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訴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認購合同定金糾紛案

導讀:
上訴人王某某因商品房認購合同定金糾紛一案,不服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佛禪法民一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合約簽訂同日,原告交付購買某某大廈桂花苑509房定金9500元,被告開出了預收憑證給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將某某大廈桂花苑509房出售給他人,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同年10月17日辦理了登記備案手續。那么王某訴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認購合同定金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王某某因商品房認購合同定金糾紛一案,不服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佛禪法民一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合約簽訂同日,原告交付購買某某大廈桂花苑509房定金9500元,被告開出了預收憑證給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將某某大廈桂花苑509房出售給他人,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同年10月17日辦理了登記備案手續。關于王某訴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認購合同定金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王某某因商品房認購合同定金糾紛一案,不服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2003)佛禪法民一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于2002年9月6日簽訂某某大廈臨時買賣合約,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佛山市衛國路某某房,建筑面積167.49平方米,總房價593619元,原告先交付定金10000元,繳付首期樓款時,正式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選擇付款的方式為“未定”,原告交付定金后不按時依約定的付款方式繳交首期樓款,超過2002年10月10日前,視原告違約,并將原告支付的定金沒收作為賠償金。如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單方解除合約時,則應以定金之雙倍賠償給原告,原告不得作任何追究。合約簽訂同日,原告交付購買某某大廈桂花苑509房定金9500元,被告開出了預收憑證給原告。同年9月1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后,上述的預收款憑證原為“桂花苑509房”更改為“主樓3004房”,更改處上蓋有被告公司的更正章。 2003年4月14日原告持該預收款憑證向原審法院起訴。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將某某大廈桂花苑509房出售給他人,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同年10月17日辦理了登記備案手續。
原審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存在違約情形。原、被告于2002年9月6日簽訂的某某大廈臨時買賣合約,實為約定定金合同,即當事人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合同擔保的定金合同。合同第四項約定“原告交付定金后不按時依約定的付款方式繳交首期樓款,超過2002年10月10日前,視原告違約,并將原告支付的定金沒收作為賠償金。”本案原告在開庭時自認其是在2002年9月16日前往被告處擬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稱在準備簽合同時,被告以查驗“收款憑證”為名,收去“收款憑證”,擅自將“收款憑證”上的“509房”改為“主樓3004房”。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理,原告持有收款憑證原件,其對該證據在此期間發生的變化享有支配權,也即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是無法拿到收款憑證,同時被告也無需更改收款憑證,因為依據臨時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在繳交首期房款時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只要到了上述簽訂正式合同的時間原告還未繳付首期房款,則原告交付的定金予以沒收。被告若如原告所稱的“采取所謂欺騙手段”,這樣既有損公司形象,對自己也不見得有利。而事實上在原告自認的更改時間2002年9月16日后,被告才將訟爭標的物另行出售給他人。獲得的收益比原告合約中約定的交易價格還少將近2萬元,這顯然不符合邏輯推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的理由缺乏真實可信性,不予支持。當然,造成本案糾紛被告也應負一定責任,因為雙方變更合約的內容應采取書面形式。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70元,由原告承擔539元,被告承擔231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2年9月6日簽訂臨時買賣合約,預交定金9500元,同月16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要求交“桂花園509房”首期房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預付款憑證查驗,上訴人認為這是正當手續,便將定金發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用10秒時間把原“桂花園509房”擅自改為“主樓3004房”,并加蓋了更改章,上訴人當即提出質詢,但被上訴人卻說桂花園509房已轉售給他人。原審法院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認為這是上訴人要求更改,這是錯誤的認定。同時,原審法院根據所謂的“日常生活推理”和“邏輯推理”認定上訴人要求更改所購買之商品房,也是顛倒事實,不公正的認定。請二審法院能以事實為依據,撤銷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雙倍支付違約金,并承包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供新證據。
被上訴人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供新證據。
經審查,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后,上訴人于2002年9月16日前往被上訴人處交納首期樓款,擬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將其所購買的“桂花園509房”改為“主樓3004房”,并自愿將其所持有的定金收款憑證原件交給被上訴人更改。同時,被上訴人更改上訴人原購買的樓房后,于同月26日才將該樓房另行出售給他人,而被上訴人收取的房價款比與上訴人合約中約定的交易價款還將近少2萬元,因此可確認被上訴人更改上訴人所購買的商品房是經上訴人同意的。故上訴人沒有依約交納首期樓款,并與被上訴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責任在上訴人一方,上訴人已構成違約,其無權要求被上訴人雙倍返還定金,被上訴人依約定有權對上訴人所交的定金予以沒收。因此,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雙倍給付定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