,《分攤清單》一份。該組證據證明原告應分攤試驗費759元,分攤與爆破相關的費用6598.68元,合計7357.68元。第七組,2006年2月20日中鐵十局xx松陽項目部出具的《轉帳憑證》3份,原告劉某某出具的《購買協議》、《說明》、《機械租賃費》各一份,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對原告作出的《通知》、《電費清單》、《罰款通知》各一份,松陽縣xx高速公路工程建設指揮部制作的《處罰通知單》2份。該組證據證明被告應扣除原告購買攪拌機款、轉借款、機械租賃費、電費、罰款共計296882.63元。第八組,xx高速公路松陽段公路建設項目2005年11月29日《工程變更報告單》、《工程變更申報表》各一份,2005年12月30日《工程變更報告單》、《工程變更申報表》各一份,2007年8月6日松陽縣xx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證明》一份,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與浙江佳途邊坡生態治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驗工結算單》各一份,與杭州匯達綠地有限公司松陽段項目部簽訂的《邊坡防護工程施工合同》及《驗工結算單》各一份,與上海群樓建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路基邊溝勞務合同》及《驗工結算單》各一份,2007年8月15日xx高速公路松陽第三駐地辦、寧波交通工程咨詢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xx高速公路松陽段公路建設項目《分項工程檢驗申請和中間交驗審批表》、《石方路基填筑工程施工原始記錄》各一份,2006年6月1日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與原告劉某某簽訂的補充協議一份,中鐵十局松陽第八合同段項目部與王某某簽訂的《勞務合同》、《勞務施工補充合同》、《橋面鋪裝勞務合同》各一份,與陳某某簽訂的《橋面鋪裝勞務合同》、《護欄勞務合同》及《驗工結算單》各一份,與田某某簽訂的《勞務施工合同》及《驗工結算單》各一份,與周某某、張某某《驗工結算單》各一份,卞某某、孫某某施工部分的《驗工收方單》、《人工工資單》各一份。該組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下屬松陽項目部2005年11月1日、2006年6月1日簽訂的《補充施工協議》、《補充協議》中的部分工程被業主取消,部分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且雙方于2006年6月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減少了原告的工程量,原告并沒有全面履行雙方合同中約定的義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三份合同只是約定了暫定工程量和總造價,并不能證明原告依約完成了合同義務,原告不能僅憑合同約定要求支付工程價款。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中周某一的證言有異議,對《技術聯系單》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兩份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施工增加了費用。對證據5認為形式不合法。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996894.27元,履約保證金300000元不應返還。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8有異議,認為證據7、8與事實不符,且與本案無關聯。本院認為被告異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證據5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一組、第三組、第四組、第六組證據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某某組證據中的12份結算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認為僅憑12份結算單并不能完整體現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價格,再者,被告有些未按合同約定的價款進行計價,且還有一部分工程量未進行計價。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12份驗工結算單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五組證據中的第40份票據的異議為,雖有原告的簽字,但料卻沒領,對第60份票據的異議為當時原告已退場,不可能再領料,對該組證據中的其余證據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對該二份證據雖有異議,但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對該二份證據的異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七組證據中的證據1有異議,其余證據均無異議,對證據1的異議為該攪拌機系原告從被告處租用,工程完工后,攪拌機已還給被告,并支付了租金。原告雖有異議,但卻未提供相關證據,故原告對該證據的異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提交的第八組證據中2007年8月15日的《證明》及xx高速公路松陽段公路建設項目《分項工程檢驗申請和中間交驗審批表》、《石方路基填筑工程施工原始記錄》無異議,對第八組證據中的其他證據均有異議。認為雙方原簽訂的合同中雖部分被取消、減少,但也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且他人完成的工程量價款原告未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第八組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5年8月1日,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xx高速松陽段第八合同段項目經理部與孟某某簽訂施工合同一份,將xx高速公路松陽段K69+911.5—K72+000段轉包給孟某某。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土方石開挖、回填、防護工程等,承包單價采用固定單價的計價方式,固定單價一次包死,不再調整。工程數量計算依據現場實際發生的合格工程量為準,工程開工后按月計價。工程總造價為7757898元,并附有K69+911.5—K72+000段工程造價表。原告劉某某于2005年8月17日向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交納履約保證金300000元。2005年11月1日經原、被告及孟文魁三方協商,將該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原告與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簽訂了補充施工協議,協議約定原合同中孟某某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原告劉某某,孟文魁領取的進度款視為劉某某領取,除原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外,另付給原告棄方場地費50000元。2006年1月1日,原告與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簽訂補充協議一份,協議約定k69+975、k70+245、k70+698.3、k70+794、k71+040、k72+664六座橋梁由原告施工,該工程工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20日,工程數量綜合單價按補充協議后附第“400章橋梁和通道”表計算。工程總造價為3382976元。 2005年10月15日,原告與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簽訂臨時施工協議一份,由原告為被告修建k69+911.5-k72+000便道一條,協議約定總價款為195000元,費用一次包死,不再調整。原告施工后,被告中鐵十局二公司松陽項目部分別于2005年12月4日、12月29日、2006年1月20日、3月8日、3月29日、4月5日、4月30日、5月22日、7月16日、8月10日、9月2日對原告劉某某的工程進度進行驗工結算,結算金額7023125元。便道工程于2005年12月29日進行了決算,結算金額195000元。施工期間,原告以支出租賃機械費、人工費、砂石料款、勞務費、油料費、臨時工程修筑便道費、征地費等為由申請預支費用4479000元;被告代付機械租賃費、人工費、砂石料款、勞務費、工程款、鋼筋材料款等2581408.95元;原告領用材料折款657250.43元,應承擔運輸費145308元、配送費30810.58元,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費15867元,領用人員卡等折款1134元,合計850370.01元;原告應分攤試驗費759元,分攤與爆破相關的費用6598.68元,合計7357.68元;應扣除原告購買被告攪拌機款26000元,原告同意孟某某轉入其名下借款219300元,欠被告攪拌機租賃費7500元,原告應交電費9582.63元,因原告在施工中未按設計和施工規則操作罰款4500元,因原告工程滯后罰款30000元,合計296882.63元。被告先后支付給原告各項工程款共計8215019.2元。工程后期,因工期需要部分工程原告沒有施工,于2006年8月份退出施工場地。xx高速公路于2006年12月31日正式全線通車。
本院認為,被告將其總承包的xx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分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個人承包施工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故雙方所簽訂的三份施工合同均為無效合同,對此雙方均有責任。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組織民工施工付出了勞務,應支付相應價款。原、被告簽了三份施工合同,約定工程總造價為11385874元。被告提交的驗工結算單顯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價款為7218125元,對此原告予以認可,但原告稱其完成的工程量價款總數超過7218125元,該部分原告未能舉出被告向其出具的工程驗工結算單予以證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項2050000元,返還履約保證金3000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訴稱與原告簽訂的合同部分工程由他人完成,要求判令原告返還超付的工程款696894.27元,對此主張被告也未提出確實的證據加以佐證,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某某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中鐵十局集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500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費538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