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合同糾紛案代理詞

導讀: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貴院受理的原告某勞務公司訴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亞歐律師事務所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師為其代理人出庭參與訴訟,為履行代理人職責,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以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采納。那么分包合同糾紛案代理詞。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貴院受理的原告某勞務公司訴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亞歐律師事務所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師為其代理人出庭參與訴訟,為履行代理人職責,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以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采納。關于分包合同糾紛案代理詞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貴院受理的原告某勞務公司訴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亞歐律師事務所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師為其代理人出庭參與訴訟,為履行代理人職責,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以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采納。
總的代理意見:
原告請求的多項費用,在共同委托評估公司所作的評估報告中,已作了評估;且在結款時,雙方已在支票根上共同簽字,明確勞務費用已全部結清;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應當予以駁回。
具體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的逾期付款利息76291元及違約金2268400元不能成立
1、在2006年12月30日的《協議書》中,雙方明確結算款的付款時間為2007年1月20日前。
即使按照原告主張的付款時間2007年2月8日,也只有十幾天的違約時間,怎會有226840元的違約金。
2、在2006年12月30日的《協議書》中,確定付款日期的同時,未約定違約金,無違約金條款。
3、原告在領取最后一筆款時,在支票根已簽字言明:“按雙方協議,全部結清勞務費。”
因此,雙方關于該項勞務的所有款項,都已結清了,不再有任何糾紛。
4、被告無逾期付款的事實
根據合同約定,付款是按工程進度付款,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報送過工程進度量,因此被告自然無付款義務,付款違約金也就無從談起。
5、被告也從未收到過原告的結算書
(1)原告主張送達的結算書,被告未收到過;
(2)根據合同,雙方也無關于默認結算書的約定:
《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關于結算涉及的第24.2原文如下:“工程承包人收到勞務分包人遞交的結算資料后14天內進行核實,給予確認或提出修改意見。工程承包人確認結算資料后14天內向勞務分包人支付勞務報酬尾款。” 該條文明確規定付款的日期為:工程承包人確認結算資料后,14日內付款。
(3)實際上,雙方共同委托求實公司鑒定的行為,已表明之前雙方未有結算確認。
7、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報送過相關索賠
根據雙方簽署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第26.4條的規定:此類索賠,原告應于索賠事件發生后的21天內,向被告發出索賠通知,被告在收到索賠報告和有關資料后21天內給予回復。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按合同向被告主張過違約金或逾期付款利息。
8、原告按照雙方于2005年6月3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主張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是錯誤的。在該合同之后,雙方對勞務費之相關事項又達成新的協議,并按新協議已解決完畢。
二、原告請求的趕工措施費、人員誤工損失費、租賃費損失費用在評估報告中已作了評估,費用已支付完畢
《鑒定報告》第5、6、7頁對相關費用評估如下:
1、趕工措施費
《鑒定報告》第六條“相關事項的說明”的第1項已明確指出該部分費用不應支付:“關于勞務承包人申請的趕工措施費20萬元,依據2005.8.10的補充合同的第九條:‘延期超過十天的,甲方不予支付趕工措施費’的規定及實際的情況,不予記取;”。
2、人員誤工損失
《鑒定報告》中“綜合樓結構已完工程勞務書”第六項第3、4、6、8條對春節后人員窩工損失、停工令造成的損失、解除合同造成周轉材料次數減少損失、門衛等管理人員誤工損失評定的金額分別為:135000、28000、133840、57670元。
3、租賃費損失
《鑒定報告》“綜合樓結構已完工程勞務書”第六項第9條已對本項費用作出評定,金額15000元。
上述費用,被告已按2006年12月30日的《協議書》向原告支付完畢,原告對雙方已解決的事項又提起訴訟,顯屬濫訴。
三、原告請求遣散費不能成立
1、原告本身是勞務公司,其與員工的勞動關系如何處理,是其內部管理問題,與本案工程合同糾紛沒有法律上關聯性,公司對其員工可以繼續留用,也可以辭退,這是公司自己權利。
2、原告遣散費損失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遣散費損失證明資料,是否確實存在相關人員無法確定,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這些人員當時就在工地;另外費用支出沒有領款人的簽字,顯然違背常理。
四、本案違約的是原告
原告在工期上嚴重違約,且在鋼管焊接等施工質量上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根據雙方簽署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原告應在2005年11月17日完工,但至2006年5月8日解除合同時,原告仍未施工出地面,給被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