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抵押合同引起的糾紛案成功案例

導讀:
將這種用益物權用于抵押,在我國《擔保法》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許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A地下商貿城的所有權人對因該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權轉移表示同意。那么用益物權抵押合同引起的糾紛案成功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將這種用益物權用于抵押,在我國《擔保法》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許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A地下商貿城的所有權人對因該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權轉移表示同意。關于用益物權抵押合同引起的糾紛案成功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簡介]:
1999年1月5日,被告A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為裝修A地下商貿城,與原告工商銀行B支行(以下簡稱B支行)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B支行借給A公司人民幣1000萬元,借款以月利率10.98‰計息,借款期限為12個月。雙方同時簽訂了借款抵押合同,約定:A公司以其對A地下商貿城(面積1.3萬平方米)擁的管理權和出租權分別為此項借款進行抵押擔保。B支行于簽約后向A公司發放了人民幣1000萬元的貸款。此項借款到期后,B支行僅收回利息人民幣131.76萬元。至2002年1月5日,A公司欠B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萬元,利息人民幣210.58萬元。B支行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查明:A公司用于抵押的A地下商貿城(面積1.3萬平方米),是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修建的地下設施。在修建過程中,被告A公司曾投資5000萬元參與建設,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此下達文件確定:該項設施的產權歸國家所有,A公司對地下商貿城享有50年使用管理和出租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A地下商貿城的使用管理和出租權因現在的權利人不能履行債務而轉移給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
人民法院認為:原告B支行與被告A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條例[page]》的規定,合法有效。A公司未償還到期借款,依照《借款合同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應當承擔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責任。故法院判決:一、A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B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萬元,支付利息人民幣210.58萬元,至本判決生效期間的利息按雙方合同約定計算。二、A公司逾期不履行判決,以A公司抵押的A地下商貿城的用益物權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用益物權所得價款,用以償還B支行的債務。
[律師點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擔保法》關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規定,抵押人用以抵押的財產,一般應當是對抵押物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本案當事人約定擔保合同的標的物,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物權標的。抵押的標的是A公司對A地下商貿城享有的一定期限的管理權和出租權。該項權力在法律上被稱為用益物權。雖然A公司不是A地下商貿城的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對該項財產沒有處分權。其抵押給B支行的,僅僅是對A地下商貿城享有一定期限的管理權和出租權。該公司對A地下商貿城享有的有一定期限的管理權和出租權,是能夠給權利人帶來利益的財產權利,行使權利的結果完全能夠達到保證債務履行的目的。將這種用益物權用于抵押,在我國《擔保法》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許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A地下商貿城的所有權人對因該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權轉移表示同意。所以法院對地下商貿城的用益物權做出了判決。
從物權的基本特征上講,物權所有人具有的四項權利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所以物權的收益特征也決定著本案中的擔保合同是符合規定特征的擔保物。依照《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七條以及第五十五條的規定,A公司與B支行在自愿、公平、等價有償的基礎上簽訂的用益物權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實,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確認為有效的擔保合同。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B支行在A公司不能按期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案當事人簽訂的A商城用益物權的抵押合同未辦抵押物權登記,如果出現重復抵押情況時,其他有抵押權的人要求以同一抵押物受償時,應當依照《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順序清償。[page]
本案給我們一些啟示是:在市場經濟發展的時期,會出現一些復雜的難以分清的法律關系,甚至是現有法律所難以界定的,可以根據法律的原理和現實的狀況,大膽的創新和發展,為企業發展創造更多的創新的機會,從而促進經濟的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