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誤導致保證金虧損賠償糾紛案的解析

導讀:
張某從1993年3月3日起開始日-盤紅豆期貨交易,至1993年6月7日,帳上存入的保證金共計2772076日元全部虧損。法院認為,期貨交易中的誤導行為是指期貨經紀公司制造、散布虛假的或容易使人誤解的信息。原告張某訴訟請求認為被告金*富誤導而造成其經濟損失的證據不足,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辦案要點]本案是一起客戶狀告期貨公司負責人對經紀人所作的期貨價格走勢分析誤導致其保證金虧損賠償糾紛案。這是因為,誤導行為與客戶的損失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換言之,只有金*富的誤導行為與客戶張某的投資損失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金*富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那么期貨誤導致保證金虧損賠償糾紛案的解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張某從1993年3月3日起開始日-盤紅豆期貨交易,至1993年6月7日,帳上存入的保證金共計2772076日元全部虧損。法院認為,期貨交易中的誤導行為是指期貨經紀公司制造、散布虛假的或容易使人誤解的信息。原告張某訴訟請求認為被告金*富誤導而造成其經濟損失的證據不足,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辦案要點]本案是一起客戶狀告期貨公司負責人對經紀人所作的期貨價格走勢分析誤導致其保證金虧損賠償糾紛案。這是因為,誤導行為與客戶的損失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換言之,只有金*富的誤導行為與客戶張某的投資損失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金*富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關于期貨誤導致保證金虧損賠償糾紛案的解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張某
被告:南京金*富國際期貨交易有限公司
1993年3月2日,張某與金*富簽訂顧客契約,在金*富開戶從事日-盤期貨交易,帳號J1592.同日,張某與金*富經紀人汪某簽訂客戶授權委托書一份,授權汪某代辦遞送交易單據、簽收帳單、簽收保證金催繳通知書等手續。張某1993年3月2日存入保證金人民幣16萬元,3月16日存入保證金人民幣2萬元,3月26日從J1381帳戶上轉入保證金25萬日元,4月14日存入保證金6400日元。張某從1993年3月3日起開始日-盤紅豆期貨交易,至1993年6月7日,帳上存入的保證金共計2772076日元全部虧損。
此外,在1993年2月24日、25日,金*富的日-盤副總經理王某在公司交易大廳對經紀人就日-盤紅豆期貨的價格走勢進行行情分析,認為:“日本紅豆期貨價格正處于上升楔形,出現旗桿,還有一段距離要漲,要注意倉內的客單及砍單,倉內空單該砍則砍,不砍要鎖上”等。1993年2月23日至25日,日-盤紅豆期貨價格持續上升,2月26日價格開始下跌。
1993年7月10日,原告張某以金*富日-盤負責人王某副總經理誤導,金*富曾以口頭表示愿意賠償因誤導過錯而致原告損失為理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金*富賠償經濟損失2770276日元。
被告金*富辯稱,王-副總經理對價格走勢的技術分析不是誤導,金*富不存在違約、侵權或不履行其他民事義務的行為,對原告的虧損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期貨交易中的誤導行為是指期貨經紀公司制造、散布虛假的或容易使人誤解的信息。被告金*富的日-盤副總經理王某在1993年2月24日、25日就日-盤紅豆期的價格走勢所作的市場行情分析,對期貨交易投資者只能是一種參考,具體交易行為應由期貨交易投資者本人或其代理人決定。且原告張某的實際損失發生在1993年3月3日以后,王某的行為與原告張某的損失結果之間不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原告張某訴訟請求認為被告金*富誤導而造成其經濟損失的證據不足,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辦案要點]
本案是一起客戶狀告期貨公司負責人對經紀人所作的期貨價格走勢分析誤導致其保證金虧損賠償糾紛案。
律師辦理此類案件的關鍵是認定金*富副總經理王某對日-盤紅豆期貨價格走勢的技術分析是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誤導行為,王某對期貨價格走勢分析與原告張某的損失有無必然的因果關系
從法律上說,金*富副總經理王某的行為不構成誤導。《期貨經紀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制造、散布虛假的或使人誤解的信息進行誤導”。構成法律上的“誤導”必須具備以下條件:誤導行為的主體主觀上存在非法牟取利益的故意,其動機和目的就是使其他人受損,自己受益;誤導行為的主體客觀上從事了無中生有的捏造,或廣為擴散傳播不真實的、足以使人產生錯誤理解的信息。本案中,金*富日-盤副總經理王某1993年2月24日、25日就日-盤紅豆期貨價格走勢的行情分析,既符合技術分析的一般規律,也基本上符合當時的市場行情。更主要的是王某所作的行情分析,是來源于香港有關部門公布的資料,不是其杜撰或無中生有捏造的信息。可見,王某沒有從事誤導行為。王某對市場行情的分析,只是供客戶進行操作的一種主觀的參考意見,是否接受聽取,決策權在于客戶本人,也即對客戶沒有任何必須據此操作的約束力。客戶憑行情分析入市交易,其風險理應自負,由此造成投資虧損,也應自己承擔。
即使本案金*富副總經理王某的行為構成法律上所禁止的誤導,金*富也不應對張某的投資損失負賠償責任。這是因為,誤導行為與客戶的損失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換言之,只有金*富的誤導行為與客戶張某的投資損失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金*富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王某是2月24日、25日作出的行情分析,2月23日至25日-盤紅豆期貨價格確實是持續上升,只是2月26日價格才開始下跌,而張某是3月3日才入市交易的,其實際損失發生在3月3日以后。故而,王某的行情分析與張某的虧損缺少內在的因果聯系,張某的虧損并不是王某的行情分析行為所致,而是自己投資失誤造成的虧損,這后果只應由張某自己本人承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