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公司各部門之間無法和諧配合”能否作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理由?

導讀:
用人單位提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符合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第27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與公司各部門之間無法和諧配合”并非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理由,且公司也未就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合同的賠償金。那么“與公司各部門之間無法和諧配合”能否作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理由?。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用人單位提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符合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第27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與公司各部門之間無法和諧配合”并非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理由,且公司也未就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合同的賠償金。關于“與公司各部門之間無法和諧配合”能否作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理由?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用人單位提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符合勞動法的相關規定。
勞動法第25、26、27條規定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理由:第25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27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若用人單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而與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則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與公司各部門之間無法和諧配合”并非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理由,且公司也未就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合同的賠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