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已過,擔保人免責”——一起供用電合同糾紛的法律思考成功案例

導讀:
但第一被告仍未按此還款計劃履行,原告遂于2001年12月20日訴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截止2001年10月31日的電費人民幣8089121元及違約金人民幣174963.41元,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那么“保證期間已過,擔保人免責”——一起供用電合同糾紛的法律思考成功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但第一被告仍未按此還款計劃履行,原告遂于2001年12月20日訴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截止2001年10月31日的電費人民幣8089121元及違約金人民幣174963.41元,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關于“保證期間已過,擔保人免責”——一起供用電合同糾紛的法律思考成功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介紹:
原告深圳G局與第一被告M水泥廠屬供電與用電關系,但第一被告從1996年開始一直未能按期繳納電費。1999年2月2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B集團簽訂一份《電費繳款協議書》,約定:第一被告承諾在1999年3月1日前將1999年2月前所欠電費人民幣4077662.65元繳清;第一被告保證對1999年2月以后的電費做到當月電費當月繳清;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提供擔保,如第一被告拒不履行協議,第二被告有代為履行之義務。由于第一被告仍未切實履行該協議,經原告催討,1999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電費交款計劃》,確認拖欠原告電費[page]600多萬元,并擬定還款計劃:1999年10月底付人民幣140萬元,1999年底付人民幣200萬元,余款從2000年1月起以每月50萬元至80萬元遞減至還清。但第一被告仍未按此還款計劃履行,原告遂于2001年12月20日訴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截止2001年10月31日的電費人民幣8089121元及違約金人民幣174963.41元,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意見:
作為第二被告B集團的代理人,曾斌律師提出了兩點答辯意見:[page]1、第二被告只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2、因保證期間已過,應免除第二被告擔保責任。理由如下:第二被告作為保證人,其在《電費繳款協議書》中承諾的內容屬于一般保證,但并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按照《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應確定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案中,第一被告1999年2月前所欠電費的保證期間屆滿之日為1999年9月1日,1999年2月以后每月所欠電費的保證期間屆滿之日為當月再加六個月,但即使是最后一期當月電費(即原告于2000年10月正式停止對第一被告供電的時間)的保證期間屆滿之日也為2001年4月,在上述保證期間內原告均未對第一被告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因此第二被告的一般保證責任依法應予免除。
判決結果:
法院采納了第二被告的答辯意見,判決如下:一、第一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付原告電費人民幣8089121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計至2001年10月31日為人民幣174963.41[page]元,以后的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法律思考:
《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第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可見,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保證范圍等事項對于債權人是至關重要的,如未約定保證期間,則按上述規定,保證期間只有短短的六個月,一不小心就會超過時效,從而喪失勝訴權,則后悔晚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