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解析保證期間

導讀:
保證期間就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限。本文帶來從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解析保證期間的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了解。合同簽訂后,建行寶坻支行依約履行了放貸義務但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擔保人均未能履行還款義務。本案中,訴爭三方在保證合同中訂有明確的保證期限。因此,保證的訴訟時效已完結,上訴人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那么從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解析保證期間。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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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期間就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限。那么保證期間怎么確定呢?本文帶來從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解析保證期間的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了解。
【案情】
1990年7月30日建行寶坻支行與外貿冷凍廠簽訂了一份更新改造措施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990年8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20日止,但合同中未約定借款利息。同時金星進出口公司(原天津食品進出口公司)在擔保方處蓋章。合同第六條約定:擔保單位保證按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未償清本息,由擔保單位保證在接到貸款方通知后的三個月內代為償還。合同簽訂后,建行寶坻支行依約履行了放貸義務但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擔保人均未能履行還款義務。建行寶坻支行分別于1994年11月28日、1996年4月29日、1997年12月30日、1999年9月20日發出催收貸款通知書。
1999年11月20日,建行寶坻支行將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貸款債權本金100萬元以及利息265,755.40元、催收利息1,012,012.75元轉讓給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天津辦事處,并通知了借款人。2001年9月13日信達資產天津辦事處委托天津市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向借款人及保證人送達《債務催收通知書》,要求其履行還款責任。2003年4月22日信達資產公司天津辦事處與本案天津佳欣商貿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書》,信達資產公司辦事處將其享有的對外貿冷凍廠債權本金及相應的利息297.24萬元轉讓給天津佳欣商貿有限公司。天津佳欣商貿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向二債務人發送了債權擔保轉讓通知書。2003年6月2日信達資產公司在天津日報上公告刊登上述債權轉讓通知。截止2003年3月20日借款人尚欠天津佳欣商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元,利息1,972,400元未還。
【法院審理】
本案保證人北方國際集團天津金星進出口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錯查、漏判本案爭議事實,導致認定事實錯誤。1、對本案擔保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限為三個月,一審判決未予以認定。2、由于債權人已依合同約定于1994年11月28日催還貸款通知書的形式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故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訴訟時效已開始計算。3、1994年11月28日及1996年4月29日的通知書是分別發給上訴人及天津市寶坻區外貿冷凍廠的,而上訴人只收到了1994年11月28日的通知書,1996年4月29日的通知書上訴人未收到,1997年12月30日和1999年9月20日的通知書只是向天津市寶坻區外貿冷凍廠主張權利,而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4、保證人在承諾承擔保證責任時,承諾的保證范圍為100萬元,而事后,債權人向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同意對主合同的內容作出變動,對加重部分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5、本案一審過程中的鑒定結論與鑒定要求不符,應該重新鑒定。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最高法院(2002)144號通知,不適用于本案,該通知適用范圍必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的;第二,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訴爭三方在保證合同中訂有明確的保證期限。另外,債權人已于1994年11月28日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各方對此均予以確認。因此,本案中關于保證責任的爭議,不適用144號通知。一審判決適用144號通知判決本案應屬錯誤。2、由于本案爭議發生在《擔保法》生效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的規定。本案債權人自1997年2月28日后從未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僅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故保證的訴訟時效在1997年2月28日前從未發生中斷、中止情況。因此,保證的訴訟時效已完結,上訴人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3、關于本案的保證范圍,上訴人承諾的保證范圍為100萬元,而事后,債務人對債權人提出的利息數額的確認并未經保證人同意,因此,保證人對他們雙方增加的利息數額由于加重了保證人的債務金額,不應承擔保證責任。4、本案的保證方式應為一般保證,一審判決認為是連帶責任擔保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天津佳欣商貿有限公司辯稱:一、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限不明。合同約定保證人在接到還款通知后的三個月內負責還款,并未約定超過三個月就可以不還款。上訴人認為保證期限僅為三個月,是錯誤的。二、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主張過權利。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天津分行寶坻支行1994年11月28日僅是向被上訴人天津市寶坻外貿冷凍廠發出《催還逾期貸款通知書》,主張債權。三、本案借款利益的數額已經過債務人的確認,上訴人應當在此數額內承擔責任。《借款合同》第六條還寫明保證人擔保貸款按期還本付息,貸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清償本息,由保證人代為償還,上訴人作為保證人應當明確了解是對本金和利息作擔保,因此上訴人的保證范圍應當包括利息。四、一審鑒定結論是正確的,證明債權人在時效內向借款人主張了權利。五、上訴人的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本案保證人承諾在債務人不按期償還貸款的情況下,在接到債權人通知后的三個月內向債權人履行保證責任,因此,不能推定為一般保證,應認定為連帶保證。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在接收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合同債務。本案的債務形成于擔保法生效前,因此,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此合同中約定的擔保單位保證在接到貸款方的還款通知后三個月內代為償還的性質問題,本院認為合同當事人并未約定該三個月為保證責任期間,從該約定的內容分析,此三個月的時間為保證人在接到通知后應履行債務的期間,是債權人對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的一種寬限的約定。保證責任期間的實質含義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約定如果在此期間內債權人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即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這一期間約束的是債權人而不是保證人。本案中的三個月的約定,是約束保證人應在此三個月內履行責任。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三個月的期限不是保證責任期間。由于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期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9條的規定,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也中斷。由于本案債權人對借款人的主張未超出訴訟時效,因此,其對保證人的請求也未超出訴訟時效。
就本案的保證范圍問題,由于合同中未明確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范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的規定,保證人應當對被保證人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本案雙方合同中也約定,保證人應保證還本付息。因此,本案保證的范圍,應包括本金及利息。有關本案的保證方式,從合同的約定可以看出,在主債務人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債權人有權通知保證人履行債務。因此,不能認為是保證人應在主債務人確實不能履行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復》的規定,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責任的,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綜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理結果并不無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
保證合同中出現的有關時限的約定并不一定都是保證期間,這一點應當在審判實踐中引起重視。
所謂保證期間,是指按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向保證人行使請求權的效力存續期間。本案債權人與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的“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未償清本息,由擔保單位在接到貸款方通知后的三個月內代為償還”一節中的“三個月期限”,是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的期間,而不是保證期間。保證人如果在這三個月內未履行保證義務,則開始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實踐中,經常有保證人提出要將合同約定的自己履行保證義務的期間認定為保證期間,從而使自己免除保證責任的情形。遇到此類情況,應當緊緊扣住“保證期間”概念中關于“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這一本質特征,界定合同規定的時限中哪些屬“保證期間”,哪些屬“保證人履行債務期間”等性質,以便對案件準確定性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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