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代理詞

導讀:
審判長、審判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北京陳曉瓊律師事務所接受被上訴人宋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出庭參加上訴人北京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宋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活動。2003年3月,被上訴人張某和付某某又將該工程的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宋某某進行施工,當時雙方為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上訴人沒有與被上訴人宋某某簽訂施工合同,不等于被上訴人宋某某與其下屬鍋爐管道分公司施工的工作人員張某和付某某實際履行了施工工程合同,并進行了相關的交接手續。那么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代理詞。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審判長、審判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北京陳曉瓊律師事務所接受被上訴人宋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出庭參加上訴人北京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宋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活動。2003年3月,被上訴人張某和付某某又將該工程的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宋某某進行施工,當時雙方為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上訴人沒有與被上訴人宋某某簽訂施工合同,不等于被上訴人宋某某與其下屬鍋爐管道分公司施工的工作人員張某和付某某實際履行了施工工程合同,并進行了相關的交接手續。關于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代理詞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北京陳曉瓊律師事務所接受被上訴人宋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出庭參加上訴人北京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宋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活動。根據剛才法庭調查的結果,現在,本代理人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訴訟主體正確
2003年3月6日, 張某、付某某以北京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鍋爐管 道一公司通州項目部施工一部(未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的名義,將由北京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總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區衛星城污水管工程濱河路污水截流管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給其下屬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鍋爐管道分公司施工,被上訴人張某、付某某分別作為21號---24號井段的項目經理與技術負責人組織了該井段的施工。2003年3月,被上訴人張某和付某某又將該工程的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宋某某進行施工,當時雙方為簽訂建設施工合同。2003年6月5日, 張某與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宋某某施工已完成的21號—24號井段工程量進行驗收,張某在被上訴人宋某某的施工工程量清單上簽字認可,同時,該清單上也記載了被上訴人宋某某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施工中存在的質量問題。2003年8月份,被上訴人張某和付某某在被上訴人宋某某出具的濱河路污水管線工程21號---24號井段已完成工程量清單上簽字,該清單上記載了被上訴人在21號---24號井段施工的工程量及相應的施工技術參數,但對被上訴人宋某某的施工造價未確認。由于當時被上訴人宋某某委托雇傭人員姚士順對工地進行現場管理,在2004年5月,被上訴人宋某某本著誰負責的施工工地誰清欠施工費用的管理原則,受雇人員姚士順以其名義就本案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因姚士順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存在權利義務關系,且本案上訴人的被告主體不合格,依法駁回了姚士順的起訴。上述事實,有被上訴人宋某某在原審法院提供的相關證據相佐證。
而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認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導致訴訟主體錯誤”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主要理由,是與本案事實不符的。其理由是:
第一、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宋某某只是“濮陽某某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員”。上訴人沒有與被上訴人宋某某簽訂施工合同,不等于被上訴人宋某某與其下屬鍋爐管道分公司施工的工作人員張某和付某某實際履行了施工工程合同,并進行了相關的交接手續。
第二、上訴人一再聲稱“與濮陽某某公司之間有勞務分包合同” 等,這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與被上訴人宋某某更不存在任何關聯,是上訴人的另外民事行為。
第三、有無建設施工資質,與被上訴人宋某某是否提供了勞務,并承包了該項目工程,不存在著必然的聯系。也就是說,不能以被上訴人宋某某沒有建設施工資質,就否認了被上訴人宋某某實際施工的事實,而社會上那些有施工資質的單 位,就以此來認定該項目工程是他們施工的。案件注重的是事實,而不是什么資質。
第四、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被上訴人張某和付某某與被上訴宋某某人簽定的完成21號---24號工程量清單及相應的施工技術參數,“不等于確認被上訴人宋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量,而只是確認濮陽某某公司的工程量,”那么,被上訴人要問了,既然如上訴人所說,被上訴人宋某某與上訴人沒有合同關系,僅是濮陽某某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員,被上訴人張某和付某某還有什么理由與被上訴人宋某某確認施工工程量及提供施工技術參數呢?況且被上訴人宋某某已年逾50歲,自己還有一個加工廠,他有必要給濮陽某某公司打工嗎?更何況到目前為止,上訴人沒有提供出任何有力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宋某某是濮陽某某公司的施工人員。
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雙方均符合訴訟主體資格。
二、原審判決不存在對證據認定有誤一說,上訴人沒有提供出其訴訟主張的抗辯證據。
首先,在2004年姚士順向法院起訴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提交王子木提交濮陽某某公司于2003年8月17日簽字的21號---24號井段的工程決算單,與被上訴人宋某某在原審法院提交的施工工程量清單,不是一個事實上的法律關系。一是兩個案件的主體不一樣;二是要證明的事實不一樣,姚士順案件是將王子木誤認為是上訴人公司的代表,而并非什么濮陽某某公司;三是這張決算單與本案沒有直接的關聯性。上訴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1款的規定,是強加給被上訴人意愿的一種行為,被上訴人從來也沒有在本案的訴訟過程中表示承認上訴人所說的所謂事實。上訴人不能夠提供證據,王子木也未出庭作證,王子木與上訴人也均未提供被上訴人宋某某與濮陽某某公司的關系,上訴人憑什么說原審判決對證據認定有誤呢? 更為簡單的是,上訴人口口聲聲說他只與濮陽某某公司有承包合同,而被上訴人宋某某只是濮陽某某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員,那既然這樣,上訴人就讓濮陽某某公司或王子木出具被上訴人與其關系證明,或者勞動合同關系,或者工資關系不就足夠了么? 還干嗎讓濮陽某某公司或王子木羞羞答答的躲躲閃閃呢?看來,上訴人在這一點上還是底氣不足。
其次、至于王子木提供的21號---24號井段工程決算單,無論是否存在差價問題,這與本案沒有什么關系。也就是說,上訴人與誰結算,結算多少工程款,包括是否真的結算了,這與本案都沒無關,除非上訴人有證據證明他與被上訴人宋某某已經就該項目工程款結算完畢了。其實,上訴人也不必要一個勁的篼圈子了,既然斷定被上訴人宋某某是濮陽某某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員,上訴人也已經與濮陽某某公司結算請工程款了,那就把濮陽某某公司找來,讓其把被上訴人宋某某與張某、付某某簽訂的手續要回去,并當著法庭的面說清楚,被上訴人宋某某到底是何許人也,不久結了嘛,還用的著絮絮叨叨的、拐彎抹角的來來回回的說個沒完沒了嗎?
三、原審判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結果實公正的
欠賬還錢,這歷來都是天經地義的,一個幾十萬元的工程承包費,對于建筑領域里是司空見慣的。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上看,本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也非常明確。如果說,上訴人硬要把被上訴人編造成是濮陽某某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員,那不但有點亂了套數,上訴人還想用攪混水的手段來逃避債務。原審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究竟應當適用什么程序,不是因是否涉及到什么專業問題,況且本案也不涉及到專業問題,就是一個給付工程款普通之訴。至于上訴人認為本案案情復雜、爭議較大,就由此也來左右法院去這樣認定,這就未免太過分了,也么有法律依據。同時,法庭多次開庭,對所有的證據都進行了質證。原審判決符合法定程序。
綜上,本代理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以維護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意見,望合議庭合議時予以充分的考慮。
代理人:陳曉瓊律師
工作單位:北京陳曉瓊律師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