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免責條款”能否成賠償擋箭牌

導讀:
一旦發生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那些所謂的“免責條款”能否成為保險公司免責的“尚方寶劍”呢?車輛失竊起紛爭2004年9月23日,某物業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公眾責任險”合同。“免責條款”不免責庭審中,主審法官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在簽訂保險合同的時候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是否盡了明確告知的義務。為了保護多數投保人的利益,合同法及保險法均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含義的義務。那么物業“免責條款”能否成賠償擋箭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旦發生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那些所謂的“免責條款”能否成為保險公司免責的“尚方寶劍”呢?車輛失竊起紛爭2004年9月23日,某物業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公眾責任險”合同。“免責條款”不免責庭審中,主審法官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在簽訂保險合同的時候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是否盡了明確告知的義務。為了保護多數投保人的利益,合同法及保險法均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含義的義務。關于物業“免責條款”能否成賠償擋箭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免責條款成為免賠償擋箭牌,是否免責就免賠呢?
物業公司每年都要向保險公司支付不少的保費,用于小區公眾責任險的投保,其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即物業公司﹚在保單明細表中列明的地點范圍內依法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人﹙即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但是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險人提出合同的內容,投保人只能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選擇,投保人處于“弱勢”,合法權益應該如何保障?一旦發生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那些所謂的“免責條款”能否成為保險公司免責的“尚方寶劍”呢?
目前,某物業公司就遇到一起因小區助動車失竊而引發的保險理賠糾紛,從中不難找到上述問題的答案。
車輛失竊起紛爭
2004年9月23日,某物業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公眾責任險”合同。2004年12月2日,在合同承保范圍內的某小區一業主發現停放在小區車庫5號車位的一輛助動車不見了,于是向物業公司提出賠償要求。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物業公司遂向保險公司提出了理賠請求,得到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答復,只要法院依法判定應當由物業公司承擔車主的民事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就予以賠償。后經法院審理,判決物業公司承擔車主經濟損失6080元,訴訟費用266元。
理賠遭拒引訴訟
物業公司在賠付車主損失之后,再次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請求,但保險公司卻出爾反爾,拒絕賠付,理由是:車輛是在物業公司車庫丟失的,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第7條第3款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在保險單列明的地點范圍內所擁有、使用或者經營的停車場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物業公司認為在簽訂保險合同的時候,針對該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并未作出明確說明,根據法律規定該條款無效。協商不成,無奈物業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規定賠償。
“免責條款”不免責
庭審中,主審法官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在簽訂保險合同的時候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是否盡了明確告知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8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解釋說明義務為其法定義務,此處的“明確說明”并非一般意義上的明示、告知,要求的是解釋條款的內容,除了在保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使投保人明了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險公司雖然在保單下方有要求投保人對保險合同條款仔細閱讀的提示,但未對相應的免責條款進行主動的明確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對物業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承擔保險責任。
特別提示
保險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往往處于一種不平等的地位,保險公司可能事先擬訂一些不利于被保險人的格式免責條款。為了保護多數投保人的利益,合同法及保險法均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含義的義務。
2000年1月21日,最高院法研[2000]5號批復曾對“明確說明”作出了司法解釋,“明確說明”包括:對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要在保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也要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否則免責條款對合同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反觀本案,即使雙方將“免責條款”納入保險合同范圍,由于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的確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充分說明,故對物業公司的損失應當予以賠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