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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勝康廖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陳某添、黃某薇等租金回報保證糾紛案

李孟陽律師2021.12.271074人閱讀
導讀:

判決:1、被告上海勝康廖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租金回報55,681.88美元,并支付該款利息。上訴人上海勝康廖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以租金回報不是買房的優惠條件;委任書沒有寫明具體的委任權限,其無法將房屋出租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陳某添、黃某薇辯稱:其已出具了租賃委托書、已將有關權利全權委托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那么上海勝康廖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陳某添、黃某薇等租金回報保證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判決:1、被告上海勝康廖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租金回報55,681.88美元,并支付該款利息。上訴人上海勝康廖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以租金回報不是買房的優惠條件;委任書沒有寫明具體的委任權限,其無法將房屋出租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陳某添、黃某薇辯稱:其已出具了租賃委托書、已將有關權利全權委托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關于上海勝康廖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陳某添、黃某薇等租金回報保證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上海勝康廖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某添、黃某薇、廖氏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浦東商業建設聯合發展公司租金回報保證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與第一被告于1997年1月8日訂立上海市外銷商品房出售合同并經上海市公證處于1997年1月18日公證,原告以197,980.00美元購得上海勝康廖氏大廈16層07室房屋。雙方還簽訂了《上海勝康廖氏大廈租金回報保證協議》(以下簡稱《回報協議》),第二、三被告分別為該協議保證,對第一被告履行該協議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期到該協議完全履行完畢時止。《回報協議》和兩份擔保書作為前述房屋出售合同的附件一并進行了公證。《回報協議》載明:本協議作為出售合同不可分割之附件,與出售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時規定了在買方已繳清所有樓款并簽署出售合同及其他相關文件的前提下,租金回報保證期從付清樓款之日或放貸銀行計息之日起,兩年內由賣方提供租賃服務。無論是否租出及出租的金額大小,每年租金回報均為樓價的15%,高出此比例的租金歸賣方所有。并約定賣方自租金回報保證期開始之日起的第一年每六個月一次性支付前六個月的租金回報,第二年起每到三個月支付一次租金回報,逾期則按12%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損失,如遲延付款超過60天,則另加5%之罰息。協議又規定買方須已和賣方指定的總代理廖氏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簽訂租賃委托書,并授權賣方從租金回報中扣除租賃委托書中規定的租賃傭金給總代理即第二被告,否則將無權享受由賣方提供的租金回報。1998年4月15日,原告通過貸款付清了房款。1997年2月21日,原告取得了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此后,由于原告多次催討未能取得協議約定的租金回報,故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遲延利息。另,1995年4月17日,原告就其所購物業與第二被告簽訂了《上海勝康廖氏大廈租賃委托書》,其中約定的傭金為1.5個月之租金。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的《出售合同》及《回報協議》是雙方協商一致情況下所簽并經公證,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應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應按《回報協議》的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回報,并承擔延期付款的違約金。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就《回報協議》分別出具擔保書,應按擔保書的承諾承擔連帶責任。判決:

1、被告上海勝康廖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租金回報55,681.88美元,并支付該款利息。(其中 11,136.38美元從1998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計60天,60天后到1999年12月31日按年率17%計,14,848.5美元從1999年4月15日起按年率12%計60天,60天后到1999年12月31日按年率17%計;7,424.25美元從1999年7月15日起按年率12%計60天,60天后到1999年12月31日按年率17%計;7,424.25美元從1999年10月15日起按年率12%計60天,60天后到1999年12月31日按年率17%計。)2、被告廖氏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浦東商業建設聯合發展公司就前項判決確認的第一被告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360元,由第一被告承擔,第二、三被告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上訴人上海勝康廖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以租金回報不是買房的優惠條件;委任書沒有寫明具體的委任權限,其無法將房屋出租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陳某添、黃某薇辯稱:其已出具了租賃委托書、已將有關權利全權委托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上海勝康廖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某添、黃某薇簽訂的《上海市外銷商品房出售合同》和《上海勝康廖氏大廈租金回報保證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內容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原審法院認定有效應屬正確。上訴人理應按約給付被上訴人陳某添、黃某薇租金回報,拖欠不付,顯屬不當。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支付租金回報及相應利息,應屬正確;被上訴人廖氏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浦東商業建設聯合發展公司就《上海勝康廖氏大廈租金回報保證協議》分別出具擔保書,原審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亦屬正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陳某添、黃某薇未寫明具體的委任權限,其無法將房屋出租等上訴理由與本案事實不相符合,本院對其上訴理由不予采信,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所作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360元,由上訴人上海勝康廖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國

代理審判員 鄭衛

代理審判員 嚴衛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五

書記員 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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