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訴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導讀:
被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xx,系該公司經理。原告楊xx訴被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被告應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賠償我的損失。被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楊晴的訴訟請求及理由辯稱,我公司與楊xx簽訂了《工程施工協議書》,在履行協議中,楊xx沒有按照工程進度進行,且有拖延工期的違約行為。楊晴在沒有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商貿中心項目部已給付超過30%工程款,超過合同約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楊xx的無理請求。原告楊xx針對被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辯解我每一筆款都有領條,不存在多領的現象。那么楊xx訴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xx,系該公司經理。原告楊xx訴被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被告應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賠償我的損失。被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楊晴的訴訟請求及理由辯稱,我公司與楊xx簽訂了《工程施工協議書》,在履行協議中,楊xx沒有按照工程進度進行,且有拖延工期的違約行為。楊晴在沒有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商貿中心項目部已給付超過30%工程款,超過合同約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楊xx的無理請求。原告楊xx針對被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辯解我每一筆款都有領條,不存在多領的現象。關于楊xx訴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當事人: 楊仕飛、楊晴 法官: 文號:(2005)雷民(二)初字第xx號 貴 州 省 雷 山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雷民(二)初字第xx號
原告(反訴被告)楊xx,男,1963年8月15日生,苗族,貴州省黃平縣人,個體戶,住黃平縣xxxx。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70年9月1日生,革族,個體戶,住凱里市大風洞鄉xxx。
被告(反訴原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x,雷山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訴被告)楊xx訴被告(反訴原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被告應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賠償我的損失。
原告楊晴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有:(1)《工程施工協議書》;(2)民工工資報表;(3)領款收據;(4)本院(2004)雷民(一)初字第 112號民事判決書;(5)《關于認證雷山縣商貿中心商住樓B1、B2棟所建工程量的申請》;(6)《關于雷山縣商貿中心商住樓B1、B2棟所建工程量的認證》;(7)《施工分工負責合同書》。
被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楊晴的訴訟請求及理由辯稱,我公司與楊xx簽訂了《工程施工協議書》,在履行協議中,楊xx沒有按照工程進度進行,且有拖延工期的違約行為。在我公司領取的工程款項,沒有兌現給民工,造成民工每天到公司反映,影響了商貿中心項目部的工作程序,楊xx不能改變和否定本案工程進度緩慢和拖欠民工工資的客觀事實,其過錯行為是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因素。楊晴在建筑工程施工途中,從商貿中心項目部領去了工程款59260.60元,實際楊xx所完成的基礎工程量共合計金額為53084.96元,超領了工程款6175.84元。按照《工程施工協議書》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竣工前支付工程款,按完成基礎支付30%。楊晴在沒有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商貿中心項目部已給付超過30%工程款,超過合同約定。楊xx超領的部分工程款屬不當得利。請求人民法院駁回楊xx的無理請求。在庭審中,被告提出反訴請求,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楊xx退還超領的工程款6175.84元。原告楊xx針對被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辯解我每一筆款都有領條,不存在多領的現象。
被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楊xx寫的“保證書”;(2)雷山縣人民政府法制(聯合信訪)辦公室的記錄;(3)楊xx施工隊領取工程工資款情況說明及附件領條和工資清冊;(4)楊xx施工隊工程工資款去向的說明及附件;(5)《關于雷山商貿中心B1、B2棟楊晴施工隊已完成工作量應付勞務工資的情況說明》;(6)《工程施工協議書》;(7)《關于認證雷山縣商貿中心商住樓B1、B2棟所建工程量的申請》;(8)《關于雷山縣商貿中心商住樓B1、B2棟所建工程量的認證》及附件;(9)公正書;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1)、(2)、(3)、(5)、(6)、(7)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第(4)組證據予以否認,認為該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且已要求再審,不能作定案的依據,本院認為其質證意見理由不當,對該組證據應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提供的第(2)、(6)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第(3)、(4)組證據的收款收據(領條)和工資清冊的來源未提出異議,但認為其領款金額不是59260.60元,而是50679 元。經本院審查原告領取的款額應為51321.50元,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第(1)組證據認為,是在民工將其拘禁后,不得已才寫的“保證書”,本院認為民工為追索勞務工資找到原告楊晴后,該“保證書”是在縣聯合信訪辦寫的,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第(5)、(7)、(8)、(9)組證據認為,系被告單方書寫,申請規劃設計部門和公證機關認證和公證的。本院認為,被告提出申請由雷山縣規劃設計室認定,其申請程序合法,認證依據符合客觀事實,并經公證機關公證,本院應予確認。
本院依據有效證據,確認的案件事實如下:
2004年7月1日,原、被告雙方口頭達成工程施工協議后,原告組織了60余名民工于同月29日開工。同年8月8日,雙方補簽了《工程施工協議書》,由被告將其承建的雷山縣商貿中心建設工程B1、B2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給原告進行施工。該協議約定了工程量、工價、工期、工程內容、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工程款結算方法等。原告在施工中,完成B1棟工程量:1、除未填168.9m3土方外已完成±0.000以下基礎工程量;2、一層磚石工程砌24墻體,平均高度4.2m,長30.80m的磚砌體;3、ZJ1、ZJ 2一層鋼筋幫扎已完成,混凝土澆灌完成2m高;4、所有梁的底模板及小力柱支撐已安裝完成;5、KJL1及A軸過梁鋼筋安裝已完畢。完成B2棟工程量,完成±0.000以下基礎工程。原告所完成的B1、B2工程量,經雷山縣規劃設計室認證,并經雷山縣公證處予以公證。原告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從被告的商貿中心項目部領取工程進度工資11813元,挖機挖基礎土方工程款6421.50元,B1、B2棟增加工程量(垮方、基礎超深等)一次性補助工程款 3970.10元,排水溝工程款3969元;2004年9月12日,原告從被告的商貿中心項目部領取B1、B2棟基礎完工勞務工資20300元,在被告的監督下支付2004年7月29日至9月11日民工勞務工資18702.75元;由原告造冊后,被告代原告支付2004年9月11日至9月30日的民工勞務工資12787元。原告先后在被告的商貿中心處領得59260.60元。其中,屬雙方協議之外的B1、B2棟增加工程量(垮方、基礎超深)一次性補助款 3970.10元和嗇工程量排水溝工程款3969元,不屬原告完成工程量所領取的勞務工資報酬。原告所完成的B1、B2棟工程量應得勞務工資 45145.66元,按雙方協議約定,竣工支付工程款,按完成基礎支30%,原告只能領取工程勞務工資13543.75元,而原告實際領得B1、B2棟工程勞務工資51321.50元,超領工程勞務工資6175.84元。由于原告未能如數發放部分民工勞務工資1159元,導致多數民工多次到被告的商貿中心項目部反映,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召集民工開會,并于同年10月1日責令原告停工整改。停工后,民工向原、被告雙方追索勞務工資未果的情況下,于同年10月12日找到了原告,雙方到縣聯合信訪辦公室進行協商處理,原告給民工寫下“保證書”,尚欠民工工資、押金、誤工費等共計22890元。并表示于 2004年10月14日付清。原告對自己的保證未按期履行,采取躲避的方法。為此,民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以(2004)雷民(一)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判決由楊晴支付49位民工勞動報酬22890元,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償付責任。原告楊晴于2005年3月15 日以被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違約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工程施工協議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實屬勞務性質合同,屬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認真履行合同條款。但由于原告在被告的商貿中心領取工程勞務工資51321.50元,已超領6175.84元,未能如數支付49位民工勞務工資,引起民工多次找被告的商貿中心項目部反映,且在原告不能兌現支付民工工資的情況下,由被告監督和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資。原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是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原因。被告口頭通知原告停工整改后,原告卻采取躲避方法,后在縣聯合信訪辦主持協商的情況下,原告給民工寫下了“保證書”,又采取躲避方法,不履行保證義務,亦未履行工程施工協議,致使工期拖延,責任在于原告。原告請求賠償損失的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訴要求原告返還超領取的勞務工資6175.84元的理由得當,證據確鑿,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楊晴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反訴被告)楊xx返還在被告(反訴原告)雷山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處超領的工程勞務工資6175.84元。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內履行。
本訴案件受理費2700元,其他訴訟費61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57元,共計3567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生效,雙方當事人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執行。當事人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員 潘國寶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宏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