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與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導讀:
原告向某與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向某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經審理于2008年12月8日裁定駁回了被告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訴于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因周何意與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所簽定的合同是無效合同,加之現周何意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承擔支付責任。那么向某與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向某與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向某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經審理于2008年12月8日裁定駁回了被告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訴于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因周何意與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所簽定的合同是無效合同,加之現周何意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承擔支付責任。關于向某與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向某與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文號:沅陵縣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苗族,麻陽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蔡遺海,湖南清園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資格證書證號A20054312220758。
委托代理人張茂軒,湖南興沅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執業證證號18122006110369。
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蒸湘區解放路315號。組織機構代碼:18502938-6。
法定代表人萬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自貴,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漢族,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職工,住:湖南省某某市雁峰區天馬山18號502戶。公民身份證號碼:430404197409191033。
委托代理人王立群,湖南君杰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資格證書證號:189872070202。
被告周何意,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漢族。
原告向某與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向某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經審理于2008年12月8日裁定駁回了被告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訴于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年5月8日,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9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由庭長董德河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輝、顏征海組成合議庭繼續對本案進行審理。2009年6月8日,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申請追加懷化市順意房地產公司及周何意為本案的被告。經審查,本院認為懷化市順意房地產公司與本案無直接的利害關系,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駁回了追加懷化市順意房地產公司為本案被告的申請,本院追加利害關系人周何意為本案的被告,因周何意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通知被告周何意參加訴訟。2009年9月22日,本院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蔡遺海、張茂軒、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自貴、王立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何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某訴稱:2006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與懷化市順意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周何意簽定了《工程勞務合作協議書》,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將沅張公路第四合同段K03+160至K108+460工程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給周何意。2007年3月,周何意將A4合同段一工區的擋土墻、圓管涵等附屬工程分包給原告向某,雙方對工程價格進行了約定。原告施工后,共完成469786.46元的工程量,同時被告給原告造成損失49050元,兩項共計518836.46元。原告在施工中支取現金及材料款11萬元,被告應付原告408836.46元。原告多次要求周何意結算,周何意以種種理由拖延。因周何意與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所簽定的合同是無效合同,加之現周何意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承擔支付責任。
原告就其主張,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1、《工程勞務合作協議書》、《建設工程廉政合同》、《承攬施工安全協議》、《勞務單價清單》,用以證實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張沅公路第四合同段項目經理部將第四合同段一工區的工程以勞務的形式分包給周何意。
2、《通知》1份,用以證實原告施工隊承建了張沅公路第四合同段一工區部分工程。
3、中間計量表4份,用以證實原告承建工程的計量情況。
4、照片7張,用以證實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的損失情。
5、借條及證明,用以證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清理塌方時所花費的費用。
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主體資格,不是適格訴訟主體,因為原告與被告沒有簽定合同,沒有合同關系,同時原告作為自然人無從事工程的相應資質,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以任何公司的名義完成了工程;被告公司只將工程交由被告周何意承包部分勞務,并已按約定支付了工程款,現在已無義務再支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被告也只在欠付的過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給實際施工人的義務,本公司已經向周何意超付工程款,沒有義務再付。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就其主張,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1、企業注冊登記資料,用以證明周何意是懷化市順意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工程量統計表110頁,用以證明被告發包給周何意,周何意及施工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是3026069元。
3、借支情況及借條、收據,用以證實周何意施工隊在施工過程中向被告經理部領取工程款213.5萬元。
4、周何意施工隊領取材料的清單及匯總表,用以證實周何意施工隊從被告公司經理部領走的材料價值為1308888元。
5、給周何意施工隊墊付借款、工資依據,用以證實被告公司在周下落不明后代周何意支付借款及施工人員工資,共632554元。
被告周何意未作答辯。
庭審質證時,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均提出異議,認為:證據1能證實某某路橋公司張沅公路第四合同段項目部將第四合同段一工區的工程以勞務的形式分包給周何意,證據客觀真實,與案件有關聯性;證據2證實的是被告公司的項目經理部通知的對象是向某施工隊,并不是本案原告向某,證據雖客觀真實,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3沒有證據證明是來源于沅張公路指揮部,證據來源不合法,且與本案的原告沒有任何聯系;證據4的7張照片不能證明與原告有任何聯系,不能證實原告所待證的事實;證據5的證據形式要件不合法,其客觀性也無從核實。原告向某對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均提出了異議,認為:證據1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所證明的周何意是懷化市順意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2是被告公司單方計算的,計算單價與指揮部的價格不一樣,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不認可該計算結果;證據3、證據4、證據5中的借款、材料款等有許多與自己無關,不認可。
原、被告的證據經合議庭合議后,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1能證實某某路橋公司張沅公路第四合同段項目部將第四合同段一工區的工程以勞務的形式分包給周何意;原告的證據2證實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張沅公路4標項目經理部于2008年10月5日通知向某施工隊對完成的工程量進行復核,能證實原告向某帶領自己組織的施工隊參與了張沅公路第四合同段一工區的施工;原告的證據3、證據4、證據5均不能證實原告向某訴稱的應得工程款為469786.46元、損失49050元及相應的工程量等事實。該案合同的相對方是兩被告,被告周何意又將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給本案的原告,而懷化市順意房地產公司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被告的證據1證實的懷化市順意房地產公司的基本情況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的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實,證據的客觀真實性難以認定,應不予采信。綜合全案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告的證據1、證據2證明的事實客觀,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來源合法,為有效證據,應予采信;原告的證據3、證據4、證據5及被告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不能客觀地反映本案案件事實,對以上證據應不予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6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張沅公路第4合同段項目經理部與被告周何意簽定《工程勞務合作協議書》、《承攬施工安全協議》、《建設工程廉政合同》,將張沅公路第四合同段K03+160至K108+460工程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給周何意,雙方約定了計價標準。2007年3月,周何意將A4合同段一工區的擋土墻、圓管涵等附屬工程分包給原告向某,原告向某組織了隊伍參與了A4合同段一工區的擋土墻、圓管涵等附屬工程的施工。2008年8月,被告周何意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張沅公路第4合同段項目經理部解除了與被告周何意的合同關系。
本院認為: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周何意簽定《工程勞務合作協議書》、《承攬施工安全協議》、《建設工程廉政合同》,將張沅公路第四合同段K03+160至K108+460工程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給周何意,雙方實質上簽定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將工程分包給被告周何意,被告周何意再次分包給向某。周何意、向某為自然人,不具備承包、分包工程的相應的資質條件,本案中的分包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分包合同為無效合同。對該類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本案的合同解除后,雙方對已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可以按照約定計價標準計算工程款。原告向某應向法庭提交能證實其訴稱的工程量、工程款等有關的證據,但在案件審理中原告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因此,原告向某要求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支付408836.46元缺乏事實依據,本院對原告向某要求被告某某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支付408836.46元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向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元7433元,由原告向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