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夫婦共有債務劃分——崔某訴孫某離婚糾紛案

導讀: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孫甲、李某的證明有異議,認為孫甲提供的證據屬傳來證據,要求李某出庭。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一致陳述,法院認定以下事實:2001年10月24日,原告崔某某與孫某離婚,其婚生子孫強由原告撫養。另查明,結婚時原告收取被告彩禮款18000元。原、被告婚后無共同存款,無債權,有共同債務300元,債權人為原告姨媽。那么夫夫婦共有債務劃分——崔某訴孫某離婚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孫甲、李某的證明有異議,認為孫甲提供的證據屬傳來證據,要求李某出庭。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一致陳述,法院認定以下事實:2001年10月24日,原告崔某某與孫某離婚,其婚生子孫強由原告撫養。另查明,結婚時原告收取被告彩禮款18000元。原、被告婚后無共同存款,無債權,有共同債務300元,債權人為原告姨媽。關于夫夫婦共有債務劃分——崔某訴孫某離婚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崔某某訴孫某某離婚糾紛案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分割
【案情】
原告:崔某某,女。
被告:孫某某,男。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2001年底經媒人介紹結婚,結婚前被告同意我帶小孩,但婚后4個月卻發現被告心胸狹窄,常因嫌棄我帶小孩,對我和孩子非打即罵。2002年6月30日夜,為孩子吃奶一事被告又打我和孩子,并恐嚇要將我兒子撕開,我一氣回了娘家。之后,被告多次托人說情,并保證以后不再嫌棄小孩,我跟他回家了。但被告并未改好,2002年臘月二十,因家中電視被盜,被告生氣又將我打了一頓,我又回了娘家,并居住至今。我整日生活在恐懼之中,與被告確無感情,堅決要求離婚,我結婚時買的家俱歸我所有。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實,不同意離婚。
庭審中,原告提供證據有:1.孫甲、李某的證明2份。2.民事調解書1份。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1.結婚證。2.證人孫甲、孫乙出庭證言。法院依職權調取財產勘驗筆錄1份。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孫甲、李某的證明有異議,認為孫甲提供的證據屬傳來證據,要求李某出庭。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2份證明屬證人書面證言,作為證人應出庭作證,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法院允許后方能提交書面證言,2份證明不符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的要求,不予采信。孫甲雖出庭,但其陳述情況均是聽原告自己講的,不具證明效力。對于其它原、被告均未提出異議的證據,法院予以采信。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一致陳述,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2001年10月24日,原告崔某某與孫某離婚,其婚生子孫強由原告撫養。同年臘月,經媒人孫甲、孫乙介紹,原、被告認識,臘月十九舉行典禮儀式,2002年8月1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兩人婚后為家務瑣事時有爭吵,2002年6月30日原告生氣后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托人說合,兩人和好。同年年底,因生氣原告再次回娘家,并居住至今。2003年3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另查明,結婚時原告收取被告彩禮款18000元。原告婚帶嫁妝有:被子八條、床單四條、煤氣灶帶柜1套、邦德牌自行車1輛、三組合低柜1套、電視組合柜6件、高組合柜3件、梳妝臺1個、沙發單人、雙人、三人各1件、雙缸洗衣機1臺、海陵100型摩托車1輛,以上財產均存放于被告家?;閹Ъ迠y冰柜1臺,現存放于原告娘家。原、被告婚后無共同存款,無債權,有共同債務300元,債權人為原告姨媽。
【審判】
某縣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婚前認識不足1個月時間便按農村風俗典禮后開始同居生活,感情基礎差,在之后1年的共同生活期間,兩人時有吵打,感情一般,尤其是2002年8月補辦結婚登記后,當年年底原告就因兩人吵架回娘家長住至今。由此可見,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原告的離婚請求應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所負的債務300元,應由雙方共同償還。原告的婚帶嫁妝屬原告婚前財產,歸原告個人所有。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禮款,因數額較大,且結婚時間不長,原告應酌情返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崔某某與被告孫某某離婚。
二、夫妻共同債務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與被告孫某某共同負擔償還。
三、原告婚帶財產:被子9條、床單4條、煤氣灶帶柜1套、邦德牌自行車1輛、三組合低柜1套、電視組合柜6件、高組合柜3件、梳妝臺1個、沙發單人、雙人、三人各1件、雙缸洗衣機1臺、海陵摩托車1輛、冰柜1臺歸原告崔某某所有,限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將上述財產(除冰柜外)交付原告崔某某所有。
四、限原告崔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被告孫某某彩禮款13500元。
案件受理費150元,實際支出費用310元,共計46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230元。
【評析】
本案涉及到兩個問題:離婚和財產的處理。
原、被告婚前認識不足一個月時間,便按農村風俗典禮后開始同居生活,感情基礎差;在之后1年的共同生活期間,兩人時有吵打,感情一般,尤其是2002年8月補辦結婚登記后,當年年底原告就因兩人吵架回娘家長住;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懼之中,與被告確無感情,堅決要求離婚。盡管被告不同意離婚,但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本案審理法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離婚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財產的處理涉及到一方婚前財產、共同債務的清償以及彩禮的返還問題。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的規定,一方婚前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的婚帶嫁妝屬原告婚前財產,應歸原告個人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所負的債務300元,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狈ㄔ号袥Q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是正確的。
關于彩禮的返還問題,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但是,由于舊的習慣勢力的影響,實際生活中仍然存在著一方向另一方(主要是男方向女方)家庭給付彩禮的習俗,尤其是在廣大農村地區,并且往往因此造成給付一方的生活困難,產生相關糾紛。在這種習俗一時無法完全改變的情況下,為合理處理此類糾紛,保護有關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十條規定,如果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事人請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如果已經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或者是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當事人要求返還彩禮,且以雙方離婚為條件的,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禮款,因數額較大,且結婚時間不長,原告應當酌情返還。審理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