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與李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

導讀:
上訴人楊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法院順民初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施工期間楊某從李某某處借支,以及李某某為楊某墊支費用共計461478元。案件受理費3475元,由楊某負擔3425元,李某某負擔50元。一審判決給付李某某墊支的費用超出了李某某的訴請范圍,所謂的墊支費用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李某某與楊某訂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李某某將鞏義監獄四標段圍墻發包給楊某施工,包工不包料,包工總承包。那么楊某與李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楊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法院順民初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施工期間楊某從李某某處借支,以及李某某為楊某墊支費用共計461478元。案件受理費3475元,由楊某負擔3425元,李某某負擔50元。一審判決給付李某某墊支的費用超出了李某某的訴請范圍,所謂的墊支費用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李某某與楊某訂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李某某將鞏義監獄四標段圍墻發包給楊某施工,包工不包料,包工總承包。關于楊某與李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時間:2009-08-28 當事人: 楊某、李某某 法官: 文號:(2009)汴民終字第352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楊某,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東,開封市順河區蘋果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生。
上訴人楊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法院(2008)順民初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李某某與楊某于2005年9月26日簽訂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李某某將鞏義監獄四標段圍墻發包給楊某施工,包工不包料,包工總承包,并約定了主要工作內容、付款方式工期要求等等。中途楊某撤離工地,雙方解除合同,并于2006年1月結算清結了工程款共計311929元。施工期間楊某從李某某處借支,以及李某某為楊某墊支費用共計461478元。
一審認為,雙方在合同履行中解除了合同,并已結算工程款,李某某已以雙方的結算清結了工程款311929元,而李某某為楊某墊支及楊某從李某某處借支的費用共計461478元,實際超支149549元,楊某應返還給李某某,李某某要求返還超支款項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楊某關于不存在超支工程款事實的辯稱意見,與李某某所舉證據相悖,且未提供任何反證,故不予采納。楊某關于李某某的訴請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辯稱意見,由于李某某所舉證據中有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5月的日期,距2008年8月5日李某某訴諸法院的時間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二年的期間,故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楊某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支付給李某某149549元。二、駁回李某某超出本判決第一項的部分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75元,由楊某負擔3425元,李某某負擔50元。
楊某上訴稱,其在整個圍墻主體工程的施工中總共向李某某借支工程款199250元,且雙方的工程款已于2006年1月結清,并于2006年2月6日至18日再次對1月總結算時遺留的有爭議的11000元進行了清結,李某某又用其他與工程款無關的數額來充當借支的工程款項向其主張權利是完全錯誤的。一審判決給付李某某墊支的費用超出了李某某的訴請范圍,所謂的墊支費用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請求二審依法撤銷原判第一項,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李某某答辯稱,其與楊某簽訂合同,讓楊某承包鞏義監獄四標段圍墻工程,而楊某極不負責任,結果造成支付民工工資十分困難,其積極協調籌款預先付清了民工工資,并用楊某的管子抵消其債務。打這兩張收條時其已經超支,當時主要是為了解決民工上訪問題不得已而為之。關于墊支款是因為楊某拖欠他人的勞務、物品所發生的,而這些款項均是由其墊支的,證人證言完全可以證明。如果楊某用管子、租賃費折抵所欠費用我就不再追究了,2007年楊某反而讓其母告我返還管子、支付租賃費,故提起訴訟,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請求二審依法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李某某與楊某訂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李某某將鞏義監獄四標段圍墻發包給楊某施工,包工不包料,包工總承包。并約定了主要工作內容、付款方式、工程要求等等。中途楊某撤離工地,雙方解除合同,并于2006年1月結算清結了工程款共計322929元【其中原借支199250元,此次付款123679元(含歸索民所有的11000元)】。施工期間楊某實際從李某某處借支284039元,李某某為楊某墊支車工費12745元、挖溝機費22325元。上述事實有施工合同、收條、欠條、借據、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李某某與楊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自愿解除合同,并于2006年1月結算清結了工程款322929元【其中原借支199250元,此次付款123679元(含歸索民所有的11000元)】。施工期間楊某實際從李某某處借支284039元,李某某為楊某墊支車工費12745元、挖溝機費22325元,李某某實際超支工程款119859元,該款楊某應當返還,因楊某同意李某某可從其管件租賃費中扣除部分借款,故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一審認定事實部分有誤,楊某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法院(2008)順民初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楊某返還李某某超支工程款119859元。
三、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3475元,由楊某各承擔2700元,李某某各承擔7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