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婦共有財產劃分——丁某訴劉某離婚糾紛案

導讀:
丁某某訴劉某某離婚糾紛案——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告:丁某某,女。請求與被告離婚,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被告劉某某辯稱:不同意與原告離婚。2004年11月8日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前財產依法歸個人所有;婚后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準予原告丁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原則上,結婚公民都享有依法提起離婚訴訟的權利。離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時,是否準予當事人解除婚姻關系的原則界限。那么夫婦共有財產劃分——丁某訴劉某離婚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丁某某訴劉某某離婚糾紛案——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告:丁某某,女。請求與被告離婚,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被告劉某某辯稱:不同意與原告離婚。2004年11月8日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前財產依法歸個人所有;婚后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準予原告丁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原則上,結婚公民都享有依法提起離婚訴訟的權利。離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時,是否準予當事人解除婚姻關系的原則界限。關于夫婦共有財產劃分——丁某訴劉某離婚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丁某某訴劉某某離婚糾紛案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案情】
原告:丁某某,女。
被告:劉某某,男。
原告丁某某訴稱:1987年10月原、被告結婚,雙方均系再婚01996年雙方接受了張某經營的飛馬收割機配件供應站,同時經營某某市某某鎮五金交化門市部,購買兩輛貨車。夫妻感情也不錯。但后來被告將夫妻共同財產門市部、車輛轉移到他人名下,自此雙方產生矛盾。被告之女也不尊重、贍養原告。原告2003年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被判決不準離婚。至今夫妻感情沒有改善。請求與被告離婚,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劉某某辯稱:不同意與原告離婚。門市部已轉讓,轉讓費已由原、被告協議分配。飛馬供應站是張某轉讓給牛某的。汽車折價在門市部盤存表上。如法院判決離婚,原告必須返還被告5萬元,還有盜去的8000元,婚后共同財產平均分割;原告在門市部拿錢76100元,必須返還被告一半。
經審理查明:1987年10月28日原、被告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1996年8月雙方經營的農機配件門市部轉讓他人。轉讓費18萬元由原、被告于2002年8月24日協議分配。協議已實際履行,且協議中載明:“從付款之日起以前所有賬務,雙方不得再糾纏。”2003年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法院判決駁回。后雙方仍未能和好。2004年11月8日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婚前財產有:現金5000元,立櫥1個,高低柜1個,寫字臺1張,床1張,電風扇1臺,圓桌1張,椅子2把,縫紉機1臺。被告婚前財產有:寫字臺1張,大立櫥1個,飯櫥1個。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房子1套,煤氣灶、罐、抽油煙機各1套,水暖氣1套,真空管太陽能1套,飛鴿牌電動車1輛,飛利浦手機1部,電冰箱1臺,白雪洗衣機1臺,海爾空調1臺,工農鎖邊機1臺,熊貓電視機1臺,四組合櫥1套,床2張,利德治療儀1臺,欄板小貨車1部。經原、被告競價,原告以55000元競得房子,被告以1萬元競得欄板小貨車。
【審判】
某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第一次起訴被判決不準離婚后,仍未能和好,說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應予支持。婚前財產依法歸個人所有;婚后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飛馬收割機配件供應站和某某市某某鎮五金交化門市部,未提交能夠證明二者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的證據,其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的原告盜去其8000元和在門市部拿錢76100元,未能舉證證實,其訴請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丁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二,原告婚前財產:現金5000元,立櫥1個,高低柜1個,寫字臺1張,床1張,電風扇1臺,圓桌1張,椅子2把,縫紉機1臺歸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財產:寫字臺1張,大立櫥1個,飯櫥1個歸被告所有。
三、婚后共同財產:房子1套,煤氣灶、罐、抽油煙機各1套,水暖氣1套,真空管太陽能1套,飛鴿牌電動車1輛,海爾空調1臺,工農鎖邊機1臺歸原告所有;飛利浦手機1部,電冰箱1臺,白雪洗衣機1臺,熊貓電視機1臺,四組合櫥1套,床2張,利德治療儀1臺,欄板小貨車1部歸被告所有。
四、原告給付被告房子補償款27500元,被告給付原告小貨車補償款5000元;二者互抵后,原告應給付被告225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950元,均由原告負擔。
【評析】
本案的關鍵,是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以及財產分割問題。
我國《婚姻法》以婚姻自由為基本原則,公民平等享有離婚的權利和自由,并依法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受非法干涉和限制。原則上,結婚公民都享有依法提起離婚訴訟的權利。但離婚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并非可以隨意或者濫用離婚權利。離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時,是否準予當事人解除婚姻關系的原則界限。《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界定準予不準予離婚的實體標準。這一原則的界限,對促進人們建立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形成新型的婚姻家庭關系發揮了積極作用。我國采取離婚感情破裂主義,符合世界離婚立法的總體發展趨勢。感情已經破裂、已經死亡的婚姻關系,如果繼續或者勉強維持,實際對雙方都會帶來痛苦。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精神,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為了便于審判操作,該意見還列舉了一些生活中常見的能夠具體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其中包括“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均為再婚,婚姻基礎應為一般;雙方結婚時,年齡較大,且婚后沒有生育子女,在實際生活中年齡較大再婚的男女,婚后感情不像年輕人一樣較親密,感情表現不濃厚;雙方有各自子女,在生活中因生活及門店經營等發生矛盾,加劇夫妻關系不和;原告曾起訴離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經過1年左右的時間,雙方并沒有緩和矛盾,夫妻關系也并沒有好轉,原告再次起訴離婚,已經表明雙方不能繼續共同生活,沒有夫妻感情可言,感情確已破裂,應依法準予解除婚姻關系。
本案涉及了另外一個焦點,就是財產分割問題。離婚不僅解除了夫妻身份關系,也將終止夫妻原有的財產共有關系,因而產生夫妻財產分割以及債務清償問題。我國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確立了我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為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明確約定了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后所得中屬于一方特有的財產范圍。離婚時夫妻雙方分割的財產僅限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而不是一方個人財產或者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了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一)工資、獎金;(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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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訴劉某某離婚糾紛案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案情】
原告:丁某某,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