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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抵押權法律責任之承擔成功案例

崔玉君律師2021.12.10289人閱讀
導讀:

某銀行因上述皮棉買賣行為侵害其抵押權訴至某市法院,請求法院確認上述皮棉轉讓行為無效,并判令各買受人返還已經取得的皮棉。重審期間,某銀行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B廠、C廠、D廠分別在85. 237萬元、48. 1795萬元、44. 55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那么侵害抵押權法律責任之承擔成功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某銀行因上述皮棉買賣行為侵害其抵押權訴至某市法院,請求法院確認上述皮棉轉讓行為無效,并判令各買受人返還已經取得的皮棉。重審期間,某銀行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B廠、C廠、D廠分別在85. 237萬元、48. 1795萬元、44. 55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于侵害抵押權法律責任之承擔成功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案件基本情況

2000年5月22日,A廠與某銀行簽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A廠將1997年11月至1998年11月向某銀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總計為1305萬元,以其固定資產和庫存商品(其中包括262.8793噸皮棉)抵押給某銀行,并于同日到市工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2002年4月8日至11日A廠在未通知某銀行,也未告知買受人皮棉已經抵押的情況下,將抵押物中的皮棉賣給B廠111.68噸,計款85.2372萬元;賣給C廠57.70噸,計款48.1795萬元;賣給D廠55噸,計款44.55萬元。

某銀行因上述皮棉買賣行為侵害其抵押權訴至某市法院,請求法院確認上述皮棉轉讓行為無效,并判令各買受人返還已經取得的皮棉。2002年5月15日B廠向市法院申請皮棉鑒定。市法院委托某會計師事務所對A廠截止2002年4月8日的皮棉庫存情況進行了專項審計,結論為:一、A廠在2000年5月22日與某銀行辦理抵押時,庫存中存在與抵押契約上所記載數量相匹配的皮棉;二、本次引起糾紛的所銷售的皮棉從帳面上看與當初辦理抵押的皮棉有結轉承襲關系,數量也與質押數量相匹配(包括2000年9月和11月銷售的30370公斤)。

此外,經省法院再審查明,C廠在某銀行起訴及申請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前,已將所購A廠的57.70噸皮棉消耗完畢。

二、一審審理情況

1、原一審審理情況

市法院經審理后認為:A廠轉讓給B廠、C廠、D廠224.38噸皮棉,是涉案抵押物,因此,原告某銀行對該批抵押物享有追及權。法院判決:被告B廠、C廠、D廠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分別返還被告A廠皮棉111.68噸、57.70噸、55噸;被告A廠分別返還被告B廠、C廠、D廠皮棉價款85.237萬元、48.1795萬元、44.55萬元;駁回原告某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2、重審一審審理情況

B廠不服向省法院提起上訴,省法院以事實不清發回重審。重審期間,某銀行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B廠、C廠、D廠分別在85.237萬元、48.1795萬元、44.55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市法院重審后認為:某銀行和A廠對本案所涉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應予確認。B廠、C廠、D廠明知是抵押物而買受之,構成了對抵押權的侵害,造成了擔保物權人的債權減少。特別是C廠,在法院審理期間擅自使用已查封的抵押物皮棉,致使抵押物滅失,該行為具有明顯的違法性和惡意,依法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A廠將部分抵押物賣給B廠、C廠、D廠,構成了對某銀行合法享有的抵押權的共同侵害,應依法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據此判決:一、A廠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某銀行因侵權遭受的損失177.9667萬元;二、B廠、C廠、D廠分別在85.2372萬元、48.1795萬元、44.55萬元的范圍內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某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二審(重審)審理情況

1.訴辯意見

上訴人B廠上訴稱:1、原判超越某銀行的訴訟請求范圍,當屬程序違法。2、本案所涉抵押擔保合同是一份虛假合同。該抵押借款合同并沒有真實發生,為虛假合同,作為從合同的抵押合同以及相應的抵押手續也應依法歸于無效;3、即使抵押合同有效成立,A廠與B廠等單位之間所交易的皮棉也不是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物。4、即使A廠所銷售的皮棉是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物,那么因該批貨物已被正常消耗,某銀行已喪失抵押權物上的追及力。5、庫存產品并不是法律要求的必須進行登記方可有效的抵押物。作為受讓該批皮棉的第三方,B廠已向A廠支付了合理對價,且不知曉該批皮棉作為抵押物的狀況,系正當的善意占有人。

上訴人C廠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與B廠基本一致。

被上訴人某銀行認為: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D廠未上訴。

2.判決結果

省法院認為:一、A廠和某銀行在2000年5月22日簽訂該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有效。二、因本案在一審重審時某銀行即變更了訴訟請求,兩上訴人并未提出異議,且對某銀行變更的訴訟請求進行了答辯,故原審判決未超出某銀行的請求范圍。三、A廠出售給B廠等單位之間所交易的涉案皮棉,是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物。四、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在抵押物尚存的狀態下,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可以行使追及權。本案中的抵押物已喪失,且代位物亦不復存在。此事實的發生是由于抵押人、買受人擅自處分抵押物造成的。兩上訴人明知抵押物而購買并對抵押物擅自進行處分,侵害了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據此,市法院認定兩上訴人侵害了被上訴人某銀行的抵押權,并判令兩上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最后省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再審審理情況

1、訴辯意見

C廠不服省法院判決申請再審,理由是:涉案皮棉不是某銀行的抵押物;C廠作為善意受讓人,在某銀行主張抵押權之前已將受讓皮棉消耗完畢,某銀行已經依法消失了抵押權的物上追及力,C廠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兩審判決超越訴訟請求的范圍,要求依法改判。

某銀行認為:涉案皮棉是某銀行的抵押物;C廠侵害某銀行的抵押權,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并未超出某銀行訴訟請求的范圍。

2、判決結果

省法院經再審查明,C廠在某銀行起訴及申請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前,已將所購A廠的57.70噸皮棉消耗完畢。省法院認為,盡管涉案皮棉已經抵押,但A廠沒有告知C廠涉案皮棉以抵押,因皮棉系動產,C廠也沒有查詢所購皮棉是否抵押的義務,C廠購買涉案皮棉時確實不知也不應知涉案皮棉已抵押,且支付了合理對價,其購買消耗涉案皮棉的行為應屬善意行為。C廠作為涉案皮棉的善意受讓人,在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前已將涉案皮棉消耗完畢,涉案抵押物已轉換為貨幣形式,被A廠占有。因此,設立于C廠所購的該批皮棉的抵押權消滅,某銀行的抵押權應從A廠獲得的抵押物對價中實現。最后法院改判駁回某銀行對C廠的訴訟請求。

五、律師視點

本案涉及的是動產抵押問題:在抵押期間內,經法定部門登記的動產抵押物被抵押人轉讓后,受讓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

(一)本案是否適用無效合同的返還或折價補償原則

《擔保法》第49條第一款中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本案中,抵押物皮棉已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A廠轉讓抵押物時未通知抵押權人,因此,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應當折價補償。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本案抵押物皮棉已經被受讓人消耗完畢,因此,該案不適用返還原則。此外,受讓人在取得抵押物時已經向抵押人支付了對價,抵押物已轉化為貨幣形式存在,在抵押物消耗完畢后,顯然不能要求受讓人再基于轉讓無效而折價補償。

(二)關于抵押權的物上追及力在本案的適用問題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7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抵押權的追及力是指不論經法定登記的抵押物落入何人之手,抵押權人都可以追及該物,向實際占有人主張權利,主要表現在以下兩點:第一,在抵押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時,抵押權人得及于抵押權請求除去妨害。第二,抵押人未抵押權人同意,擅自將抵押物轉讓他人時,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得追及抵押物對之行使抵押權。但是,該條款得以適用的前提應當是抵押物尚存,如果抵押物已經滅失,則無法對抵押物行使物上追及權。故本案亦無法適用抵押權之物上追及力。

(三)侵害抵押權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我國對侵權民事責任以過錯責任為原則,以法律明確列舉無過錯原則為例外情形。因法律并未將侵害抵押權列為例外情形,故對侵害抵押權所應負民事責任應適用過錯賠償責任。根據侵權民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構成侵害抵押權民事責任需具備以下條件:(1)損害抵押物的客觀事實;(2)違反抵押關系法律規定的行為;(3)違法行為與抵押物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4)侵害抵押權行為人有主觀過錯。結合本案具體案情可以看出,本案爭議最大的焦點問題為本案的“侵害抵押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即三受讓人在受讓涉案皮棉時,是否知悉該物品已被抵押。對于一般動產抵押,因抵押并不需要以特定方式公示,與抵押人發生交易的第三人無從知悉抵押的事實,在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而占有又是一般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所以受讓人自然可以信賴抵押人直接占有抵押物的事實而與之交易。故據此似乎可認為本案受讓人的理由成立,再審法院即持此觀點。但該案爭議之標的物并非前述一般動產,根據《擔保法》第42條第(五)項、《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企業原材料之抵押與土地、房屋等抵押一起同屬于《擔保法》第41條規定的強制登記之情形,而此類登記抵押物(包括動產)登記后取得公示效力,推定社會公知設定抵押的事實。只要抵押物已有完整無瑕疵的抵押登記,無論抵押人是否履行批露義務,受讓人均有謹慎的注意義務,查閱抵押登記,知曉抵押物已抵押的事實。受讓人不能以抵押人未履行批露義務作為抗辯理由。若受讓人仍受讓抵押物,則意味著其具有主觀惡意,因本案涉訴皮棉為A廠生產所需的原材料且已經進行相應的抵押登記,據此應得認定受讓人買受行為之惡意,A廠與三受讓人非法轉讓、處分抵押物,其行為致使某銀行無法將抵押物進行折價、拍賣、變賣,而使其債權無法優先受償,故已構成對某銀行抵押權的侵犯,某銀行依法理應可以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故再審判決理由確有值得商榷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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