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

導讀:
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廈。原告毛某某與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審查后裁定駁回。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新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偉表、周靜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現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9082元及逾期違約金54150.50元。那么毛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廈。原告毛某某與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審查后裁定駁回。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新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偉表、周靜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現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9082元及逾期違約金54150.50元。關于毛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時間:2006-03-09 當事人: 毛云發、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官:卞杰 文號:(2006)甬侖民一初字第116號
原告毛某某,男,漢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縣丹東街道靖南路東河花園。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鄭新安,浙江象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廈。
法定代表人杭飛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朱偉表,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漢族,被告單位項目經理,住浙江省上虞市崧廈鎮曹江村338號。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周靜堯,浙江凡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毛某某與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審查后裁定駁回。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卞杰適用簡易程序于2006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新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偉表、周靜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某某訴稱:2003年3月20日,被告為將寧波大榭中學游泳館的網架和屋面發包給徐州飛虹網架(集團)有限公司(下簡稱徐州飛虹公司),雙方訂立了《網架、屋面加工承攬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該工程總價定為130萬元,工程量若增加則合同總價作相應調整。同年8月,工程竣工并通過驗收。被告除應支付130萬元合同載明的工程款外,就增加的工程量還需支付49082元,合計需支付1349082元。截至2005年1月,被告共支付105萬元,余款未付。同月,徐州飛虹公司將上述債權全部轉讓給了原告。原告在向被告通知債權轉讓事實后,也向被告進行了催討,但被告僅支付了3萬元,余款拖延未付。原告認為,被告在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應當按照《網架、屋面加工承攬合同》第五條的約定支付工程款,對余款拖延不付顯屬違約,應按照合同第十條承擔日萬分之三的逾期違約金。現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9082元及逾期違約金54150.50元。
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
首先,徐州飛虹公司轉讓債權的行為無效,毛某某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被告與徐州飛虹公司基于信賴關系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屬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情形。此外,承攬方必須具有相應資質,毛某某作為個人無法承擔起施工和修理的責任,也無法出具符合財務規定的票據,該債權屬于“根據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情形。
其次,原告訴稱與事實不符。⑴根據工程審核報告,新增保溫項目和鋼結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合計30898元,而徐州飛虹公司就增加工程量的報審價為124351元,根據審計部門的規定,工程決算送審方的報審價不得超出最終核準價的5%,否則送審方應承擔超出部分5%的審計費。因此,徐州飛虹公司應承擔審計費4595.40元。另外,根據建筑業常規,承攬方尚應按14%和5%向發包方繳納稅金管理費和水電配合費,即徐州飛虹公司還應承擔4325.72元的稅金管理費和1544.90元的水電配合費。故被告應支付給徐州飛虹公司增加工程費用為20431.98元(30898-4595.40-4325.72-1544.90);⑵徐州飛虹公司承攬工程的總價為1320431.98元(含增加部分),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122.7萬元,尚有93431.98元未付,而非原告訴稱的269082元。
再次,徐州飛虹公司存在違約情況。⑴工程質量存在嚴重問題。被告與徐州飛虹公司簽訂的合同第五條約定,徐州飛虹公司同意將合同總價的5%即66544.9元作為質量保證金,自驗收之日起一年期滿后三日內,如無重大質量問題,被告應將該款一次性支付給徐州飛虹公司。被告就工程存在的嚴重質量問題與徐州飛虹公司交涉至今未果,原告于2004年2月13日也代表飛虹公司簽字承諾,待修整完成并經雙方簽字確認后重新確定保修期間。現在質量問題未解決,66544.9元的保修金不具備支付條件,而非被告拖延不付;⑵被告逾期完工。按合同約定,徐州飛虹公司應于2003年4月1日起安裝,在40天內即應于5月10日前完工交付驗收。但工程在8月29日才通過驗收,逾期111天,應向被告支付工程逾期違約金111000元,但其至今未付;⑶徐州飛虹公司僅出具49萬元有效票據,尚有73.7萬元工程款票據未交付。
最后,根據雙方約定,被告無需再支付任何款項。原告毛某某與朱偉表曾分別代表徐州飛虹公司和被告,簽訂《寧波大榭游泳館網架工程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徐州飛虹公司必須在2004年2月底之前完成網架屋面工程和屋面漏水修復工程,否則被告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由于徐州飛虹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屋面漏水修復工作,故被告無需再支付任何款項,對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后支付的18萬元保留要求返還的權利,對工期拖延、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等,被告保留對徐州飛虹公司索賠的權利。
經審理,原、被告對以下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003年3月20日,原告毛某某作為徐州飛虹公司的代表人與被告下屬的寧波大榭分公司簽訂《網架、屋面加工承攬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下屬的寧波大榭分公司將寧波大榭中學游泳館工程中的網架、彩鋼屋面項目交由徐州飛虹公司完成,工程總價為130萬元,一次性包死。如加工承攬范圍發生變化、設計發生較大變更和其它經雙方確認變化等情況,合同總價作相應調整;徐州飛虹公司同意將合同總價的5%(計6.5萬元)作為質量保證金留置一年,自驗收之日起一年期滿后3日內,如工程無重大質量問題,保證金需一次性返還;若被告方不按合同約定撥付工程款,需按日萬分之三償付逾期違約金。雙方在合同中還對工程工期、質量、驗收、款項支付等事項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雙方開始履行。自2003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15日,被告陸續支付徐州飛虹公司工程款88萬元。同年8月5日,寧波大榭中學游泳館工程全部完工。2004年2月13日,原告毛某某與朱偉表分別以徐州飛虹公司和被告寧波大榭分公司的名義簽訂了《寧波大榭游泳館網架工程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室內天溝保溫工程必須在2004年2月底前完成;網架屋面漏水處目前還未修完的,須在保溫項目工期內一次性完成,調整原合同約定的保修時間,以本次全部完成經雙方簽字認可之日作為保修期開始之日,保修時間按當地規定,期滿后付保修金;保溫項目費用以審計報告為準;等等。同日,被告支付徐州飛虹公司工程款2萬元。屋面天溝保溫項目于同年2月底完工后,經驗收合格,徐州飛虹公司就保溫項目費用向被告報價49082元,根據會計師事務所對工程造價的審核報告,該項目審定造價為27092元,鋼結構增加的審定造價為3806元。同年12月1日,徐州飛虹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諾書”一份,其中載有:“此工程施工中發生的一切安全與人身問題與某某公司無一切經濟及法律責任。此工程有遺留的屋面漏水、天溝保溫、網架生銹等問題將承諾在2004年12月底解決完畢”等。同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徐州飛虹公司工程款15萬元。2005年1月17日,徐州飛虹公司致函被告,聲稱被告已付工程款105萬元,尚欠280898元,“其中違約金及聯系單未結算部分再按合同約定計算”,將上述債權轉讓毛某某。被告收到此函。同年2月6日及9月15日,被告以現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3萬元,其中2萬元是原告于2月6日以向朱偉表出具借條的形式取得。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情況,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涉案債權能否轉讓。這是審理本案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被告與徐州飛虹公司簽訂的合同雖名為“加工承攬”,實則建設工程分包合同,根據該合同,進行工程建設是徐州飛虹公司的主要義務,收取價款是其主要權利。網架、屋面早已安裝完畢,按照合同約定由被告組織驗收,但被告至今未提出工程驗收不合格的證據,徐州飛虹公司已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被告依約應于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計123.5萬元,被告未依約支付,徐州飛虹公司有權向被告行使付款請求權及相應的從權利,即徐州飛虹公司對被告存在有效的債權;其次,法律禁止自然人以承包方身份成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體,但并未禁止自然人通過受讓債權而享有工程款的請求權,即徐州飛虹公司轉讓給原告的債權具有可讓予性。基于上述兩點,徐州飛虹公司轉讓給原告的債權不具備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債權轉讓行為并無不妥。此外,維修和開具發票屬于徐州飛虹公司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而非合同權利,徐州飛虹公司僅將合同債權轉讓給原告,而不是將合同義務轉移給原告,也不是將合同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原告,徐州飛虹公司將合同債權轉讓他人并不妨礙被告依照合同或法律的規定行使要求其履行義務或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被告提出原告毛某某作為個人無法承擔維修義務,也無法開具發票等抗辯,混淆了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其抗辯事由本院不予采納。
二、債權的標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9082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54150.50元。被告認為至今已支付工程款122.7萬元,尚欠93431.98元。本院對債權標的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分析認定:
㈠確定工程價款。工程價款包含兩部分,一部分是網架、屋面項目的價款,另一部分是屋面天溝保溫項目的價款。徐州飛虹公司與被告簽訂的《網架、屋面加工承攬合同》約定,工程總價款130萬元,一次性包死,故網架、屋面項目價款為130萬元;根據補充協議(對該協議的效力認定將于下文詳述),屋面天溝保溫項目的價款應以審計價格為準,原告主張該項目為49082元,本院不予支持,該項目審定造價為27092元,此外被告認可鋼結構增加造價3806元,兩項合計30898元。由于屋面天溝保溫項目不是《網架、屋面加工承攬合同》中約定的內容,故補充協議中關于保溫項目的約定具有獨立性,雙方亦未在該補充協議中約定審計費、管理稅金、水電配合費及保修金等事項,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向審計單位支付審計費證據,故被告關于“保溫工程審計價30898元”中應減去上述費用的抗辯,缺乏合同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定的工程價款共計1330898元。
㈡ 明確已付工程款。當事人之間無爭議付款為108萬元,被告認為除此以外,還于2003年6月分三次以現金形式向徐州飛虹公司支付工程款14.7萬元,并提供原告分別于2003年6月16日、17日和21日出具的收條三張,收條依次載明:“今收到人民幣柒仟元正”、“今收到朱偉表人民幣壹萬元正,用于杜德軍醫藥費”、“今收到朱偉表人民幣大寫計:壹拾叁萬元正”,其中第三張中原載有 “關于杜德軍喪亡賠償款”的字樣,寫后被劃掉。原告認為這三筆款項均是被告支付給被告員工杜德軍的工傷賠償款,原告作為居間調解人收到14.7萬元后已轉交杜德軍家屬,收條中“關于杜德軍喪亡賠償款”一句在原告出具收條時是有的,并提供反駁證據收條一張及身份證復印件四份,收條載明:“今收毛某某代某某建設集團支付給某某職工杜德軍死亡賠償款人民幣大寫:壹拾肆萬柒仟元正 收款人代表:王能華、杜世春 2003年6月21日”,用以證明杜德軍死亡賠償款14.7萬元已經由原告轉交給杜德軍家屬,不能算作工程款。被告對收條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款項已經付給杜德軍的家屬,且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原告所稱居間調解不符合事實,杜德軍是徐州飛虹公司的職工,在網架上蓋屋面板時發生事故,原告以此事為借口來要工程款,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收條上寫“關于杜德軍喪亡賠償款”一句,后來原告自己劃掉了。被告付給原告的是工程款,原告賠不賠與被告無關。被告還提供徐州飛虹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一份,用以證明徐州飛虹公司承諾工程安全事故責任由原告負責。原告對該份承諾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認為,誰應對杜德軍在施工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但毛某某與朱偉表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分屬徐州飛虹公司和被告兩個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除非原告能夠證明其與杜德軍之間有親戚或其他較密切關系,否則原告所稱杜德軍系被告職工、原告作兩者之間的賠償調解人的說法與常理不符,但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事實。原告提供的收條能否證明杜德軍家屬收到賠償款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由于該證據不足以證明杜德軍系被告職工,且被告與徐州飛虹公司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結合被告提供的承諾書,被告關于“原告以此事為借口來要工程款”的解釋比原告關于自己居間調解的說辭更具有可信度,故本院對三份收條能夠證明被告支付徐州飛虹公司工程款共計14.7萬元的事實予以認定。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122.7萬元,尚欠103898元。
㈢逾期付款違約金。根據合同規定,被告不按約定撥付工程款,需按日萬分之三的標準支付逾期違約金,被告未按約給付工程款,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故徐州飛虹公司轉讓給原告的債權中包括請求支付違約金的權利,原告要求被告自200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證金不包括在逾期范圍內(下文詳述),故被告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為8519元。
㈣質量保證金問題。《網架、屋面加工承攬合同》約定,將合同總價5%計6.5萬元作為質量保證金“留置”一年,自驗收之日起一年期滿后3日內,“如工程無重大質量問題”,該款應一次性支付。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的工程款中包括質量保證金。被告認為質量保證金為66544.9元,且質量問題未解決,保證金不具備支付條件,并提供《寧波大榭游泳館網架工程補充協議》一份,用以證明雙方對保修期進行了調整,保修期從整修完畢共同簽字確認后開始計算。原告對該份協議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均有異議,認為協議第三條與第四條之間非復印字體“注:保修期一年后付保修金的4%,余1%三年后付清”是被告自行添加的,且該協議形成于債權轉讓之前,毛某某無權代表徐州飛虹公司與被告訂立補充協議。本院認為,合同約定質量保證金為6.5萬元,雖然后來增加了屋面天溝保溫項目,但雙方在補充協議中并未就該項目質量保證金進行約定,故質量保證金的總額仍為6.5萬元。原告毛某某是徐州飛虹公司簽訂《網架、屋面加工承攬合同》的代表,該協議約定的屋面天溝保溫工程完工后,徐州飛虹公司曾就工程款向被告報價,說明徐州飛虹公司是知道關于屋面保溫工程的約定的,且毛某某以個人名義收取的工程款徐州飛虹公司也予以認可,故原告毛某某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與被告簽訂的補充協議對徐州飛虹公司具有約束力,原告認為其無權代表徐州飛虹公司訂立補充協議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補充協議對保修期的起始時間進行了變更,即由原合同規定的“自驗收之日起”變更為網架屋面工程(漏水之處)修理完成,并經雙方簽字確認之日起。雖然雙方還約定“保修時間按當地規定為準”,但該規定并不明確,依法推定為未變更,保修時間仍依照原合同規定,即一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用以證明修理完成后被告予以確認的證據,被告關于質量保證金支付條件尚未成就的抗辯,本院予以采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作為質量保證金的部分工程款6.5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可否依據補充協議無需再支付任何工程款。補充協議第七條規定:“付款:乙方(徐州飛虹公司)在施工期內完成,甲方(即被告)配合同業主驗收。合格后,審計價格確定,報告出來后按原合同支付。如未在工期內完成,甲方將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將未付的工程款作為賠償甲方損失。未盡事項,雙方協商決定。”被告以徐州飛虹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屋面漏水修復工作為由,辯稱被告無需再支付任何工程款。本院認為,補充協議中約定的內容主要有兩項,一是屋面天溝保溫項目,二是為解決屋面漏水問題的維修工程。協議第七條未明確該條款指的是哪項工程,不能確定該條款是否對原合同關于驗收及付款的約定進行了變更,而屋面天溝保溫工程已經于同年2月底竣工,并通過驗收,且被告于簽訂合同當天及以后共支付工程款20萬元。結合以上情況,被告據以抗辯無需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被告關于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工期延誤等抗辯不能抵銷原告對于工程款的請求權,被告提供的函、公函、通知等相關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毛某某工程價款38898元。
二、被告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毛某某逾期付款違約金8519元。
上述一、二項,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7358元,由原告負擔5451元,被告負擔19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遞交上訴狀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358元;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稅務局預算外資金,帳號為35400100886000232,開戶銀行為農業銀行寧波市海曙區支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拒不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一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