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借款用途監管權利和義務)成功案例

導讀:
本人參與的一個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件,為保證人擺脫擔保法律關系中的尷尬地位作出一些探索,也得到司法機關的認可。合同簽訂后,貸款銀行發放借款2300萬元,但并未將借款存入專用賬戶,之后該借款也未用于借款合同約定的用途。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借款,貸款銀行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300萬元,并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一審判決后,保證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楚發回重審。原審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對該案認定,貸款銀行未盡到借款用途的監督管理義務,免除保證人60%的擔保責任。那么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借款用途監管權利和義務)成功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人參與的一個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件,為保證人擺脫擔保法律關系中的尷尬地位作出一些探索,也得到司法機關的認可。合同簽訂后,貸款銀行發放借款2300萬元,但并未將借款存入專用賬戶,之后該借款也未用于借款合同約定的用途。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借款,貸款銀行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300萬元,并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一審判決后,保證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楚發回重審。原審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對該案認定,貸款銀行未盡到借款用途的監督管理義務,免除保證人60%的擔保責任。關于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借款用途監管權利和義務)成功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
其他社會經濟主體與金融機構在融資活動中,建立借款合同關系是十分常見的法律關系,在這個主要的法律關系背后,基于借款資金的安全和國家金融行業管理規定,金融機構往往要求借款人求助于金融機構信賴的公司提供擔保,這樣就產生了另一個從屬法律關系,即保證擔保法律關系。
通常情況下,保證人在借款保證擔保法律關系中的地位極其難堪。首先,其不是主法律關系主體,難以確認主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履行狀況;其次,在從法律關系中,其沒有權利可言,在一定條件下可能承擔相應的擔保義務;其三,當主合同法律關系中借款人經營狀況惡化,其難以采取主動措施,防止擔保責任的進一步擴大。
本人參與的一個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件,為保證人擺脫擔保法律關系中的尷尬地位作出一些探索,也得到司法機關的認可。為此,將該案件整理,以期拋磚引玉。
2001年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了固定資產借款合同,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300萬元,同時,貸款人與保證人簽訂了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對借款本金、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在此基礎上,貸款人、借款人和保證人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約定自本協議簽定之日起,借款人自愿在貸款人轄內的營業機構,開立或指定建設期項目資金專戶,帳號為:000000,在項目建設期內,與項目建設有關的資金(含甲方貸款資金、項目資本金及其他來源資金)愿意存入專戶,由貸款人實施監督支付管理,貸款人信貸部門對資金的支付逐筆確認,確保資金用于項目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合同簽訂后,貸款銀行發放借款2300萬元,但并未將借款存入專用賬戶,之后該借款也未用于借款合同約定的用途。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借款,貸款銀行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300萬元,并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律師作為該案一審中保證人的代理人之一,我們基于貸款未能進入專用賬戶的事實,提出兩點主張:1、擔保合同項下主債務未成立,即銀行未將借款存入借款人在該行開立的專用賬戶;2、即使擔保合同項下主債務成立,但銀行未能盡到借款用途的監督管理義務,即未履行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先合同義務,故應當免除保證人的擔保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貸款銀行未盡到借款監督管理義務,具有一定的責任,但法院并未因此而減少保證人的擔保責任。
一審判決后,保證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楚發回重審。
原審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對該案認定,貸款銀行未盡到借款用途的監督管理義務,免除保證人60%的擔保責任。
該案因其他爭議焦點,現處于二審訴訟階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