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之解決

導讀: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將于2005年1月1日施行。合同的解除,一般包括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形式。那么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之解決。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將于2005年1月1日施行。合同的解除,一般包括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形式。關于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之解決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一,建設工程合同的效力問題。首先,應當盡量維護合同的效力。建設工程合同受到不同部門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調整,特制是法律、法規、規章中的強制性規范較多,如果違反這些規范都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合同無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利于維護交易的穩定性,也不利于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會阻礙建筑市場的健康發展。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有的屬行政管理規范,如果當事人違反了這些規范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但是不應當影響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將于2005年1月1日施行。根據《解釋》第1條和第4條的規定,除《民法通則》、《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應當適用于建設工程合同外,建設工程合同存在以下五種情形也應認定無效: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是沒有資質等級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三是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中標無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的;五是承包人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除此之外,就應當盡量認定合同有效。其次,對墊資條款不作無效處理。長期以來,人民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墊資、帶資條款或者當事人另行簽訂的墊資合同的性質為企業法人間違規拆借資金;但對于是否應當認定墊資條款無效,卻有不同的認識。《解釋》第6條確立了墊資合同或墊資條款的有效處理原則。主要理由是:一是建筑市場墊資比較普通,如果認定墊資無效,不利于保護承包人的利益。二是如果認定墊資條款無效,違反國際慣例,墊資承包是國際上業已存在并被認可的承包方式。三是原國家計劃委員會、建設部和財政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嚴格禁止在工程建設中帶資承包的通知》不屬行政法規,不能作為認定墊資無效的法律依據。再次,即使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合格的,也可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按照合同無效的一般處理規則,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建設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過程,就是將勞動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產品的過程,已經履行的部分,不能通過返還恢復到合同簽訂前的狀態,只能折價補償。通過折價補償的方式處理,不僅符合當事人簽約時的真實意思,還可以避免通過鑒定確定工程價值,提高了訴訟效率。因此《解釋》第2條確立了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款的折價補償原則。但其適用的前提是建設工程質量必須合格,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二是雖經驗收不合格,但經承包人修復后再驗收合格。
第二,建設工程合同的解除問題。合同的解除,一般包括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形式。法定解除主要適用于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解釋》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主要是對合同法第94條關于合同解除權規定適用于建設工程合同的具體化,其目的是通過明確解除合同的條件,防止合同隨意被解除,從而保證建設工程合同全面實際履行。《解釋》第8條規定了發包人的解除權;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并拒絕修復的;(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唯該條(四)的規定與《解釋》第4條規定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無效似乎有些矛盾,有待進一步研究。《解釋》第9條規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權。該條規定:發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合同的,應予支持:一是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解釋》第10條規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處理規則。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解釋第3條處理。
第三,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建設工程質量關系到公共安全,為確保建設工程質量,《合同法》、《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都作出了許多具體規定。同時,建設工程質量也直接關系到工程價款的支付和修復費用的承擔。《解釋》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對建設工程的質量不符合約定,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以及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責任承擔,作了集中規定。首先,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這實質上賦予了發包人變更合同的請求權。其次,對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造成,適用過錯責任,不僅規定承包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過錯責任。再次,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僅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責任。最后,無論建設工程合同無效,還是有效,如果建設工程經修復最終仍被確認質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不應支持。
第四,建設工程結算和鑒定問題。首先,建設工程結算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款。一般情況下,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雙方就應當結算。結算中,一般是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報告,由發包人審核。實踐中有的發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結算文件后遲遲不予答復或根本不予答復,以達到拖欠或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嚴重損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為制止這種不法行為,《解釋》第20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其次,只有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通過招標投標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與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價款的標準。再次,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鑒定的,不予支持。建設工程計價方法一般分為固定價格計價、可調價格計價和工程成本加酬金計價等。當事人采用可調價格計價方式,常常因約定不明確、不具體而發生糾紛,引起造價鑒定問題。最后,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范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當事人申請鑒定一般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一般不予重新鑒定。應當嚴格掌握重新鑒定的四條標準。
第五,對《合同法》第286條的理解和適用。首先,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的性質,在理論上,盡管有特殊留置權、優先權等幾種學說,但通說為法定抵押權,而且不需登記,只要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逾期仍不支付的,這種法定抵押權就會產生。其次,該法定抵押權的行使,既可以通過雙方協商,也可以申請法院拍賣建設工程,可不經過訴訟途徑行使。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于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對承包人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的關系,與作為消費者的買受人的關系以及對建設工程價款的范圍、權利行使的期限均作了規定。《解釋》對此未再作規定。但,第286條有一個“除外”的規定,即“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如何理解,認識上不完全一致。一種觀點認為是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與公用物;另一種觀點認為僅限于依照法律規定或依其性質不能產生收益的公有物與公用物。這也是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