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與被告金某某、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

導讀:
原告倪某某與被告金某某、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文號: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土家族,住黔江區鵝池鎮方家村三組。原告倪某某與被告金某某、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理,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永福,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治華、被告重慶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那么原告倪某某與被告金某某、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倪某某與被告金某某、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文號: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土家族,住黔江區鵝池鎮方家村三組。原告倪某某與被告金某某、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理,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永福,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治華、被告重慶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關于原告倪某某與被告金某某、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勞動合同欺詐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倪某某與被告金某某、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
文號: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土家族,住黔江區鵝池鎮方家村三組。
委托代理人張永福,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6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姜治華,男,生于1955年9月8日,漢族,重慶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職工。
被告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20359120-X。
法定代表人歐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但某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倪某某與被告金某某、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筑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理,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永福,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治華、被告重慶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3月原告在被告金某某承建的黔江車管所車檢中心工程正陽工地打工,從事水電安裝工作至2007年6月4日止,應結各項工資11925元。2007年6月8日由施工員郭云海出具了工資結算單,原告手持工資結算單從2007年6月至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項工資119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訴訟中的開支和律師費用。
被告金某某辯稱:原告在項目部做工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原告所做的東西,當時因原告所做東西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不予整改,對工資單不予認可。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辯稱:原告的工資是發到2007年3月,4月份的生活費是領取的,工資表也是造好的,是原告自己未領取,不存在欠原告工資。對于施工員簽的結算單不予認可,需二人以上簽字,故不生效。原告做的東西達不到要求,需要返工,已經造成我方2萬多元的損失,要求原告賠償損失。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1、工資結算單。證明被告欠原告工資11925元。
2、通訊錄。證明郭云海系被告請的施工員。
3、郭云海的證言。證明郭云海系被告施工員的事實;證明被告應支付除原告借支的3000元后,剩余的款項;證明自己在出具工資單時,是對賬務進行清算后出具的;證明出具工資單后原告與被告無任何賬務往來的事實;證明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期間安裝的水電全部投入使用的事實。
被告金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為:證據1無具體計算公式,出具時間是2007年,但證據3郭云海的證言顯示其是在2008年才去原告工地,故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證據1只有一人簽字,不生效。對證據2無異議。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不予認可,認為只有一人簽字,不能代表公司;證據2予以認可;證據3前后矛盾,部分內容不真實。
被告金某某為反駁原告意見,提交以下證據:
1、工資結算表,證明郭云海只管計算方量,對工資結算需要二人以上簽字。
2、工資表,證明原告工資情況。
3、借條,證明原告尚欠項目部3000元錢。
4、領條,證明原告已經領取2007年4月份生活費。
5、整改單據,證明原告工作不符合要求,被告重新返工的損失。
以上證據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2、3、4無異議,對證據1、5認為與自己無關。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任命書一份,證明所有單據需要但某某簽字認可。
原告對該證據無質證意見。
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原告倪某某從2007年3月在黔江車檢中心正陽工地從事水電安裝工作,至2007年6月4日止。 2007年6月8日工地施工員郭云海為原告倪某某出具了工資結算單,共計11925元。
另查明,原告倪某某向車檢中心項目部借支3000元水電安裝款。
黔江平安機動車駕駛員適應性檢測中心,系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某某系該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
本院認為: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黔江車檢中心正陽工地從事水電安裝工作,第二被告應該支付相應報酬。第二被告的施工員郭云海計算了原告工作量,并出具了工資結算單。該施工員系被告職工,平時從事施工管理、檢查驗收工人工作,并出具工資結算單的工作。施工員為原告出具工資結算單系其職務行為,其后果應由公司承擔,被告辯解工資結算需2人以上簽字,系內部管理規定,其辯解理由不成立,因此對該結算單應予認可。鑒于原告已經預支3000元錢,因此,本院支持8925元。原告主張訴訟中的開支及律師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辯稱,因原告工作不合格造成公司損失,系另一法律關系,可由當事人另行主張。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重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某某工資款892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8元,減半收取49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擔24.5元,被告重慶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擔24.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