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某某安裝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導讀:
委托代理人:張來興,男,19xx年4月17日出生,漢族,曲阜圣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某某建設公司訴被告曲阜市某某安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曲阜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七建公司的管轄權異議申請,七建公司就該裁定提出上訴,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七建公司的上訴。原告七建公司訴稱,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那么曲阜市某某安裝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委托代理人:張來興,男,19xx年4月17日出生,漢族,曲阜圣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某某建設公司訴被告曲阜市某某安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曲阜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七建公司的管轄權異議申請,七建公司就該裁定提出上訴,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七建公司的上訴。原告七建公司訴稱,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關于曲阜市某某安裝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國石油天然氣某某建設公司與曲阜市某某安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時間:2006-04-12 當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法官: 文號:(2005)桓民初字第884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桓民初字第884號
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某某建設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膠州市膠州西路377號。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周某某,男,被告:曲阜市某某安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吳村鎮紅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顏世祥,山東曲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般訴訟代理):張來興,男,19xx年4月17日出生,漢族,曲阜圣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某某建設公司(以下簡稱七建公司)訴被告曲阜市某某安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應由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轄。本院于2005年6月3日裁定駁回了被告某某公司的異議申請。某某公司不服該裁定,向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某某公司在向本院提出管轄異議的同時,又在曲阜市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實對七建公司提起了訴訟,要求七建公司償還工程款483917。81元。對此,七建公司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該案涉及的事實已在桓臺縣人民法院起訴,曲阜市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曲阜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七建公司的管轄權異議申請,七建公司就該裁定提出上訴,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七建公司的上訴。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遂就某某公司的管轄上訴問題上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本案由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月19日、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顏世祥、張來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七建公司訴稱,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約定:某某公司分包七建公司總包的“桓臺石化廠10萬噸/年加氫、20萬噸/年延遲焦化裝置”工程中的“框架鋼結構的防腐(不含防火)、3臺加熱爐的防腐(不含襯里)”工程任務。合同履行過程中,某某公司以進度款不足、賠償傷亡等為由,多次申請七建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七建公司基于多年的合作關系,滿足了某某公司的要求,最終付款高達750078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雙方預結算人員共同對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雙方最終確認該工程結算值為316155.02元。對此結算數額,某某公司結算人員簽字并通知了某某公司領導。某某公司領導表示不接受該結算結果,并要求結算值達到七建公司已付款數額。后,七建公司多次要求某某公司返還多付的工程款433922。98元,某某公司拒絕返還。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七建公司主張的結算值不對。滕飛公司按照分包合同進行了施工并保質按期竣工。竣工后,某某公司根據合同約定進行了結算,結算值為1326159。97元(底漆1遍、X52氯磺化面漆為樂化漆2遍)。扣除稅金42986.31元,扣除主材下浮款,再減七建公司已付款750000元,七建公司仍欠某某公司483917.81元。因此,七建公司主張某某公司超支工程款433922。98元,與事實不符。
庭審中,某某公司變更主張為:工程結算值應為2089474.08元,扣除稅金66014.5元、主材下浮款296198.94元、已付工程款750000元、電費7478.6元、純凈水78元,七建公司總共拖欠其工程款969704。02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七建公司針對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
1、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所簽訂的分包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某某公司分包七建公司總包的“桓臺石化廠10萬噸/年加氫、20萬噸/年延遲焦化裝置”工程中的“框架鋼結構的防腐(不含防火)、3臺加熱爐的防腐(不含襯里)”工程任務。合同價款為預結算。主要材料由甲方供應,供應時間及規格按某某公司計劃執行,定額計價材料由某某公司自購,必須具有合格證,也可委托甲方代購。結算方式為施工圖預算加現場簽證,簽證部分以設計變更為依據,以實測數作為結算依據;某某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并收到施工圖后三十日內向七建公司提交施工圖預算。施工圖預算定額采用《全國統一安裝工程預算定額山東省單位估價匯總表》(94年版)及配套的費用定額和說明;某某公司所分包工程在按四類工程丁級取費基礎上,安裝工程費(不含主材)稅前再下浮20%。
對該合同,某某公司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某某公司從七建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收據,總額為750078元。對此,某某公司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
3、2002年10月26日,原被告雙方共同簽署的工程結算書一份。該結算書表明:某某公司分包工程結算值為316155。02元。該結算值是依據合同約定進行計算的,即套用《全國統一安裝工程預算定額山東省單位估價匯總表》(94年版)及配套的費用定額和說明,在四類工程丁級取費基礎上安裝工程費(不含主材)稅前再下浮20%。
對該結算書,某某公司認為:漏列20%的工程量;主材是氯磺化,而七建公司認可的卻是一般防銹漆;該結算書是七建公司單方制作的,沒有法律效力;結算書上雖然有孫文亮的簽字,但不是其本人所簽。
4、某某公司分包工程實際工程量說明一份。該說明中載明的工程量與七建公司提供的結算書中所采用的工程量相互吻合。七建公司主張該工程量說明是孫文亮所寫。
對該工程量說明,某某公司認為沒有孫文亮簽字,孫文亮也沒有出庭作證,是無效證據。
5、2005年3月25日,七建公司邀請某某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辦理結算的傳真一份;2005年3月28日,雙方共同簽署的工程項目結算爭議一份,該爭議主要有兩點:一是刷油套用子目爭議,七建公司認為應套用普通防銹漆子目,某某公司則認為應套用氯磺化子目;二是除銹套用子目爭議,七建公司認為應套用除輕銹子目,某某公司則認為應套用除中銹子目。
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某某公司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
6、涉案工程總發包單位(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除銹狀態屬于除輕銹,刷漆為普通防銹漆。針對該證明,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委派其技術員韓剛己出庭作證,并提供了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與七建公司的施工結算書四份加以證明。該施工結算書表明:七建公司總承包的10萬噸/年加氫裝置工程、20萬噸/年延遲焦化裝置工程,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與七建公司已經于2002年8月3日進行了結算。其中涉及的本案鋼結構除銹和刷漆部分表明:除銹為除輕銹(單價為7.09元,依據《全國統一安裝工程預算定額山東省單位估價匯總表》94年版),刷漆為調和(面)漆(單價為17。59元,依據《全國統一安裝工程預算定額山東省單位估價匯總表》94年版)。
某某公司認為,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與七建公司有利益關系,該證明證明效力低,不予認可。
7、朱臺建安公司與原被告雙方現場代表簽訂的截止2001年5月2日的工程量交接表。朱臺建安公司李安源作為證人出庭進行了作證。該組證據表明:三方交接時的工程量,以及朱臺建安公司施工用的是普通漆,除銹是除輕銹。
某某公司認為朱臺建安公司與本案無關,該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該工程量交接表由三方代表簽字,對本案工程量和用材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8、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簽發的設計變更單,該變更單上注明的刷漆是普通防銹漆而不是氯磺化。
某某公司認為變更單應當現場簽證,但該變更單沒有其工作人員的簽字,不具有證明力。
某某公司針對其答辯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
1、現場所用施工圖紙5份,用以證明某某公司實際施工工程量和工程用材。其中,20萬噸/年延遲焦化裝置圖紙要求鋼結構防腐用氯磺化,10萬噸加氫裝置鋼結構防腐用H88-1(環氧面漆)、H88-2(環氧底漆)。
七建公司認為該施工圖紙沒有單位公章和簽字,不予認可。
2、淄博魯亨防腐材料廠的說明書及結算催款書一份。該說明書是有關氯磺化產品的說明書,催款通知書表明某某公司因2001年5月在桓臺金城化工廠施工欠該材料廠氯磺化貨款。
七建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所購氯磺化用于涉案工程。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所反映的是某某公司與淄博魯亨防腐材料廠之間的業務情況,淄博魯亨防腐材料廠可以證明某某公司從其處購買過氯磺化,但不能證明所購氯磺化的去向和用處。因此,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用。
3、2002年11月2日,某某公司制作的涉案工程結算書一份。該結算書表明涉案工程總造價為2083914。15元。
七建公司對該結算書不予認可,認為系某某公司單方制作,不具有證明力。
4、某某公司委托施工地專業人員制作的結算書一份,表明涉案工程總造價2089474。08元。
七建公司對該結算書不予認可,認為編制人員不明,與事實不符,與本案無關。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和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1、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所簽訂的分包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某某公司分包七建公司總包的“桓臺石化廠10萬噸/年加氫、20萬噸/年延遲焦化裝置”工程中的“框架鋼結構的防腐(不含防火)、3臺加熱爐的防腐(不含襯里)”工程任務。合同價款為預結算。主要材料由甲方供應,供應時間及規格按某某公司計劃執行,定額計價材料由某某公司自購,必須具有合格證,也可委托甲方代購。結算方式為施工圖預算加現場簽證,簽證部分以設計變更為依據,以實測數作為結算依據;某某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并收到施工圖后三十日內向七建公司提交施工圖預算。施工圖預算定額采用《全國統一安裝工程預算定額山東省單位估價匯總表》(94年版)及配套的費用定額和說明;某某公司所分包工程在按四類工程丁級取費基礎上,安裝工程費(不含主材)稅前再下浮20%。2、合同履行過程中,某某公司從七建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收據,總額為750078元。
原被告爭議的事實主要是工程用材、工程量、工程結算值。這三個問題是相互關聯的,本院結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綜合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工程用材問題
某某公司主張用材為氯磺化,其主要證據是設計圖紙。對于該組圖紙,雖然七建公司不予認可,但是,依據合同和施工需要,七建公司應當向某某公司提供施工圖紙。一方面,某某公司提供的圖紙是涉案工程的圖紙;另一方面,七建公司雖然否認圖紙,但沒有提供出相對應的圖紙,因此,對該組圖紙本院予以采信。從圖紙可以確定,工程用材應該是氯磺化和H88型防腐涂料。
但是,圖紙確定的用材,在合同履行中發生了變更,理由如下:首先,工程用材的變更一般根據建設單位的變更要求來確定。本案中,從七建公司提供的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簽發的設計變更單來看,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對鋼結構處理項目進行了變更,明確刷漆為普通防銹漆加面漆而不是氯磺化或H88。雖然某某公司不認可該變更單,但是,該變更單是由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簽發,并與工程結算書等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某某公司之前施工的朱臺建安公司是用普通防銹漆加面漆施工。這一點,從三方簽署的交接單可以確認。
第三,從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與七建公司的結算書中可以看出,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是按照面漆(普通調和漆,扣除了普通防銹漆即底漆)與七建公司結算的,這一點,與七建公司提供的變更單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分包合同、七建公司的陳述、朱臺建安公司與原被告簽訂的工程量交接表以及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結算書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工程用材由氯磺化變更為普通防銹漆加面漆,本院予以采信。
二、關于除銹問題
首先,除輕銹還是除中銹,應當由原被告根據工程實際確定或者約定。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某某公司作為施工單位,應當提供七建公司工地代表確認的工程量記錄或者施工變更單等文件。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其次,朱臺建安公司和總發包單位均證明實際施工是除輕銹。
第三,從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其與七建公司的結算書中可以看出,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是按照除輕銹與七建公司結算的。
綜合判斷,本院認定本案工程除銹項目屬于除輕銹。
三、關于工程結算值
涉案工程共有三份工程結算書。某某公司自行編制的結算書,沒有取得七建公司的認可,也不是委托具有審計鑒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編制的。某某公司委托有關專業人員編制的結算書,既沒有取得七建公司的確認,也不屬于具有審計鑒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編制的,仍然屬于某某公司自行編制的。上述兩份結算書,一份是按照三類丁級,另一份是按照四類丁級編制的,其結算值卻幾乎相同;而且該兩份結算書均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下調20%。因此,對某某公司提供的該兩份結算書,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七建公司提供的結算書,1、有某某公司孫文亮的簽字。雖然某某公司否認孫文亮的簽字,但該簽字經正常判斷與某某公司認可的原被告簽署的工程項目爭議上孫文亮的簽字一致。而且,孫文亮作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員,其簽字是否屬實,應當由某某公司來舉證證明。某某公司沒有進一步舉證,本院認定該結算書上孫文亮的簽字是真實的。2、該結算書的編制依據和結果,與合同約定的編制依據和計算辦法相互吻合。3、某某公司認可的原被告簽署的工程項目爭議中,并沒有工程量的爭議。其爭議只是結算所應套用的除銹子目(中銹還是輕銹)和刷漆(普通漆還是氯磺化)子目。4、該結算書中的有關數值與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與七建公司的結算書基本吻合。因此,本院依法采信七建公司提供的結算書。
七建公司提供的結算書,與上述本院分析認定的用材為普通防銹及面漆和除銹為除輕銹問題,又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綜上訴述,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工程分包合同,反映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合法有效。
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結算值為316155.02元,而七建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750078元。故,七建公司訴求某某公司返還多付的工程款433922.98元,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張工程結算值應為2089474。08元,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某某公司返還七建公司工程款433922。98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9019元、財產保全費151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