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提起離婚之訴限制——連某訴黃某離婚糾紛案

導讀:
連某某訴黃某某離婚糾紛案——對男方提起離婚之訴限制的案件原告:連某某,女。原告連某某與被告黃某某經他人介紹相識后,于2002年1月與被告同居生活后懷孕。某某鎮派出所調解糾紛登記表為據,雙方無異議。8月4日原告以被告對其毆打為由報警110,110民警將原告送至某某派出所。審理中,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未能和好,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因此案是女方提起訴訟的,因此,本案訴訟不受限制。那么男方提起離婚之訴限制——連某訴黃某離婚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連某某訴黃某某離婚糾紛案——對男方提起離婚之訴限制的案件原告:連某某,女。原告連某某與被告黃某某經他人介紹相識后,于2002年1月與被告同居生活后懷孕。某某鎮派出所調解糾紛登記表為據,雙方無異議。8月4日原告以被告對其毆打為由報警110,110民警將原告送至某某派出所。審理中,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未能和好,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因此案是女方提起訴訟的,因此,本案訴訟不受限制。關于男方提起離婚之訴限制——連某訴黃某離婚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連某某訴黃某某離婚糾紛案
——對男方提起離婚之訴限制的案件
【案情】
原告:連某某,女。
被告:黃某某,男。
原告連某某與被告黃某某經他人介紹相識后,于2002年1月與被告同居生活后懷孕。2002年5月9日雙方在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由于婚后雙方常為瑣事發生爭吵。原告于2002年6月10日提出離婚訴訟,某某法庭以(2002)德民初字第××號立案受理,7月11日調解和好,被告當場將住房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由于尚缺一個木門鑰匙未能及時交付,原告即將鐵門鑰匙交某某法庭轉還被告。由于原告沒有被告住處房屋的鑰匙,原告租住本縣某某鎮丁溪村9號。2002年7月23日上午,原、被告雙方又發生爭吵,經縣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調解,被告表示要搬到原告承租的住處共同生活,但被告沒做到。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懷孕已近臨產的客觀事實。某某鎮派出所調解糾紛登記表為據,雙方無異議。8月4日原告以被告對其毆打為由報警110,110民警將原告送至某某派出所。派出所對原告作了詢間筆錄,但被告在法庭上否認毆打原告。2002年8月29日,原告以雙方經法庭調解和好后,被告沒履行承諾,沒將鑰匙交給原告,也沒負擔生活費,現已近臨產,生活沒著落,又常受被告毆打折磨,經派出所教育無效為由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認為過錯在被告,要求被告承擔分娩費用和生活費等。
審理中,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未能和好,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雙方對原告在懷孕期間的生活費、分娩費用的負擔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3月起至孩子出生后2個月的生活費每月200元,房租及電水費每月80元及分娩費用計5000元,孩子出生2個月后的生活費另行起訴。被告只同意支付1000元,并要求撫養出生后的孩子。
【審判】
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連某某與被告黃某某的離婚糾紛一案,經本院某某法庭調解和好后原告又起訴離婚,鑒于原告在懷孕期間,被告沒盡夫妻互相扶養的義務,致原告生活住處沒著落,應視為出現新情況、新理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精神。本案在審理中,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未能和好,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予以準許。由于原告懷孕已近臨產,被告有義務分擔原告懷孕和分娩期間的生活費及生育子女費用并給予經濟幫助。至于原告分娩后的子女扶養問題,原告主張另行處理,予以準許。關于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毆打的暴力行為,因證據不足,不予認定。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準予原告連某某與被告黃某某離婚;
二、被告應一次性給付原告人民幣4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評析】
本案有兩個問題需要注意。
第一,原告是個懷孕的女子,《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因此案是女方提起訴訟的,因此,本案訴訟不受限制。另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6月10日向某某縣人民法院起訴提出離婚訴訟,經某某縣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主持調解和好,2002年8月29日又向某某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從時間上看沒有超過6個月。那么,屬于不屬于有新情況、新理由的情形呢?法律并沒有規定,留給法官做自由裁量。本案的原告在兩次訴訟時,均屬于懷孕的狀態,且在第一次起訴調解和好后,雙方的情況并沒有好轉,反而還惡化,甚至發展到打110報警的狀況,而且原告已經越來越臨近生產,在這種情況下,連某某甚至沒有房子住,因此,她提出離婚訴訟,應該屬于有新情況、新理由出現的情形。法院應該受理此案。
第二,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提供經濟幫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本案中,原告連某某已近臨產,又無固定住所,屬生活困難。且尚未出生的孩子也是被告的孩子,被告理應支付與生育費用有關的一切費用,因此,法院作出判決,要求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4000元的經濟幫助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