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

導讀:
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的原因:因資質問題而產生的糾紛,3、法律主觀: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的原因:因資質問題而產生的糾紛,3、法律主觀:裝飾裝修合同屬于 建設施工合同 ,按照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應當參照 不動產糾紛 確定管轄,即由不動產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轄,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還規定了勞務合同糾紛作為與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并列的三級案由,有觀點認為勞務分包合同應當屬于勞務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糾紛的案由有哪些1、根據建設合同糾紛的類型,最高院將建設工程糾紛的案由確定為勘察合同糾紛、設計合同糾紛、施工合同糾紛、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分包合同糾紛、監理合同糾紛等等,這些糾紛發生時都可以建筑工程糾紛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
建設工程案由淺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1、什么是建設工程分包合同
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系發生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下的不同承包人之間,如 施工總承包人與地基基礎分包人之間、施工總承包人與勞務分包人之間、違法分包人與其手下名為班組實為勞務分包的包工頭之間等,且不以合同效力來做區分。
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中,分包人與總承包人往往就工程建設存在較強的附屬性,如施工進度按照總承包人的要求進行,分部分項驗收報請承包人后由承包人向監理人或發包人提起申請等,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與發包人、承包人之間的施工總承包合同在價款支付、工期要求、質量、安全等方面具有連貫性、一致性,典型的如價款、工期、違約金的“背靠背條款”。
2、轉包和掛靠
鑒于轉包關系、掛靠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轉包合同、掛靠合同等,與建設工 程分包合同實質上性質相同,故對于轉包合同項下轉包人與轉承包人之間、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就工程造價、質量、工期等合同約定范圍內的爭議,也應當認定為 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
3、分包合同的特點
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的多數案件為下一層的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起訴上 一層的承包人要求給付工程款等,少數案件為上一層承包人起訴下一層分包人主張返還超付的工程款等。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相比,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往往標的較小、數量較多。
一個工程往往只涉及一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案件,但是可能會存在多個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與施工總承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件,如施工總承包人與幕墻工程分包人之間、施工總承包人與勞務分包人之間、勞務分包人與班組負責人(實為某一部分勞務的包工頭)之間的糾紛等。
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相較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總承包人,通常處于 弱勢地位,往往管理意識不強、收集證據的能力較弱,特別是對于施工過程中的資料,往往難以提供相應的證據。
一些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所承包的分部分項工程,在實踐中往往未能組織相應的分部分項驗收而只能以工程竣工驗收手續作為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證據,時間上也大為滯后于實際情況。
一些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在起訴以后才發現,作為鑒定的基本依據(如施工圖紙、預算書)已經無法找到,簽證單、聯系單簽字不完整,索賠超過索賠時限,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極其粗糙甚至根本沒有書面的合同。
所以,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件相較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難度上反而更加大,這是該類案件顯著的特點。
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案由
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往往約定由一方(通常是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工程所在地。當出現勞務糾紛時,一些法院以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嚴格字面意思,理解成只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才適用專屬管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可以約定管轄。
對于該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在案例中進行闡明,否定上述理解。如2018年8月29日在《四川省科茂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與中石油第二建設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轄41號]中:“實踐中,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該項下的建設工程施工相關的案件,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鐵路修建合同糾紛,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又如,2020年7月8日成都中院《廣東電白建設公司、巫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管轄民事裁定書》[(2020)川01民轄終501號]中,法院認為根據《集成電路施工單包協議》等證據,案由不是勞務合同糾紛,而應當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應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約定管轄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屬無效約定。
為什么會出現上述爭議呢?因法律規定(立法)要體現語言精練、概括性及統攝性,其所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是涵蓋所有工程發包承攬的一系列行為的泛稱,包括總承包層面的發承包、專業分包層面的發承包、勞務分包層面的發承包。而司法解釋(用法)是因不同行業、不同項目、不同發包層面的施工合同,其糾紛、特點等不同,為了審案或司法統計方便,而做了案由劃分,如施工合同糾紛、分包合同糾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鐵路修建合同糾紛等。故不能以立法的統稱去嚴格、一一地對應用法中的細分。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不僅適用于施工合同糾紛,也適用于分包合同糾紛。
工程勞務糾紛一般在哪里起訴
(一)案由的確定標準
根據《通知》規定,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例如,案例1中,吳積奎與寧波建工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建設工程施工中的內部承包合同關系,吳積奎的訴訟請求也是基于其與案涉《白山項目承包合同》,因此一審法院確定該案案由為建設施工合同糾紛并不能準確反映吳積奎與寧波建工之間的法律關系,故二審法院予以了糾正。
(二)案由的選擇適用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實務中,建設工程合同遠非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三類,例如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實務中,對于在四級案由中沒有列明的糾紛該如何確定案由?
根據《通知》的要求,在案由橫向體系上應當按照由低到高的順序選擇適用個案案由。確定個案案由時,應當優先適用第四級案由,沒有對應的第四級案由的,適用相應的第三級案由;第三級案由中沒有規定的,適用相應的第二級案由;第二級案由沒有規定的,適用相應的第一級案由。照此,如當事人雙方因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履行產生糾紛,因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下的四級案由沒有該糾紛類型,一般而言應適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這一三級案由。不多司法實務中,筆者發現不少法院在確定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糾紛的案由時,仍確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這樣處理,其實并不能很好地反映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還可能會造成法律適用錯誤。
(三)案由的變更
當事人在法院立案之時,法院一般會讓當事人確定案由,但這時確定的案由其實只是暫時的。根據《通知》規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經審理發現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法院在結案時有義務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個案案由。如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確定的案由錯誤時,也應當在結案時予以變更。以上案例2即是如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