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導讀: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敏獨任審判,于2006年4月6日、2006年4月2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燮平,被告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茂兵,倪世鈞均到庭參加訴訟。那么何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敏獨任審判,于2006年4月6日、2006年4月2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燮平,被告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茂兵,倪世鈞均到庭參加訴訟。關于何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何某某與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時間:2006-06-08 當事人: 何某某、黃代平 法官: 文號:(2006)忠民初字第472號
重慶市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忠民初字第472號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58年1月15日,漢族,居民,住忠縣忠州鎮忠州大道巴王路30號附9號6-3。
委托代理人陳燮平,重慶海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忠縣忠州鎮巴王支路98號。
法定代表人黃代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段茂兵,重慶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倪世鈞,重慶益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敏獨任審判,于2006年4月6日、2006年4月2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燮平,被告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茂兵,倪世鈞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訴稱,四川省忠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二建司)與忠縣天賦制藥廠于1996年12月10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就忠縣天賦制藥廠綜合樓等建設項目施工的相關事項作出約定,同日,二建司與原告簽訂《建筑安裝分包合同》,將該工程內部承包給原告,原告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后與二建司于2001年8月28日就該項目內部承包事宜作出決算,二建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04632.29元一直未支付。2002年,二建司進行改制,并于同年6月14日正式更名為某某建司,按照改制過程中的相關約定,二建司的所有債權債務已轉移給被告某某建司。原告經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天賦制藥廠未付清工程款為由拖延支付,為促使被告付款,原告幫助被告追討相關債權,并先后代被告支付了大量費用,但原告的債權仍然未得到清償,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承包款804632.29元,逾期付款違約金524660.49元(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從1997年11月20日計算至2006年4月5日止,總共3105天),代理費用28055元,共計1357347。7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建司辯稱,1、原告在二建司改制以前系其職工,因此,原告與二建司簽訂的《建設安裝分包合同》系勞動合同,本案應適用《勞動法》,先行仲裁,不應直接起訴;2、2002年二建司改制時將該債務轉移給被告至今已達四年多時間,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3、原告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因為《建設安裝分包合同》上乙方是天賦制藥廠綜合樓工程施工管理組,該管理組是當時二建司的一個臨時性組織,該組由何某某、黃興權、任建宏、成世軍四人組成,這四人均在分包合同上簽了字,因此,應由這四人作為共同原告起訴,而不應是原告一人起訴;4、原告向二建司及被告出具的一系列書面承諾、申請、信函中已經明確該工程款由原告自己負責向天賦制藥廠催收,如不能受償,原告無權向二建司及被告催收。原告出具的這一系列承諾、申請、信函并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也已經按其實際履行,人民法院亦作了相應判決,并已進入執行程序;此外,在天賦制藥廠破產時,原告也自己申報了這筆債權,破產清算小組也受理了原告的申報,原告也以債權人身份參加了債權人會議,該債權已經轉移給了原告,因此原告不應向被告主張債權。故要求判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證據有:1、1996年12月10日至1998年4月26日期間,四川天賦制藥廠工程建設指揮部與二建司簽訂的四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施工許可證》復印件,2、《建筑安裝分包合同》、《忠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九七年創萬州杯工程責任書》原件,3、《忠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項目承包工程決算書》原件、《天賦制藥廠工程內部決算意見》復印件、《忠縣二建司承建工程結算清單》復印件、《請示報告》復印件、《單位工程竣工報告》原件、《保修證書》原件、《優良工程證書》復印件,4、工商登記變更材料復印件,5、《忠縣天賦制藥廠破產申報債權登記表》原件,6、重慶市忠縣人民法院(2003)忠民初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書、執行申請書、重慶市忠縣人民法院(2004)忠執字第286號裁定書原件,7、某某公司向忠縣縣委、縣人民政府作的《原忠縣天賦制藥廠拖欠建筑工程款70余萬元請示報告》原件,8、原告代被告追索債權產生的代理費用發票原件,9、《重慶市忠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資產評估報告書摘要》復印件。
被告某某建司提交的證據有:1、何某某于2001年8月22日向二建司出具的書面材料原件,2、何某某于2002年12月5日向某某建司出具的《承諾》原件,3、何某某于2003年10月20日向某某建司出具的《申請書》原件,4、《民事訴訟狀》復印件,5、重慶市忠縣人民法院(2003)忠民初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6、何某某于2004年1月6日向某某建司和王家彬出具的《承諾書》原件,7、何某某于2004年1月6日向某某建司和王家彬出具的《承諾書》復印件,8、執行申請書復印件,9、重慶市忠縣人民法院(2004)忠執字第286號裁定書復印件,10、《忠縣天賦制藥廠破產清算組關于何某某上訪材料的復函》復印件。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認為:1號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不能證明原告與二建司是雇傭關系,原告與二建司應屬勞動合同關系; 2號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分包合同上乙方是天賦制藥廠綜合樓工程施工管理組,該管理組是當時二建司的一個臨時性組織,該組由何某某、黃興權、任建宏、成世軍四人組成,這四人均在分包合同上簽了字,因此應由這四人作為共同原告起訴,而不應是原告一人起訴,這份分包合同也證明原告與二建司是勞動合同關系;3號中的《天賦制藥廠工程內部決算意見》、《忠縣二建司承建工程結算清單》、《請示報告》、《優良工程證書》認為未提供原件核對,不予認可,認為《忠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項目承包工程決算書》無二建司加蓋公章,簽訂時間也有涂改,且上面法人代表的簽字與工商登記資料上的法人代表簽字字跡明顯不一致,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保修證書》與原告證明目的沒有關聯性,對《單位工程竣工報告》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了原告當時是二建司的職工;4號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工商登記上法人代表的簽字與前述《忠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項目承包工程決算書》上法人代表的簽字字跡不一致,應該以工商登記資料上字跡為準,因此,前述決算書是不真實的;5號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是原告自己在申報債權而不是被告在申報債權,該債權債務關系已經轉移給了原告,原告現在無權向被告主張權利;6號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結合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承諾、申請可以證明原告已承諾自己追收該債權,不能向被告追收;7號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報告不是發給原告的,原告不應持有該報告,且報告第1頁與第2頁文字不能銜接,第1頁也未加蓋被告的公章,對該證據不予認可;8號認為這些費用本來就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且這些發票中的餐飲、律師費發票不能證明是用于追收債務的開支;9號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評估報告有效期只有1年,現早已超期,評估報告雖然載有原告訴稱的這筆債務,但不能證明該債務轉由二建司支付,且數額與原告起訴的金額不一致。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認為:1-3號、6-7號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能證明該債權已轉移給原告,原告只是在幫被告向天賦制藥廠追收工程款;4號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證明了被告并未將該債權轉移給原告,而是在以自己名義起訴;5、8-9號無異議;10號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何某某不是以自己作為債權人而是代表二建司在申報債權和參加債權人會議。
經本院審查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2號、4-6號證據材料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3號中,《忠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項目承包工程決算書》上原告還應得工程款金額與原、被告一致認可的原告還應得工程款金額不一致,對該決算書本院不予采信,《天賦制藥廠工程內部決算意見》、《忠縣二建司承建工程結算清單》、《請示報告》、《優良工程證書》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對,對上述證據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單位工程竣工報告》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保修證書》與本案爭議事實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7號,原告提交的是原件,該報告是打印字體,雖然在該報告中第1頁與第2頁在銜接上相差一個“退”字,但并未影響報告整體內容的相互銜接,一份報告不會每一頁均加蓋公章也是符合一般文書制作習慣的,因此,對該報告本院予以采信。8號中,對《重慶市非經營性結算統一收據》(№2312417)、《重慶市人民法院訴訟收費專用票據(預收)》(№0084137、№0084856)本院予以采信,對其余發票,不能證明是用于追收此筆債務的開支,本院不予采信。9號,因原、被告已一致認可原告還應得工程款為759311.45元,與該評估報告中數額不一致,對該證據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交的1-10號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訴辯稱事實、理由和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審理查明后確認事實如下:
1996年12月10日至1998年4月26日期間,四川天賦制藥廠工程建設指揮部與二建司(2002年6月14日改制更名為某某建司)共簽訂四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二建司承包修建忠縣天賦制藥廠綜合樓、廠區主大門、食堂、貯水池、水泵房、無鹽水房等建設項目。1996年12月10日,二建司與原告簽訂《建筑安裝分包合同》,約定將天賦制藥廠綜合樓工程內部分包給原告修建,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該工程于1997年11月30日竣工,并被忠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評為優良工程。1999年7月5日,忠縣天賦制藥廠被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整體兼并后成立了重慶北恩制藥有限公司,同時天賦制藥廠被注銷。2001年4月17日,二建司與重慶北恩制藥有限公司對天賦制藥廠綜合樓工程進行了結算,結算價款為3567209.05元,因重慶北恩制藥有限公司無力支付尚欠工程款,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9日向二建司出具了《付款承諾書》,承諾由其承接支付重慶北恩制藥有限公司尚欠二建司的工程款709236.15元,由此,該債務轉移給了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2002年9月7日,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解除對天賦制藥廠的兼并,重慶北恩制藥有限公司隨即被注銷,天賦制藥廠重新注冊登記為法人,并向本院申請破產還債,本院于2003年9月2日依法宣告天賦制藥廠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原告向破產清算組申報了該債權,但未獲清償。原告與二建司對該工程款進行結算后,除去已付工程款,原告還應得工程款759311.45元,二建司以重慶北恩制藥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2001年8月22日,原告何某某向二建司出具一份書面材料稱:“關于內部決算款因白(北)恩制藥有限公司所欠二建司的工程款759311.45元由我何某某負責追收,二建司出據發票,由建設單位直接撥付給我何某某帳戶,如白(北)恩制藥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我何某某無權向公司追要工程決算款”。200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請書》,申請以被告名義起訴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和忠縣人民政府,2004年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及王家彬出具《承諾書》稱起訴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以及其它開支由原告支付,由被告委派王家彬作未案件代理人,并以訴訟追回給被告的金額的5%作為代理費支付給王家彬,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給原告。被告于200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訴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追收工程款,本院受理后,經開庭審理,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了(2003)忠民初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尚欠工程款709236.15元及利息,該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本院申請執行該判決書,2004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4)忠執字第286號裁定書,對該判決書中止執行。
本院根據原、被告訴、辯稱意見和確認的事實,作如下綜合認定:
1、本案是否屬于勞動合同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但從原告與二建司簽訂的《建筑安裝分包合同》的內容看,雙方并不是在確立勞動關系,因為合同簽訂之時原告已經是二建司的職工,雙方早已存在勞動關系,該合同也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勞動合同所應具備的必備條款,因此該合同并非勞動合同,本案不屬于勞動合同糾紛。
2、原告是否為本案適格訴訟主體
被告提出該《建筑安裝分包合同》是二建司與天賦制藥廠綜合樓工程施工管理組簽訂的,該管理組除了原告外,還有黃興權、任建宏、成世軍三人,這三人也在合同上簽了字,因此,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單獨起訴,原告不是本案適格主體。但從該合同結尾的簽名看,原告是以“全權代表”身份簽的字,黃興權、任建宏、成世軍三人是以“參加管理人”身份簽的字,“合伙承包人”一欄無人簽字,從其后的《忠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九七年創萬州杯工程責任書》的簽名情況看,上述四人中,只有原告一人以“各項目施工承包人”身份簽了字,其余三人均未簽字。從后來原告向二建司及被告出具的一系列承諾書、申請書等材料看,均是原告一人在追收尚欠工程款。承辦人認為,該合同是原告與二建司簽訂的一份內部承包經營合同,原告是承包責任人,也是該合同的唯一相對人,原告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是本案適格原告。
3、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從2001年8月22起,就一直在主張自己的權利,為實現自己的債權,原告在2001-2004年期間,向二建司及被告出具了一系列的承諾書、申請書,要求向天賦制藥廠及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追收欠款,并于2003年10月20日要求被告向法院起訴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訴訟并且勝訴,后被告于200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請執行生效的勝訴判決書,直至2004年10月26日該判決書被中止執行。2005年12月7日,被告在向忠縣縣委、縣人民政府所作的《原忠縣天賦制藥廠拖欠建筑工程款70余萬元請示報告》中也明確其尚欠原告工程款70多萬元。因此,原告一系列主張自己債權的行為和被告在自己的報告中對該債權債務關系的明確認可已經構成了訴訟時效的中斷,原告的起訴尚未超過訴訟時效。
4、原告出具的書面材料、承諾書、申請書的法律效力
2001年8月22日,原告何某某向二建司出具一份書面材料稱:“關于內部決算款因白(北)恩制藥有限公司所欠二建司的工程款759311.45元由我何某某負責追收,二建司出據發票,由建設單位直接撥付給我何某某帳戶,如白(北)恩制藥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我何某某無權向公司追要工程決算款。”二建司也認可了該書面材料,但該約定不是債權債務的轉移,因為:首先,雙方在該書面材料中均無明確的轉移債權債務的意思表示,也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其次,被告在向忠縣縣委、縣府所作的請示報告中確認忠縣天賦制藥廠欠被告工程款70多萬元,導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0多萬元,說明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未發生轉移;再次,從后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諾書和申請書看,原告是要求以被告的名義起訴追款,而不是以自己名義起訴,在實際履行中,也是被告在起訴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原告作為委托代理人身份參加訴訟;最后,原告向天賦制藥廠破產清算組申報債權的行為不能視為債權轉移的通知,原告申報債權的行為是對前述書面材料約定內容的具體履行,即由原告負責追收北恩制藥有限公司(即天賦制藥廠)尚欠的工程款,并不是去通知債務人債權已發生轉移。因此,二建司對北恩制藥有限公司的債權并未轉移給原告,原告出具的該書面材料是對二建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所附的條件,其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認為這些書面材料、承諾書、申請書不是自己真實意思表示,是迫于無奈而寫的,但未提供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還認為該書面材料中寫明是“白(北)恩制藥有限公司所欠二建司得工程款759311.45元”,而不是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但原告向二建司出具書面材料的時間是2001年8月22日,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向二建司出具《付款承諾書》的時間是2001年8月9日,由此可見,原告向二建司出具書面材料時二建司與北恩制藥有限公司的債權債務已經發生了轉移,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北恩制藥有限公司(即天賦制藥廠)對二建司的該債務轉移給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并且已由法院的生效判決書予以確定,雖然北恩制藥有限公司后被注銷,天賦制藥廠現已破產,但該債務的承受人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現尚存在,該債權尚具備實現的條件,因此原告前述書面材料承諾的條件:“如白(北)恩制藥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我何某某無權向公司追要工程決算款。”現在尚未成立。雖然該書面材料是向二建司出具的,但二建司對原告的債務在二建司改制時已全部轉移給了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可以以該書面材料對原告進行抗辯,因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為尚未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03)忠民初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的工程款為709236.15元。因此,即使前述原告承諾的付款條件實現,被告也只能獲得工程款709236.15元,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為759311.45元,兩者相差50075.3元,對這部分差額,原告承諾的付款條件永遠不可能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對這部分差額不應再適用原告承諾的付款條件,被告應當將該差額50075.3元及利息及時支付給原告。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且未發生轉移,應受法律保護,但雙方所約定的付款條件尚未達成,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行為雖未構成違約,但被告應當將不受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約束的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的工程款709236.15元與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59311.45元之間的差額50075.3元及利息損失支付給原告。雖然原告于2004年1月6日向被告和王家彬出具《承諾書》稱:“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向忠縣人民法院起訴。由你司出據單位公章,由我何某某付訴訟費。財產保全費以及其他開支”,但被告對的原告債務并未轉移給重慶北恩(集團)有限公司,在向本院起訴追收工程款時,也是被告作為訴訟主體,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所規定的公平原則,被告應當將由原告預交的訴訟費用25650元(其中訴訟費25150元,執行費500元)支付給原告;對于原告請求的代理費、住宿費、餐飲費、交通費等費用共計2405元,其提供的發票不能證明是用于追收該工程款的開支,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50075。3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01年8月22日計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訴訟費用25650元。
以上一、二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060元,其他訴訟費10450元,共計23510元。由原告何某某負擔20000元,被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2351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