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導讀: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彭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友庚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左凱、劉完玲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洪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彭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簽訂《長沙縣八清公路干杉段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將承包的工程部分轉包給原告施工。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條等證據證實,經庭審核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原、被告均沒有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資質,他們之間簽訂的分包合同無效。那么彭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彭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友庚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左凱、劉完玲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洪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彭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簽訂《長沙縣八清公路干杉段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將承包的工程部分轉包給原告施工。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條等證據證實,經庭審核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原、被告均沒有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資質,他們之間簽訂的分包合同無效。關于彭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張某某,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瀏陽市龍伏鎮相市村相市片大屋組510號。
委托代理人劉洪,湖南緯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又名彭孝波,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瀏陽市北盛鎮黃江村內屋組256號。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彭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友庚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左凱、劉完玲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洪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彭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簽訂《長沙縣八清公路干杉段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將承包的工程部分轉包給原告施工。2007年初,原告施工工程全部竣工驗收,被告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87922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今欠到張某某路面施工費人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整(87922元),此款于2007年中秋節前付清,彭某,2007年2月16日”。之后被告再也沒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工程款87922元并承擔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彭某無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簽訂《長沙縣八清公路干杉段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其承包的八清公路施工項目中的干杉段24cm路面硬化、砌縫、灌油膏項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給原告施工。施工總面積為16800㎡,單價為9.8元/㎡。原告進場施工后,被告支付總工程量的10﹪的工程款,完成總工程量的50﹪時,被告付完成工程量30﹪的工程款,竣工驗收后,付總工程量60﹪的工程款,農歷2006年12月30日前,如工程沒有出現質量問題,余款一次性付清。2007年2月16日,經雙方對賬結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7922元。被告當即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欠條內容為:“今欠到張某某路面施工費人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整(87922元),此款于2007年中秋節前付清,彭某,2007年2月16日”。之后被告沒有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核實,2007年中秋節為9月25日。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條等證據證實,經庭審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沒有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資質,他們之間簽訂的分包合同無效。但是,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工作任務并已經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應當給付。被告沒有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即2007年9月25日)支付工程余款,對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應當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之規定,判決如下:
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某某工程款87922元,并賠償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23元,公告費400元,合計2523元,由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