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管轄權)

導讀: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所涉案由及相應特點介紹如下: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115“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為三級案由,一級案由為“第四部分 合同、準合同糾紛”,二級案由為“合同糾紛”,向下為9個三級案由:(1)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2)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6)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8)鐵路修建合同糾紛(9)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
建設工程案由淺析——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案由主要是以法律關系進行劃分,而并非單純以合同所涉的名稱來判斷。在介紹案件時,案由能夠幫助我們較快厘清案情。法院立案確定案由時,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主張的法律關系、提供的初步證據,審查后予以確定相應立案案由。
案由并非一成不變。如果在審理過程中,查明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則可能需要原告變更法律關系、變更相應的案由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所涉案由及相應特點介紹如下:
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115“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為三級案由,一級案由為“第四部分 合同、準合同糾紛”,二級案由為“合同糾紛”,向下為9個三級案由:(1)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2)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6)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8)鐵路修建合同糾紛(9)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為三級案由,包括下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等9個四級案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由,總覽對應建設工程糾紛案件中無法歸入9個四級案由的案件。常見的有以下幾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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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施工人起訴包括發包人等主體在內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四十三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如果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人,起訴合同相對人以外的主體要求承擔責任,被告主體既有合同相對人,亦 有發包人,還有可能為不是合同相對人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等,則超出了案由四 級案由中的任何一種范疇,故上移確定為本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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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總承包
建設工程項目實行工程總承包模式的,承包方式與平行發包模式下多有不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項目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總承包,是指承包單位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對工程設計、采購、施工或者設計、施工等階段實行總承包,并對工程的質量、安全、工期和造價等全面負責的工程建設組織實施方式。
總承包人與建設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由工程總承包合同(含招投標文件)確定,實質上可能包含設計合同、采購合同、施工合同、技術培訓合同等諸多內容,遠遠超過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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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責任
在涉及工程質量責任甚至工程質量事故的案件中,發包人主張承包人應當承 擔相應的施工責任,承包人認為該質量缺陷、質量事故的發生全部或部分系由于勘察人、設計人提供的文件不準確或有誤、監理未盡到監督管理職責等所致,致使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如勘察報告中提供的地下土質、水文情況不準確,設計文 件存在缺陷,監理旁站記錄虛假等。
由于所涉主體有發包人、施工人、勘察人、設計人、監理人等,各方可能根據過錯情況承擔混合責任。則案由也就難以歸入任意一個建設工程的四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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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系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發包人與施工總承包人之間 因工程造價、質量、工期、安全、索賠、已付款以及違約金、質保金、履約保證金等產 生的爭議所立的案件。
此處的發包人應作狹義理解,即建設方、甲方,不包括從建 設方承包后將分部分項工程進行分包或轉包的承包人,但應包括工程總承包模式 下,工程總承包人(發包人)與施工部分的承包人(施工總承包人)之間就施工合同 項下權利義務發生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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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請求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最為常見的類型之一。其中, 多數為施工總承包人起訴發包人索要欠付工程款、解除合同、賠償損失、主張建設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等,少數案件為發包人起訴施工總承包人主張工程質量問題、工期逾期、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等,罕見案件中亦存在發包人主張超付工程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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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特點
相對于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往往標的更大,合同約定更為完 備、明確。
從收集證據的角度,難度相對較小,除少部分特殊情況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往往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留有備案;合同的簽約過程可能經過招投標程序,招 投標部門應留有存檔;竣工手續可以通過查閱竣工驗收備案表加以證明;勘察文件、設計文件(包含施工圖等)在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可以調取。
此外,施工過程的資料往往相對較為規范、齊全。從主體的角度,發包人往往為建設方,工程建設規模較大,施工總承包人往往是具有一級以上施工總承包資質的建筑企業,管理制度相對規范。同時,施工現場的監理人受發包人委托,對雙方履約的情況進行監督。
從代理的角度,發包人和施工總承包人就爭議標的金額較大的案件,往往更有意愿 委托專業的建設工程律師,其在代理思路、證據組織、代理意見發表等方面,更能夠 抓住重點,也更有利于案件審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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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提醒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并不僅僅適用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其對于建設工程合同項下的四級案由除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外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裝飾裝修合同糾紛等一并適用。
其條文規定中的有關價款結算、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工程造價及質量司法鑒定等,適用時別無二致。
本文部分內容參考《解構與重塑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審判思維與方法》,周利明著,法律出版社。
【免責聲明】
【版權聲明】
END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糾紛合同司法解釋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一)。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5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第二十條的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際,就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制定本解釋。本解釋第二十條 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的問題與對策?
下面是中達咨詢給大家帶來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的問題與對策,以供參考。
一、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存在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審理因法律關系復雜,存在許多難點問題。筆者對福建省漳州市兩級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情況進行了調研,發現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對于案件的定性存在不同的認識。對建設工程中部分項目或勞務由第三人承攬而引發的糾紛的性質,有的法院認為應認定為加工承攬合同糾紛,有的認為應認定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對糾紛性質的不同認識,會造成適用法律的不同,從而影響對合同效力的認定,最終影響案件的處理結果。
2、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0條有不同的理解。第20條規定在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的期限內逾期不結算的,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但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發包人應在約定的期限內答復,卻沒有約定逾期不答復的法律后果的,能否適用該條的規定•實踐中對此存在不同的認識,有的認為可以適用,視為發包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應按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款;有的認為不能適用。
3、如何界定指定分包工程的含義及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現行的法律法規對工程指定分包的范圍沒有明確的規定,建設部頒發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中規定:“建設單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但未對指定分包給予明確的界定,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給案件的審理帶來困難。
4、如何區分合同轉包、倒賣合同與合同轉讓的界限。轉包行為是指在工程建設中,承包方違反承包合同的約定,將所承擔的合同義務全部移轉給合同外的第三人的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轉包合同一律應認定為無效。但在審判實踐中,如何有效地區分合同轉包、倒賣合同與合同轉讓三者之間的界限,做法不統一。
5、如何理解和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但審判實踐中,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規定,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這是一種法定抵押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是一種法定優先權。
6、如何認定合同中發包人與承包人的違約責任和承擔責任的方式。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按時、按質、按量完成工程建設,發包人應當及時進行檢查驗收并支付工程價款。雙方只要在合同實施過程中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即構成違約行為。但在審判實踐中,針對不同性質的違約行為,如何依照合同法、建筑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認定合同的違約責任及相應的承擔方式,存在不同的做法。
二、解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問題的對策
針對上述問題,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并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審判經驗,筆者提出以下解決意見。
關于案件的定性問題。筆者認為,在建設工程中,部分項目或勞務由第三人承攬而引發的糾紛宜認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建設工程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首先,建設工程合同在性質上屬于廣義的加工承攬合同的范疇,但由于建設工程合同相對于普通加工承攬合同有獨特的行業特點,合同法將建設工程合同獨立于加工承攬合同之外另行加以規定。其次,建設工程的標的物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產品,從公眾利益的角度出發,為了保證建設工程的質量,法律法規對建設工程的承包人資格作了嚴格的限制,即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加工承攬合同對承攬人的資格、條件并沒有特殊的要求,只要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合同主體。因此,為了保障建設工程的質量、維護公共安全,應當適用建設工程的相關法律法規審理此類糾紛。
《解釋》第20條的適用問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發包人應在約定的期限內答復,但未約定逾期不答復的法律后果的,不能適用《解釋》第20條的規定。因為該條規定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責任,而不是新增加的責任,涉及逾期不結算的法律后果,因出現了合同中約定的情形,導致結算報告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了這種方式作為確定工程款的結算依據,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若當事人沒有約定以此方式作為結算的依據,應視為沒有約定,法院不能依職權增加當事人的義務負擔。
關于指定分包工程的含義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問題。實踐中,發包人強行要求承包人分包部分工程給其指定的人或強行要求承包人購買其指定的材料設備或指定供應商的現象較為普遍。有觀點認為,指定分包中發包人指定分包的工程往往是利潤率較高的部分,留給總承包人的則是利潤率較低的工程。同時,發包人指定購買的建材也往往是質次價高,在實行包工包料、工程款包死的情況下,總承包人的利潤空間進一步遭到擠壓。這種指定分包現象導致了總承包人利潤減少并且風險加大,根據公平原則,應加重發包人的責任。筆者認為,在沒有法律法規對指定分包的含義和法律責任適用范圍作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隨意加重發包人的責任,只能根據現有的法律來確定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首先,在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問題進行規定的前提下,隨意加重發包人責任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據,違背有法可依的原則。其次,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也不宜加重發包人的責任。實踐中造成發包人強行指定分包人或建材供應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迫于行政部門壓力、發包人為降低成本而將:正程分解發包等等因素。目前建筑市場競爭激烈,許多施工企業為了生存,盡可能地滿足發包人的要求。但從法律上講,建設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署的,是雙方自由協商的結果,合同一旦簽訂,雙方即應嚴格遵守,這屬于意思自治原則規范的范疇。
關于如何區分合同轉包、倒賣合同與合同轉讓的問題。
合同轉讓是指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即當事人一方將合同的權利或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按照所轉讓的內容不同,合同轉讓包括合同權利的讓與、合同債務的承擔和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移轉三種類型。
合同轉讓有以下特點:1、合同的轉讓以不改變原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為前提。合同的轉讓旨在使原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地從合同一方當事人轉移給第三人。受債權債務的穩定性及轉讓性質的約束,受讓的權利和義務既不會超出原權利義務的范疇,也不會從實質上變更原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2、合同的轉讓發生合同主體的變化。合同轉讓并非在于保持原合同關系的效力,而是通過轉讓終止原合同,并形成新的合同關系,合同的主體發生變更,第三人代替原合同當事人一方而成為合同當事人,或者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關系之中成為合同當事人。3、合同的轉讓通常涉及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合同的轉讓主要是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完成的,但因為合同的轉讓涉及到原合同當事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要求義務的轉讓應取得原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而轉讓權利應及時通知原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
倒賣合同是指當事人無履約能力卻在訂立合同后轉手倒賣,從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倒賣合同是違法行為,與合同轉讓有本質區別。區分的標準主要應考慮是否存在牟利行為。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并轉讓給第三人。”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的批準。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從以上兩個法條不難看出,凡以倒賣牟利為目的的,則構成倒賣合同,應承擔民事責任。
轉包行為是指承包人私自將承包項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條件轉給第三人,由第三人履行后,再由承包人向發包人履行合同的行為。轉包行為實際上是在訂立承包合同后,在不終止承包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承包人又與第三人訂立轉包合同,兩個合同關系盡管在內容上具有相同或相似性,但合同當事人不同。而合同轉讓則是指在中止原合同的基礎上,確立新的合同關系,新合同關系與原合同關系相比,在主體上已經發生了變化。《解釋》第4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關于如何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問題。筆者認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是法定優先權。雖然法定優先權與法定抵押權都來自法律的直接規定,并且兩者在受償方面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也存在著明顯差異:一方面,法定優先權賦子承包人以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設立目的具有較強的公益性。另一方面,從效力上看,兩者雖然都優先于一般債權人受償,但與其他物權的受償順序相比,法定優先權原則上優先于一般抵押權受償,而法定抵押權在實務中往往是以一般抵押權成立時間的先后來決定其受償次序。
此外,在審判實踐中,關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是屬于法定抵押權還是屬于法定優先權的爭議,歸根到底還是承包人的優先受償可否對抗其他對工程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允許承包人優先受償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并且規定該權利的行使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將工程依法拍賣,無須經過一般訴訟程序便可實現。條文中已經包含了承包人優先受償高于其他擔保物權的意義。一般來說,拍賣是一種執行方式,其前置程序應當是生效的裁判文書。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這等于是讓工程承包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跨越審判直接進入執行階段,意味著工程欠款這一事實本身便具有某種法律層面上的既判力。既然合同法已經給予承包人的優先權以既判力的地位,那么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理應優先于其他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其次,建設工程一般是靠承包人付出勞動和墊付資金建造的。從法律政策上考慮和公平誠信原則出發,優先受償符合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利益和保護農民工利益的精神。
關于如何認定合同中發包人和承包人的違約責任和相應的承擔方式。筆者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債權人有權依照合同法、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違約的債務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1、發包人的違約責任及相應的違約責任方式。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解釋》第12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因此,如果合同約定由發包人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技術資料,而發包人未按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這些條件或提供的條件不符合標準的,發包人就應承擔不履行、不適當履行或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在這里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是賠償損失,承包人有權要求工期和費用索賠。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因此,如果出現發包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存在錯誤、發包人變更設計文件、發包人變更工程量、發包人未按約定及時提供建筑材料和設備、發包人未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致使施工人無法正常作業等情況,發包人應當承擔不履行、不適當履行或遲延履行違約責任。在這里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是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解釋》第13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
2、承包人的違約責任及相應的違約責任方式。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在施工過程中,施工人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和施工規范進行施工,不得偷工減料、粗制濫造,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否則施工人對施工質量應承擔瑕疵履行的違約責任;施工人不得延誤工期,否則將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在這里施工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主要表現為繼續履行,同時還要承擔逾期交付引起的違約責任,發包人可從支付違約金、減少價款、行使擔保債權等方式中選擇適當方式要求施工人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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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如何處理
1、承包人沒有資質,導致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項的規定,認定無效:a、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b、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c、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經常會出現一些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情況,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以至于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或者簽訂合同的承包人是掛靠經營,自己根本不具備承包工程的資格。因此,在簽訂合同時,發包人或者業主要嚴格的對承包人的資格進行審查,以免發生糾紛。
2、拖欠工程款
工程款拖欠也是建設工程合同發生糾紛的主要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司法解釋為了維護實際施工人的利益,規定了發包人對于欠付工程款的。因此在合同的訂立時,當事人最好約定違約金,這樣可以約束發包人或者分包人的行為。
我們團隊專注公司、商事、股權、合同訴訟、疑難經濟犯罪及仲裁爭端解決,十余年法院審判實務及規則研究經驗。本回答不能視為對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議或意見,僅為筆者團隊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法院的裁判規則。如你遇到法律問題,可以根據百度賬號聯系我們,獲取更有針對性的建議和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