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案例

導讀:
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受競業限制的離職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這些規定,對競業限制的及合理補償等進行了具體規定。只約定競業限制而不支付相應經濟補償,對于在勞動合同關系中處于弱勢的勞動者來說無疑是顯失公平的。為此,《勞動合同法》以及廣州、深圳、上海等地方法規巳作出了競業限制補償標準的規定。二是限定競業限制的主體。那么競業限制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受競業限制的離職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這些規定,對競業限制的及合理補償等進行了具體規定。只約定競業限制而不支付相應經濟補償,對于在勞動合同關系中處于弱勢的勞動者來說無疑是顯失公平的。為此,《勞動合同法》以及廣州、深圳、上海等地方法規巳作出了競業限制補償標準的規定。二是限定競業限制的主體。關于競業限制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前不久,某地A農藥廠就其原副總高某“跳槽”到同行業別的企業工作,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起勞動仲裁,以高某“擅自離職”違反勞動合同中“凡技術工種或業務骨干離職,三年內不得到相關企業工作,如有違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為由,請求仲裁委員會判令高某賠償給該企業造成的經濟損失60萬元,并承擔調查及仲裁費用。
高某則認為,自己口頭申請辭職經過了A廠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且該廠還召集中層以上人員為其開告別宴會,并非擅自離職;自己在職期間為常務副總,做企業管理工作,不在競業限制人員的范圍內,也從未拿過競業限制補償,因此,雖然自己現在受雇于與A廠同行業的B廠,但不應該賠償A廠的60萬元損失。
此案涉及到關于競業限制和相關問題,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關注和思考。
競業限制及其法律規定
所謂競業限制是指單位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等協議中,對與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勞動者在職期間和離開單位后一定時期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受競業限制的離職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
我國《勞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這可以看作對競業限制的原則性法律規定,它賦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以平等協商的方式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競業限制條款。
剛剛出臺的《勞動合同法》對競業限制問題也進行了規定。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這些規定,對競業限制的及合理補償等進行了具體規定。
競業限制的具體適用
應當指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是企業保護其商業秘密和其他經營利益的必要措施,其目的是盡量避免勞動者用在職期間掌握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等損害企業的利益,維護企業正常的生存和發展。企業通過對勞動者在職期間和離職以后一段時間內的競業限制,保障企業巳取得的競爭條件,從而促進企業的健康發展。
筆者認為,適用競業限制追究勞動者的違約責任,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一是支付勞動者保密費或競業限制補償費。只約定競業限制而不支付相應經濟補償,對于在勞動合同關系中處于弱勢的勞動者來說無疑是顯失公平的。
為此,《勞動合同法》以及廣州、深圳、上海等地方法規巳作出了競業限制補償標準的規定。
二是限定競業限制的主體。競業限制協議一般應限制在有機會接觸到商業秘密的決策人員、高級研究和技術人員、銷售人員等范圍內。《勞動合同法》對競業限制主體范圍規定為: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如果將競業限制擴大到全體員工,則不僅威脅到廣大無關員工的生存權,而且也會極大地損失企業因競業限制而過多支付員工的補償費用,造成兩敗俱傷。
三是限定競業限制的。競業限制的相關商業及技術秘密必須是企業采取了必要的保護措施,建立了相應的保護制度,不為一般員工或社會公眾所知悉的。未進行保護的或者與競業限制內容相關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巳為公眾所知悉,或者巳不能為本單位帶來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不具有實用性的,即不具有或喪失其秘密性,就不能成為競業限制的內容。
四是競業限制必須有合理的期限。競業限制期限的長短取決于特定企業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在社會上的競爭力、實用性、知曉度以及競業限制補償費用高低等因素,不同企業可做不同的約定,但法律必須規定一個上限,以維護勞動者的生存和發展權。為此,《勞動合同法》作出了競業限制最高不得超過兩年的規定,這是合情合理的。
凡競業限制條款不能滿足上述條件之一的,競業限制條款應自行終止。凡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構成違約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競業限制與不正當競爭
如前所述,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主為保護其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而對勞動者采取的一種防范措施,其主要形式是要求本單位勞動者在其任職期間和離職后一定時期內,不得與本單位發生業務競爭。
競業限制與不正當競爭是兩個既相關又不同的概念,是兩種不同的規范,不能混淆。
所謂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與競業限制相關的不正當競爭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的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由此看來,不正當競爭者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和競業限制所稱的商業秘密應當是一致的;不正當競爭者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可能是競業限制義務人所帶來的,這是二者的相關處。但是,不正當競爭的主體應當是經營者。如果競業限制義務人是經營者且違反了競業限制的規定,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則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主體;反之,則只能是競業限制勞動合同的主體。前者既要承擔違反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又要承擔不正當競爭的侵權責任;而后者只能是違約責任承擔的主體。[page]
在上述案例中,高某作為A農藥廠原常務副總,如果A廠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不為公眾知悉、能為A廠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A廠采取了保密措施且為高某所知悉,則應當是競業限制的主體。但A廠未給高某競業限制補償費,這就使得競業限制條款歸于無效。高某從A廠離職兩年后受雇于B廠,他本人并非《反不正當競爭法》規范的經營者,因此,不應承擔A廠所謂的60萬元經濟損失。
《勞動合同法》解讀:競業限制與保密條款
相關法條: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解讀
上述法條是關于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和競業限制條款的規定。
保密條款和競業限制條款是用人單位用來保護商業秘密的重要手段。與現行規定相比,該條的主要變化在于:1.競業限制的最長期限由三年變為了兩年;2.明確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給付時間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并且須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支付;3.明確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及違約金的標準均按雙方約定執行。
本條對競業限制作出的明確具體的規定,較為清晰合理,對用人單位與員工雙方都會起到制約和保護的雙重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