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某、秦某某訴被告吳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導讀:
被告吳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漢族。原告蔣某某、秦運良訴被告吳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蔣某某、秦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榮杰,被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賀章森到庭參加訴訟。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 27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據1、建筑施工承包勞務合同1份,證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蔣某某、秦運良與被告吳某某簽訂一份承包合同。被告吳某某辯稱,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是原告造成的,而不是被告;被告愿意按照原、被告簽訂的建筑施工承包勞務合同進行結算。那么蔣某某、秦某某訴被告吳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吳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漢族。原告蔣某某、秦運良訴被告吳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蔣某某、秦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榮杰,被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賀章森到庭參加訴訟。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 27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據1、建筑施工承包勞務合同1份,證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蔣某某、秦運良與被告吳某某簽訂一份承包合同。被告吳某某辯稱,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是原告造成的,而不是被告;被告愿意按照原、被告簽訂的建筑施工承包勞務合同進行結算。關于蔣某某、秦某某訴被告吳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蔣某某、秦運良訴被告吳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文號: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
原告蔣某某,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漢族,務工人員。
原告秦運良(系原告蔣某某之妻弟),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漢族,務工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榮杰,湖南天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賀章森,男,1971年6月4日生,漢族,衡陽市衡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衡陽市。
原告蔣某某、秦運良訴被告吳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錫凱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華、人民陪審員周冬云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吳磊擔任記錄。原告蔣某某、秦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榮杰,被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賀章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2007年10月,被告將其承包的衡陽市耀江花園一期A4、A8二棟房屋工程包工給原告施工,雙方簽訂了建筑施工承包勞務合同。合同約定了工程范圍、承包單價、付款方式等事宜。合同簽訂后,原告即組織施工人員進場施工建設,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約定做完A4棟一樓、A8一、二樓主體時,被告卻無故終止合同,強行要求原告退場,并將剩余工程交其他工程隊施工,卻又拒不對原告已做完的工程進行按實結算。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 27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建筑施工承包勞務合同1份,證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蔣某某、秦運良與被告吳某某簽訂一份承包合同。
證據2、結算清單1份,證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被告應支付工程款共計156 270元。
證據3、便箋條1張,證明被告對原告建設的臨時設施施工發生的費用已予以認可。
證據4、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湖南華鵬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施工費用進行了鑒定,其結果為:耀江花園一期A4號樓基礎至一層樓面勞務費用為49 691.75元;A8號樓基礎至二層砌體勞務費用為119 739.62元;原告方已代付的鋼筋工工資9500元,由被告方支付給原告方。但鑒定結果不含鋼筋、架子工及臨時設施費用。
證據5、證人李水成、秦聲功證詞,證明原告所做工程是由李水成介紹的,以及沒有做完工程的原因是無錢、無材料。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3、4、5有異議,其異議理由是:證據2是原告單方面提供的,無被告的簽名。證據3是在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才簽字的。證據4造價是定額核算的,同意按總造價每平方米125元計算可以予以認可。證據5證人李水成與被告有矛盾。
被告吳某某辯稱,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是原告造成的,而不是被告;被告愿意按照原、被告簽訂的建筑施工承包勞務合同進行結算。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建筑施工承包勞務合同1份,證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蔣某某、秦運良與被告吳某某簽訂一份承包合同,單價以每平方米125元計算,面積計算標準以業主結算面積為準。
證據2、調解協議1份,證明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已對工程進行結算,工程總價為130 000元。
證據3、湖南雁星建筑有限公司耀江花園項目部證明1份,證明原告承包耀江花園A4、A8棟房屋工程期間缺乏組織、安排能力,使工程進度滯后,2008年春節正月初十復工,但蔣、秦未組織民工進場施工,正月十七,蔣、秦帶領不明人士來工地滋事。2008年6月3日,項目部組織雙方當事人就工程糾紛達成了調解協議。
證據4、記帳付款條3份,證明被告代原告支付鋼筋76 500元、架子工51 000元、木工工資129 000元。
證據5、領條4張,證明原告施工質量不合格返工費用及原告阻工打爛設備停電造成的損失費用。
證據6、收條1份,證明二原告已從被告處領走工程款共計107 581元。
證據7、結算憑證1份,證明原告施工共用磚數57982塊,每塊磚0.15元,合計8420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1、6無異議,對證據2、3、4、5有異議,其異議理由是:證據2協議無效,因為蔣某某無權代表秦運良。證據3系項目部證明無效力,應當由法人單位出具證明。證據4只認可鋼筋工唐連生在原告處支走了9500元;2008年2月2日,架子工陸臘生領走4000元;其他均不予以認可。證據5與本案無關聯。證據7不能證明每1塊磚是0.15元。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本院經質證認為,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證據本身也未違反法律規定,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2系原告單方面結算的清單,無被告簽名認可,故該證據不予采納;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3證據來源不明,且無被告簽字認可,故該證據不予采納;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4是經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湖南華鵬司法所鑒定的意見書,雖不全面,但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5證人李水成的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證人秦聲功的證詞與事實不符,故秦聲功的證詞不予以認定。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6,本院經質證認為,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證據本身也未違反法律規定,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2無原告秦運良簽名,且無原告秦運良追認,故該證據不予采納;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3調解部分不合法不予以采納,其他部分可作參考依據;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4,其大部分是二原告離開工地后被告所支付的工資,且二原告未予以認可,但二原告認可的陸臘生于2008年2月2日在被告吳某某處支取架子工工資4000元;被告吳某某已支付周洪平200元、賀詩華餐票費284元、房主做工費180元的費用證據,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其他部分不予認定;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5無法確認是二原告的質量不合格所造成的以及二原告阻工所造成的損失費用,故該證據不予認定;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7無原告的認可,故該證據不予以認定。
綜合上述本院采納的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經審理查明,2007年10月,湖南雁星建筑有限公司耀江花園項目部將承建衡陽市耀江花園A標段、A4、A8棟房屋以大清包形式交由被告吳某某承包施工。被告吳某某經證人李水成介紹則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別分包給原告蔣某某、秦運良等人施工建設。2007年10月22日,原告蔣某某、秦運良與被告吳某某簽訂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勞務合同》。合同約定:吳某某將衡陽市石鼓區黃沙灣街道團結村“衡陽市耀江花園一期A4棟”工程采用包工帶工具及燈線的方式交由原告蔣某某、秦運良承建。承包范圍:泥工主體(包括基礎開挖、破樁頭、沉臺、地圈梁、回填土),木工(包括鐵絲馬釘、園釘),鋼筋工(包括機械、扎絲、沙輪片),架子工及屋面所有工程等,室內外裝飾工程。承包單價:每平方米125元,本單價無任何點工。工程工期:160天。付款方式:主體基礎至第一層完成及每完成一層付24 000元,裝飾外墻拉好毛坯付8000元,內墻每粉刷一層付4000元,外墻及內刮膠完畢付20 000元,零星工程全部完成付20 000元,竣工驗收合格后14天內支付20 000元……。結算方式:以圖紙及國家規范標準計算(以業主結算面積為準)。其它事項:1、開升降機工資及工友工資由蔣某某、秦運良負責;2、中途退出不結賬,自動走人;3、……;4、損壞設備由責任人承擔;5、提前一天獎蔣某某、秦運良500元,延后一天罰蔣某某、秦運良500元。補充:A8棟仿照A4棟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蔣某某、秦運良立即組織人員進場按合同約定要求進行施工。至2008年2月4日,二原告完成A4棟房屋基礎建設、第一層樓及樓面建設工程、A8棟基礎建設、第一層樓及第二層樓砌體建設工程(期間,原告秦運良分別于2007年12月7日、12月26日、2008年1月7日、10日、15日、2月2日、4日向被告支取了工程款12 000元、11 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55 581元、6000元,支取工程款共計100 581元)。臨近2008年春節,被告安排二原告及民工回家過春節,并要求二原告及民工在2008年2月14日(即農歷正月初八)趕回工地復工建設。爾后,二原告帶領民工回家過春節(2008年2月7日為春節)。2008年2月14日,二原告允諾被告回衡復工建設,但因二原告的親屬去世,二原告去親屬家奔喪卻未能如期帶領民工復工建設(也未告知被告或向被告請假)。為此,被告另行聘請民工隊對二原告承包的未完成工程繼續施工建設,至A4、A8號樓建設工程竣工。2008年2月24日(農歷正月十八),二原告回到工地,要求續建未完工程,遭到被告拒絕。原告蔣某某向被告支取工程款1000元(秦運良、蔣某某二人向被告吳某某已支取工程款共計101 581元)。2008年5月6日,原告蔣某某、秦運良以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陽市耀江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吳某某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三被告支付民工工資289 679.95元。2008年6月3日,耀江花園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工作人員彭旭主持調解,吳某某和蔣某某達成如下協議:一、耀江花園1期A標段A4、A8號住宅樓,因蔣某某、秦運良二人資金及操作人員的招募組織能力有限,經項目大清包人吳某某同意,解除雙方于2007年10月22日簽訂的建筑施工承包勞務合同書。二、吳某某對蔣某某、秦運良已施工完畢的A4號樓一層、A8號樓二層部份主體工程的勞務工資以人民幣130 000元,蔣某某、秦運良均表示認可。三、蔣某某、秦運良原已支付的工程款均包含在雙方認可的結算價130 000元內。四、蔣某某、秦運良負責辦理好撤訴手續,憑撤訴手續與吳某某進行結賬,對未結清部分吳某某一次性付清給蔣某某、秦運良。五、蔣某某、秦運良原承包施工完畢的A4、A8號樓主體需返工的費用均由吳某某承擔。六、蔣某某、秦運良向法院起訴的各項費用均由蔣某某、秦運良二人負擔。同年6月19日,蔣某某、秦運良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爾后蔣某某與吳某某結算并要求付清余款,吳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支付工程款6000元給蔣某某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項,為此,二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請求判如訴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并經被告同意,委托湖南華鵬司法鑒定所對衡陽市耀江花園一期A4、A8號樓工程施工量、勞務費用進行鑒定。該所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湖南華鵬司法鑒定所[2009]鑒字第01號《關于耀江花園一期A4號、A8號樓工程勞務糾紛意見書》。鑒定結果為:耀江花園一期A4號樓基礎至一層樓面勞務費用為49 691.75元;A8號樓基礎至二層砌體勞務費用為119 739.62元;原告方已代付的鋼筋工工資9500元,由被告方支付給原告方(鑒定所鑒定說明:本鑒定結果不含鋼筋工、架子工及臨時設施費用)。
另查明,二原告在承包建設A4、A8號樓工程時,原告的民工陸臘生于2008年2月2日在被告吳某某處支取架子工工資4000元;二原告認可被告吳某某已支付周洪平200元、賀詩華餐票費284元、房主做工費180元。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問題;二、原、被告調解是否有效的問題;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勞務費用問題;四、工程勞務費用是否按合同約定計算的問題;五、過錯責任問題。本院作如下認定:
一、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問題。原、被告簽訂的《建筑施工承包勞務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二、原、被告調解是否有效的問題。2008年6月3日,耀江花園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工作人員彭旭主持調解,被告吳某某和原告蔣某某達成的調解協議,未經原告秦運良同意,且蔣運良未經秦運良授權,事后秦運良未予追認,且該調解協議僅計算了主體工程,而沒計算基礎工程建設,故該調解協議不具有合法性、公平性,其調解協議無效。
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勞務費用問題。根據湖南華鵬司法鑒定所對衡陽市耀江花園一期A4、A8號樓工程施工量、勞務費用進行鑒定。耀江花園一期A4號樓基礎至一層樓面勞務費用為49 691.75元;A8號樓基礎至二層砌體勞務費用為119 739.62元;原告方已代付的鋼筋工工資9500元,由被告方支付給原告方。被告共欠二原告工程勞務工資178 931.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民工費用904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勞務工資178 027.37元。
四、工程勞務費用是否按合同約定計算的問題。原、被告簽訂的《建筑施工承包勞務合同》第五條承包單價約定:以被告提供的設計圖或變更圖為準,每平方米125元。但該合同第九條結算方式約定:以圖紙及國家規范標準計算(以業主結算面積為準)。而湖南華鵬司法鑒定所對衡陽市耀江花園一期A4、A8號樓工程施工量、勞務費用的鑒定也是依照國家標準進行計算的,故工程勞務費用的計算,應當依照國家標準進行計算。
五、過錯責任問題。2008年2月14日(即農歷正月初八),二原告允諾被告回衡復工建設,但因二原告奔喪卻未能按期帶領民工復工建設,也未告知被告或向被告請假,二原告的行為存在過錯。為了如期交付工程,被告另行聘請民工隊對二原告承包的未完成工程繼續施工建設,至A4、A8號樓建設工程竣工并無不當。但被告未將剩余工程交付二原告繼續施工,但應當將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勞務費及時結算給二原告,對此,被告亦有過錯。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建筑施工承包勞務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二原告理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履行其義務,但二原告卻未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民工復工,也未告知被告或向被告請假,二原告的行為存在過錯,應承擔50%的民事責任。被告未將剩余工程交付二原告繼續施工,但應當將二原告所完成的實際工程量和勞務費及時結算給二原告,對此,被告存在相應的過錯,亦應承擔50%的民事責任。故被告辯稱其未欠原告工程未款的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審中提出要求對二原告所完成的臨時設施進行結算支付給二原告的意見。因二原告未提供其所完成臨時設施建設的依據及被告對臨時設施建設的認可簽字,而湖南華鵬司法鑒定所意見書中亦未對臨時設施進行鑒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臨時設施費用的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審中提出湖南華鵬司法鑒定所意見書中計算的單價未按雙方簽訂合同約定的125元單價計算意見。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建筑施工承包勞務合同》中雖有每平方125元的單價約定,但該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中,約定“以國家規范標準計算”。故湖南華鵬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符合合同約定,其鑒定結果公正、合法。且被告在收到該鑒定意見書后,未申請重新鑒定,應視為其已默認該鑒定結果。故應當認定湖南華鵬司法鑒定所鑒定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該項意見本院不予以采納。據此,被告吳某某應當支付原告蔣某某、秦運良工程勞務工資178 027.37元,扣除被告吳某某已支付原告蔣某某、秦運良勞務工資107 581元,被告吳某某尚應支付原告蔣某某、秦運良工程勞務工資共計70 446.3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蔣某某、秦運良工程勞務工資共計70 446.37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45元,財產保全費1320元,郵寄費200元,共計4165元,原告蔣某某、秦運良負擔2082.50元,被告吳某某負擔208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超過上訴期間,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校對責任人:陳錫凱 打印責任人:吳 磊
附注本判決適用的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第六十條第一款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200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二十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