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導讀: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孫玉宛、龔廣曉,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某某。高某某,被告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漢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意見同上。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通知史某某到庭,但史某某拒不到庭。另查,史某某承包的桂花城2號樓項目部隸屬于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那么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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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文號: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玉宛,龔廣曉,河南華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某(又名史清周),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告,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漢生,男。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孫玉宛、龔廣曉,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某某。高某某,被告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漢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9月,原告帶勞務人員承建史某某承包的由南陽萬家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并發包給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桂花城項目部2號樓1-8層的主體施工工程,2008年1月完工后與史某某結算,史某某對原告出具證明欠工程施工勞務費為83萬元,扣除原告借支款和罰款外,還應有132910元未付,另外,還有原告代被告史某某支出的水電費和房租費8758.6元;還有被告史某某在新鄭工地欠原告施工款89000元,并在這次桂花城工地作押金來用,加上原告為追要欠款損失的3000元,合計被告應欠原告283068.6元,但被告后來僅支付過50000元,因被告史某某是承包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項目,并以萬家園桂花城2號樓項目部經理的身份出現的,故現要求被告史某某和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233068.6元及其利息。
被告史某某辯稱:
1、原告是以鄭州平豫華建筑勞務公司的名義與我萬家園桂花城2號樓項目部簽訂勞務合同進行施工的,原告無資格起訴,原告與我桂花城項目部沒有勞務關系;
2、原告與我桂花城項目部沒有進行過結算,原告持有的史清周書寫的證明,不能作為結算依據;
3、史清周不是史某某,原告持史清周寫的證明來起訴史某某是被訴主體錯誤;
4、原告持有史某某書寫的欠款89000元是在新鄭工地上的欠款與本案勞務費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不能并案審理。
被告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意見同上。
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林某某與萬家園桂花城2號樓項目部承包人史某某簽訂勞務合同,由林某某組織人員施工承包該2號樓的1-8層主體工程,原告施工任務完成后,被告史某某以史清周之名和項目部會計陶建安、陳江海于2008年3月15日為原告寫下證明,內容為“今有林某某勞務隊在南陽萬家園桂花城2號樓八層以下,共計勞務費捌拾叁萬元整(扣除借支及罰款,以林某某簽字為準),此款項不包括主體工程隱患。勞務工人住房費用另計(住房水電)”。此后,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史某某未再進行協商也未付款。2008年12月22日原告林某某以史某某寫的證明和史某某 在新鄭工地欠款89000元欠條為依據提起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通知史某某到庭,但史某某拒不到庭。
另查,史某某承包的桂花城2號樓項目部隸屬于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鄭州市平豫華建筑勞務公司明確表示其公司沒有與南陽桂花城2號樓項目部史某某簽訂過勞務合同并明確表示也不會就林某某已提起訴訟的勞務費糾紛去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上述事實有林某某與史某某簽訂的勞務合同,有史某某、陶建安、陳江海出具的證明,有史某某對新鄭工地出具的欠條,有原告勞務人員與出租房屋的曾光輝簽的租房協議,有支付水電費收據,有調查鄭州市平豫華建筑勞務公司的筆錄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史某某是否就是史清周;2、林某某是否代表鄭州市平豫華建筑勞務公司與史某某簽訂過勞務合同,林某某能否作為原告起訴;3、史某某、陶建安、陳江海對林某某寫的證明能否作為結算勞務費的依據;4、史某某在新鄭工地欠款89000元能否與本案合并審理,本院認為,史某某是不是史清周,史某某應該到庭予以證實,史某某拒不到庭,而且史某某又認可林某某在桂花城工地施工的事實,故可以認定史某某是對自己被告資格的認可。林某某是否是代表鄭州市平豫華建筑勞務公司與史某某簽訂合同,有林某某和林某某曾經工作過的平豫華公司都強調是林某某個人的承包行為,而且鄭州市平豫華建筑勞務公司又明確表示在該糾紛中不主張任何權利,故林某某作原告主張權利屬于合格訴訟主體,林某某帶領勞務隊承包施工,是否有資質或者是否是借用平豫華公司的資質證明使用應受建筑行政法律關系調整,與本案形成的債務沒有直接關聯,故二被告辯稱理由不成立。史某某、陶建安、陳江海有工作利益上的關系,史某某有通知其二人到庭證明的義務,但史某某不通知其 到庭,應屬于史某某舉證不能,史某某等三人寫下的證明內容包含了勞務費總額和應扣除的款項以及勞務工人的住房水電的費用,該證明足以證明史某某有欠款實事的存在,該證明可以認定是本案結算施工欠款的依據。該證明中涉到勞務工人住房水電費另計,故本案原告主張的債權中含住房水電費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史某某在新鄭工地欠原告勞務費89000元未付均屬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為了減少訴累,化解糾紛,該欠款完全可以與南陽市桂花城2號樓項目中的勞務費并案審理,原告以勞務費總額83萬元扣減被告已付原告的借支款和罰款,主張仍有勞務費欠款132910元本院予以采信,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雖然被告予以否定,但被告沒有提供相反證據來證明已結清該工程項目中的勞務費,故在該工程項目中被告欠款132910元應當予以認定。原告的勞務人員的租房及水電費用合計8758.6元,有租房協議和水電費票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認定并計入債務總額中,被告在新鄭工地欠款89000元,應當認定并計入債務總額之中,原告主張為追要欠款損失3000元,沒有相關證據支持,本院對此訴請不予支持,綜上合計被告史某某拖欠原告款額230668.6元,應當予以清償。被告史某某以項目部經理的名義承包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該工程的發包方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對該工程欠款141668.6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十日內被告史某某清償給原告工程勞務費及各項欠款合計230668.6元,逾期則雙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告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工程勞務費欠款141668.6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4796元,由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陽市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