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電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案

導讀:
被上訴人某某市水電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南涪路8號。上訴人周某某因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南民初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組建的迎龍湖水利工程項目部無法人資格,其民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擔。案件受理費2010元,其他訴訟費605元,全計2615 元,由原告某某市水電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305元,被告周某某負擔1310元。被上訴人某某水電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那么水電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上訴人某某市水電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南涪路8號。上訴人周某某因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南民初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組建的迎龍湖水利工程項目部無法人資格,其民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擔。案件受理費2010元,其他訴訟費605元,全計2615 元,由原告某某市水電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305元,被告周某某負擔1310元。被上訴人某某水電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關于水電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渝一中民終字第262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馬全,重慶市沙坪壩區小龍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市水電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水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南涪路8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男,19xx年1月10日出生,漢族,該公司項目經理,住某某市南城辦事處南大街xx號。
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慶春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某某因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組建的迎龍湖水利工程項目部無法人資格,其民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擔。原、被告雖然簽訂了名為內部施工承包的協議書,但原、被告間并無勞動關系,而原告將其承包的工程一部分發包給被告,故該合同實為分包合同。被告作為自然人,并無相應的施工資質,其承攬工程違反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應屬無效。合同無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撤場的理由成立,被告應當撤出施工現場,對原告此兩項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應訴,系自行放棄抗辯權利,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某某市水電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周某某簽訂的《重慶市迎龍湖水利樞紐工程清油洞隧洞工程內部施工承包協議書》無效;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撤出迎龍湖引水工程清油洞隧洞工程施工現場。案件受理費2010元,其他訴訟費605元,全計2615 元,由原告某某市水電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305元,被告周某某負擔1310元(被告周某某應負擔訴訟費現由原告某某市水電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審法院繳納,被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將此款支付給原告某某市水電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非法剝奪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訟權利。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2005年6月10日才向法院起訴的情況下,告知上訴人6月20日開庭;在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書面申請,要求30天舉證期限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不作答復,忽視上訴人在一審中應享有的權利,強行向上訴人送達6月29日的開庭通知;在上訴人明確表明不能如期到庭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仍開庭。二、原審法院把內部承包協議認定為分包合同,從而認定該協議書無效,系認定事實錯誤。據此請求:1、撤銷(2005)南民初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某水電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某某水電公司與重慶市迎龍湖水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重慶市迎龍湖引水工程取水塔及清油洞隧洞土建施工合同書》,約定某某水電公司承建迎龍湖引水工程取水塔及清油洞隧洞工程,引水塔樁號0+000.000—0+026.500m段、隧洞樁號0+026.500 —0+804.000m段及暗渠樁號0+804.000—1+065.000m段,全長1065米。2005年3月30日,某某水電公司組建的迎龍湖水利工程項目部與周某某簽訂了《重慶市迎龍湖水利樞紐工程清油洞隧洞工程內部施工承包協議書》,約定由周某某組織施工機具設備及施工人員,獨立承擔清油洞隧洞業主招標所有工程項目,掘進工程于5月30日前完工,襯砌工程于8月10日前完工,某某水電公司按業主與其所簽施工合同單價及變更總價的90%作為某某水電公司、周某某間協議價款;項目經理部的經理、總工、技術員、安全員、財務、炸藥保管、施工等每月的勞務工資及食宿由周某某承擔。合同簽訂后,周某某組織施工人員及機具進場施工。2005年5月31日,某某水電公司、周某某確認周某某施工的隧洞掘進長度為152.10米。由于某某水電公司認為周某某工程進展緩慢,要求周某某撤場,并于2005年6月1日另行組織施工隊伍進場施工未果,乃向原審法院起訴,以周某某無工程施工資質,某某水電公司、周某某雙方所簽合同實為分包合同為由,請求確認分包協議無效,判令周某某立即撤離施工現場,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重慶市迎龍湖引水工程取水塔及清油洞隧洞土建施工合同書》、《重慶市迎龍湖水利樞紐工程清油洞隧洞工程內部施工承包協議書》、隧洞掘進長度收方記錄、周某某領取工程款收據和領取材料票據、電費結算表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卷為憑,并經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第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此規定的限制,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其指定的舉證期限少于30天并無不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原審被告周某某,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原審法院缺席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稱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及非法剝奪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訟權利,其上訴理由沒有充分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某某水電公司與重慶市迎龍湖水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重慶市迎龍湖引水工程取水塔及清油洞隧洞土建施工合同書》后,被上訴人組建的迎龍湖水利工程項目部與上訴人周某某簽訂了《重慶市迎龍湖水利樞紐工程清油洞隧洞工程內部施工承包協議書》。某某水電公司組建的迎龍湖水利工程項目部無法人資格,其民事權利義務應由某某水電公司承擔。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然簽訂了名為內部施工承包的協議書,但雙方當事人間并無勞動關系,從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工程價款的支付、施工人員工資的支付看,該合同實為分包合同。上訴人作為自然人,并無相應的施工資質,其承攬工程違反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應屬無效。上訴人稱“原審法院把內部承包協議書認定為分包合同因而認定該協議無效,系認定事實錯誤”,其上訴理由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無效合同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簽訂的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周某某撤場的理由成立,周某某應當撤出施工現場。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10元,其他訴訟費605元,合計2615元,由上訴人周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