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案例

導讀:
原告北京東方萬泰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訴被告梁晨、北京航天長峰股份有限公司競業禁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2006年1月,梁晨提出辭職,經公司董事會討論后,決定同意其辭職,考慮到競業禁止條款對梁晨的擇業限制,給予其4萬元的經濟補償,并已于2006年1月28日支付。庭審中,經法院釋明,原告東方公司明確表示,本案其不選擇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之訴,而選擇競業禁止違約之訴,認為梁晨應該履行競業禁止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梁晨所在的長峰公司對此應予協助,不得安排梁晨從事相競爭的工作。那么競業禁止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北京東方萬泰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訴被告梁晨、北京航天長峰股份有限公司競業禁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2006年1月,梁晨提出辭職,經公司董事會討論后,決定同意其辭職,考慮到競業禁止條款對梁晨的擇業限制,給予其4萬元的經濟補償,并已于2006年1月28日支付。庭審中,經法院釋明,原告東方公司明確表示,本案其不選擇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之訴,而選擇競業禁止違約之訴,認為梁晨應該履行競業禁止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梁晨所在的長峰公司對此應予協助,不得安排梁晨從事相競爭的工作。關于競業禁止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海民初字第17465號
原告北京東方萬泰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八大處高科技園區實興東街1號5675。
法定代表人孫建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華清,北京市尚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晨,女,漢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北京航天長峰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住北京市海淀區金溝河3號819-5-10。
委托代理人劉森,北京市漢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炬,北京市鼎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航天長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永定路51號航天數控大樓。
法定代表人謝良貴,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森,北京市漢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炬,北京市鼎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東方萬泰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訴被告梁晨、北京航天長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峰公司)競業禁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光慧、曹華清,被告梁晨、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森、高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方公司訴稱:2005年6月23日,我公司與梁晨簽訂《勞動合同書》,聘任其擔任主管開發生產的副總經理,該合同第三十六條約定:梁晨在離開東方公司后24個月內,不得從事與東方公司有競爭關系的行業。2006年1月,梁晨提出辭職,經公司董事會討論后,決定同意其辭職,考慮到競業禁止條款對梁晨的擇業限制,給予其4萬元的經濟補償,并已于2006年1月28日支付。2006年10月27日,在東方公司參加的國家科技支撐計劃“重大數字化醫療設備關鍵技術及產品開發”項目“新型無創呼吸機開發”課題的招標答辯會上,發現梁晨作為長峰公司在該課題中的負責人參加競標答辯,而該公司與東方公司系該課題競標中的直接競爭對手(經過初評,長峰公司是在該課題中與東方公司相競爭的唯一單位)。梁晨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書》第三十六條的約定,在東方公司中起到了惡劣的示范作用,同時也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鑒于該約定所確定的競業禁止義務的履行對于原告具有重要意義,另外,長峰公司在明知梁晨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的情況下,仍然派其從事與東方公司直接競爭的工作,同時考慮到梁晨在前往東方公司任職之前長期在長峰公司任職這一重要事實,不排除其存在以“商業間諜”形式從事不正當競爭的可能。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梁晨自2006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系的行業,不得從事國家科技支撐計劃“重大數字化醫療設備關鍵技術及產品開發”項目中航天長峰公司“新型無創呼吸機開發”課題的相關工作;2、被告梁晨向原告東方公司支付賠償人民幣四萬元;3、被告長峰公司自判決之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不得安排梁晨從事國家科技支撐計劃“重大數字化醫療設備關鍵技術及產品開發”項目中長峰公司“新型無創呼吸機開發”課題的相關工作。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晨負擔。庭審中,經法院釋明,原告東方公司明確表示,本案其不選擇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之訴,而選擇競業禁止違約之訴,認為梁晨應該履行競業禁止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梁晨所在的長峰公司對此應予協助,不得安排梁晨從事相競爭的工作。
被告梁晨辯稱:一、沒有接觸過東方公司的商業秘密,不存在侵權的事實。《保密協議》第五條是針對保護“技術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而簽訂的,東方公司未能就商業秘密或技術秘密的存在提供證據,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二、單方面要求勞動者放棄自由就業的條款屬于無效條款。在未就競業禁止期間的經濟補償進行約定的情況下,東方公司單方面排除梁晨自由從業的權利,違反了憲法和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該條款一旦生效,將有可能造成梁晨這樣一個技術專家在24個月內沒有經濟收入的狀況。三、東方公司惡意纏訟。東方公司在明知梁晨專業方面的造詣,也明知梁晨仍服務于長峰公司的情況下,千方百計讓梁晨到其公司內任職。梁晨在為其服務期間作出了巨大的貢獻。梁晨辭職后,東方公司回避競業禁止的補償問題,未與梁晨進行具體討論,同意了梁晨的辭職,卻在投標失敗后,反復提起仲裁和訴訟,使得國家自2006年10月確認“國家科技支撐計劃:重大數字化醫療設備關鍵技術及產品開發——重大項目確定課題承擔單位”后至今未能在“新型無創呼吸機開發”這個課題上進入具體實施。東方公司的行為已使“新型無創呼吸機開發”課題的研究開發拖延了將近10個月,不但給梁晨的工作造成了很大影響,也直接影響了國家的公共利益。綜上,請求法院盡快駁回東方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長峰公司辯稱:一、長峰公司不存在侵犯東方公司技術秘密的情況。從市場劃分上看,長峰公司從事的醫用呼吸機行業和東方公司從事的睡眠治療儀行業,完全屬于兩個不同的市場領域。睡眠治療儀和醫用呼吸機的技術途徑完全不同。東方公司的產品不必然存在法定意義的商業秘密。二、長峰公司與東方萬泰公司的產品不屬于同一領域,不存在不正當競爭的可能性。東方公司的產品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6826物理治療及康復設備(屬于二類醫療器械);長峰公司的產品屬于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6854手術室、急救室、診療室設備及器具(屬于三類醫療器械)。長峰公司早在2004年就已生產出無創呼吸機初樣,作為行業技術的領先者,不存在不正當競爭的需要。三、梁晨一直是被告的員工,不存在不正當競爭中“明知”的可能性。東方公司明知梁晨專業方面的造詣,也明知梁晨仍服務于長峰公司的情況下,讓梁晨到其公司內任職。東方公司對梁晨的聘任本身就存在對長峰公司的惡意,其與梁晨簽訂的勞動合同當屬無效合同。四、東方公司惡意纏訴。2006年10月27日長峰公司參加了國家科技支撐計劃“重大數字化醫療設備關鍵技術及產品開發項目”中“新型無創呼吸機開發”的課題答辯,經專家組評議,被確認為中標單位。由于東方公司提起勞動仲裁以及石景山法院的訴訟,衛生部為謹慎起見,有關課題的正式合同一直沒有與航天長峰公司簽署,而同時參加答辯的其他課題已完成了合同簽署并開始履行。東方公司在石景山法院中途突然撤訴,又在海淀法院進行訴訟。這使人不得不懷疑東方公司進行訴訟的動機是為了拖延時間,使得長峰公司無法簽署正式合同。長峰公司如果無法開發或延誤開發該課題,東方公司一樣不能獲得該課題的開發機會。這樣,國家的科技支撐計劃中的“新型無創呼吸機開發”課題有可能將無法實現研發。綜上,請求法院盡快以判決形式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一、梁晨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
2002年8月30日,梁晨與長峰公司曾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有效期五年,從2002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30日止。梁晨同意根據航天長峰公司工作需要,擔任副總經理崗位的工作。梁晨違反本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或違反保守商業秘密事項,給長峰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約定《保密協議及不競爭協議》內容。
2005年6月23日,梁晨與東方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合同有效期為2005年7月11日至2007年7月10日。梁晨同意根據東方公司工作需要,擔任主管開發生產的副總經理崗位的工作。第三十一條約定,梁晨在簽訂本合同時應保證與其他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并提供相應證明,否則,由此引起的一切責任,均由梁晨承擔。第三十六條約定,梁晨在離開東方公司后的24個月內,不得從事與東方公司有競爭關系的行業。第三十七條規定,東方公司給梁晨提供的薪酬為9300元/月;在梁晨沒有重大工作失誤的情況下,東方公司支付梁晨年獎金最低額為梁晨3個月工資。獎金由公司董事會根據個人表現及公司效益確定,一般情況下不少于梁晨8個月工資等。
同日,梁晨與東方公司就梁晨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以后保守東方公司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進行了約定。保密協議第三條約定,梁晨在東方公司任職期間,必須遵守東方公司規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規章、制度,履行與其工作崗位相應的保密職責。東方公司的保密規章、制度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之處,梁晨亦應本著謹慎、誠實的態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維護其于任職期間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屬于東方公司或者雖屬于第三方但東方公司承諾有保密義務的技術秘密或其他商業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機密性。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梁晨離職之后仍對其在東方公司任職期間接觸、知悉的屬于東方公司或者雖屬于第三方但東方公司承諾有保密義務的技術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信息,承擔如同任職期間一樣的保密義務和不擅自使用有關秘密信息的義務,而無論梁晨因何種原因離職。梁晨離職后承擔保密義務的期限為自離職之日起的3年內。梁晨認可,東方公司在支付梁晨的工資報酬時,已考慮了東方公司離職后需要承擔的保密義務,故而無須在梁晨離職時另外支付保密費。第十四條約定,梁晨如違反本合同任一條款,應當一次性向東方公司支付其年收入30倍的違約金,無論違約金給付與否,東方公司均有權不經預告立即解除與梁晨的聘用關系。梁晨違約給東方公司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東方公司的損失。
庭審中,東方公司和梁晨均確認,雙方在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中均未對競業禁止費作出約定。長峰公司表示,與梁晨的勞動合同在先,并沒有解除。是東方公司將梁晨作為人才挖過去的,當時梁晨以身體不適為由請了半年假,她的工作暫時由別人負責,長峰公司按照請假的規定給其發基本的工資。對于梁晨2005年6月是怎樣到東方公司工作的過程,東方公司總經理王鴻慶出庭作證,表示梁晨之所以到東方公司工作,是因為美籍華人孫建國去長峰公司考察時是梁晨接待的,梁晨表示不想在長峰公司干了,就拉梁晨到該公司。因為是熟人關系介紹來的,當時就沒有注意審查梁晨是否已和長峰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
2006年1月,梁晨從東方公司辭職,仍回長峰公司工作。同月,東方公司向梁晨支付4萬元。關于該筆4萬元的性質,東方公司認為是競業禁止補償金,并就此提供了董事會決議和王鴻慶的證言,意圖證明4萬元的競業禁止補償金性質。董事會決議上載明:2006年1月22日王鴻慶和彭知良召開了董事會會議,內容包括同意梁晨的辭職要求,節后立即辦理工作交接;鑒于梁晨跟王承諾過回長峰后不會做“無創呼吸機”的開發工作,不會損害公司利益,根據勞動合同和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支付梁晨4萬元補償金,由彭知良落實,今后并要注意落實對梁晨的保密工作等。王鴻慶出庭作證稱,梁晨工作的時間正是該公司無創呼吸機的技術算法完成的關鍵時期。梁晨作為主管技術開發和生產的副總,能接觸到技術秘密。梁晨在工作了7個月之后要離開回長峰公司,當時其代表公司和梁晨談,希望走后不要做危害公司的事情,但沒有具體說明不能做的事項。當時開了個董事會,決定給梁晨4萬元作為競業禁止的補償費,只有2個人參加會議,另外一個人在國外,但電話通知了他。已經給了梁晨四萬元,是競業禁止補償金的性質,但當時沒有就該四萬元的用途簽訂協議。如果職工沒干到一年就辭職離開了,工作的半年就沒有獎金了。梁晨在該公司工作期間沒有重大過失。被告梁晨承認收到了東方公司的4萬元,但認為東方公司沒有向其明示4萬元是競業禁止補償金,其認為該筆款項是工作7個月應得的獎金。
原告東方公司質管部總工葉筑生、張曉民、毛京濤出庭作證,稱梁晨能了解到公司的技術秘密。公司對其沒有過競業禁止條款補償金的協商,自己沒有聽說過競業禁止補償金的事。沒有遇到過或不清楚工作未滿一年就離職是否發獎金的情況,但有的證人表示,私營企業老板對有特殊貢獻的人給獎金的情況也是有的。
二、新型無創呼吸機開發課題的相關情況
衛生部“重大數字化醫療設備關鍵技術及產品開發項目課題申請指南”中載明,項目實施年限2006年-2008年12月,并對課題7新型無創呼吸機開發的研究內容、研究目標、申請條件等作出了要求,擬安排經費500萬元。東方公司、長峰公司均參與了國家衛生部組織的重大數字化醫療設備關鍵技術及產品開發項目中新型無創呼吸機開發課題的申報。2006年10月18日,衛生部通知東方公司、長峰公司等參加“十一五”國家科技支撐計劃中“重大數字化醫療設備關鍵技術及產品開發項目的課題終評會。東方公司就新型無創呼吸機開發課題,提交了相關的材料。2006年11月2日,科技部社會發展科技司在網站上發布了《關于國際科技支撐計劃“重大數字化醫療設備關鍵技術及產品開發”重大項目課題承擔單位評審結果的公告”,確定課題承擔單位初步結果,其中序號7新型無創呼吸機開發課題,初步確定課題承擔單位是長峰公司,課題負責人是梁晨。
北京天惠華數字技術有限公司承擔了“重大數字化醫療設備關鍵技術及產品開發項目課題”中的課題6全數字彩色超聲診斷系統研制項目,并已與國家科技部簽訂了課題承擔合同。
三、東方公司和長峰公司各自產品情況
長峰公司成立于1992年,其生產的相關各種型號微機控制呼吸機、呼吸機在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就獲得了相關的醫療器械注冊證,這些產品或者用于外科術后復蘇、意外呼吸衰竭搶救,或者用于醫院ICU病房和呼吸內科作機械通氣治療,或者用于臨床輔助呼吸,或者用于呼吸治療、急救呼吸和呼吸管理。2004年長峰公司的招股意向書中載明:長峰公司的呼吸機等獲得了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頒發的產品注冊證,在國內醫療器械市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場信譽,是國內同類產品的名牌。ACM805呼吸機在抗擊非典疫情中作為防止“非典”醫藥用品被列為全國唯一指定有創呼吸機產品。對于無創呼吸機的研制,該公司已研發出了初樣。
東方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4日,經營范圍:生產工業控制用儀器;提供自產產品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醫用電子儀器設備;銷售自產產品。2002年4月12日,東方公司與德國HOFFRICHTER GmbH公司簽訂《合同加工生產協議》,其中載明:HOFFRICHTER GmbH公司和東方公司已共同啟動了一個旨在專門面向中國呼吸機病人的硬件和算法研制工程項目。產品系列為VECTOR ST系列,VECTOR ST33/25/20型無創呼吸機項目將是HOFFRICHTER和東方公司聯合研制的結晶。HOFFRICHTER同意只為東方公司合同加工生產適合中國市場的VECTOR ST33/25/20型呼吸機。東方公司負責提出臨床及產品性能要求,并提交質量測試報告,并負責按中國藥監局的要求完成VECTOR ST33/25/20型呼吸機在中國的注冊。2002年5月28日,德國HOFFRICHTER GmbH公司獲得VECTOR雙水平(呼吸)治療儀的醫療器械注冊證,注冊號:國藥管械(進)字2002第2540560號(更),產品適用范圍:用于患有睡眠呼吸障礙病人的治療。注冊代理和售后服務機構均為北京明思英智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東方公司后來與衛生部規劃財務司、中機國際招標公司、河南省衛生廳、北京景萱麗兆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等簽訂過相關雙水平呼吸機的購銷合同。2003年12月29日,東方公司發布了VECTOR BI –LEVEL ST 系列雙水平呼吸治療儀YZB/京醫療器械注冊產品標準,后來又進行了一些修改。其前言注明:本標準是我公司從德國HOFFRICHTER GmbH公司引進散件組裝生產的VECTOR BI –LEVEL ST 系列雙水平呼吸治療儀產品質量評價的依據。2005年8月22日,東方公司取得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范圍:Ⅱ類:Ⅱ-6821-9無創監護儀器,Ⅱ-6826-5理療康復儀器***。2006年2月、6月,東方公司提交北京市醫療器械產品企業標準修改單,對標準進行了相應修改,其中有:東方公司已完全能生產國內市場需求的同樣產品,故進行相關標準的修改,如前言部分改為:本標準是東方公司生產的先鋒ST系列雙水平呼吸治療儀產品質量評價的依據等內容。2004年6月15日、2006年7月18日,經試產注冊檢驗、注冊檢驗,東方公司生產的 VECTOR BI-LEVEL ST33雙水平呼吸治療儀受檢產品符合YZB/京0628-2003注冊產品標準要求。原告東方公司并在2006年、2007年就先鋒ST系列雙水平呼吸治療儀在治療睡眠呼吸暫停低通氣綜合征有效性、安全性臨床研究項目,與蘭州大學第一醫院、解放軍第二炮兵總醫院、北京朝陽醫院等簽訂過《臨床實驗合作協議書》。實驗報告顯示,使用先鋒ST系列雙水平呼吸治療儀治療期間未出現不良反應,先鋒ST系列雙水平呼吸治療儀是安全可靠的。2007年1月22日,東方公司向北京市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先鋒ST系列雙水平呼吸治療儀(首次)第二類醫療器械產品生產注冊,2007年3月30日,先鋒ST系列雙水平呼吸治療儀(ST20、ST25、ST33)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器械注冊證(京藥監械(準)字2007 第2260123號)。
四、與本案有關的訴訟情況
2006年底,東方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區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裁定梁晨不得擔任國家科技支撐計劃“重大數字化醫療設備關鍵技術及產品開發”的項目中長峰公司“新型無創呼吸機開發”的課題負責人,該仲裁委員會以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受理范圍為由不予受理。后該公司以勞動爭議糾紛為由,到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起訴梁晨,并追加長峰公司為第三人,后經過幾次開庭后,東方公司撤訴,又到本院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進行本案訴訟。在石景山法院的相關開庭筆錄中記載,原告東方公司不否認梁晨與長峰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梁晨當時向長峰公司說請假6個月,長峰公司表示同意,梁晨就到東方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與長峰公司的勞動合同并未解除。
以上事實,有原告東方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書、保密協議、董事會會議紀要、營業執照、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合同加工生產協議、醫療器械注冊證、呼吸機購銷合同書、產品標準確認及復核文件、試產注冊檢驗報告、檢驗報告、臨床試驗合作協議書及臨床試驗報告、醫療器械臨床試驗方案、北京市藥監局受理通知及注冊證書、國家科技支撐計劃課題申報書、衛生部關于參加課題終評會的通知、東方公司新型無創呼吸機開發課題答辯材料、重大項目確定課題承擔單位初步結果、相關證人證言,被告梁晨和長峰公司提供的公證書、醫療器械注冊證、招股意向書、勞動合同、仲裁申請及不予受理通知書、庭審筆錄及撤訴申請書、證明函及重大項目課題文件、國家科技支撐計劃課題任務書,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原告東方公司提供的證據30 鈕善福證言,因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證,且證言內容與本案競業禁止違約糾紛不存在直接的關系,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案由是競業禁止糾紛,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梁晨是否違約,而決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或者梁晨是否應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的關鍵是東方公司支付的4萬元是否是競業禁止補償金。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所以可以設立競業禁止合同是為了平衡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一方面,勞動者的擇業自由等權利屬于基本人權,受我國憲法保護,通常應受到雇傭單位的尊重而不得侵犯;另一方面,由于用人單位通常會形成對本單位具有巨大利益的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而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勢必或可能知悉并利用這些信息,從而形成與公司的有力競爭,有違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精神。如果對用人單位的經濟利益不予保護,將嚴重損害公司的利益,進而破壞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為此,法律允許企業與勞動者設立競業禁止合同,以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平衡雙方之間的利益關系。同時,由于競業禁止限制了人才的擇業權和勞動報酬權,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應由原單位以適當的形式給予競業禁止對象適當的經濟補償,以保證勞動者不因履行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而影響生活質量。支付合理的競業禁止補償金是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的前提條件,如單位未履行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的先行義務,勞動者可相應的拒絕履行競業禁止義務。
本案中,梁晨與東方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三十六條約定,梁晨在離開東方公司后的24個月內,不得從事與東方公司有競爭關系的行業。雙方在此并未約定競業禁止補償金。東方公司和長峰公司均從事醫療器械的生產活動,并均在進行無創呼吸機的研制工作,進行了相關項目課題的申報,應認為雙方具有同業競爭關系。東方公司主張已在梁晨離職后向其支付了4萬元競業禁止補償金,梁晨表示收到了4萬元,但認為該筆費用是獎金而非競業禁止補償金。本院認為,東方公司作為主張相應訴爭事實存在的一方當事人,對于該4萬元屬于競業禁止補償金具有舉證義務。而從本案已有的證據和常理推斷,難以認定該4萬元是競業禁止補償金,理由如下:
首先,東方公司與梁晨之間的勞動合同并未約定競業禁止補償金問題,也并未提供曾與梁晨商定該筆費用是競業禁止補償金或者梁晨明知該筆費用性質的證據。相關的董事會決議上雖有梁晨和王鴻慶承諾過回長峰公司后不會做“無創呼吸機”的開發工作因此給予4萬元補償金的記載,但該會議紀要是東方公司單方制作的,并未表明梁晨對此是否知曉和認同。而對于4萬元補償金性質和數額的約定,除了東方公司的意志外,還應有梁晨表示認同的意思表示。證人王鴻慶所謂4萬元是競業禁止補償金的證言,因王鴻慶是東方公司的總經理,與原告東方公司之間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在被告梁晨等提出異議且無其他佐證的情況下,法院不能將其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且王鴻慶在法庭作證中,也稱只是籠統地對梁晨說不要做危害公司的事情,并未向梁晨點明具體的禁止事項,這與會議紀要的記載是有出入的。東方公司的相關證人也表示,和東方公司沒有約定過競業禁止補償金,也沒有聽說該公司中有人曾獲得過競業禁止補償金的情況,故難以認定該4萬元的性質是競業禁止補償金。
其次,考察東方公司給予梁晨的薪酬和獎金待遇,梁晨的薪酬為9300元/月;在梁晨沒有重大工作失誤的情況下,東方公司支付梁晨年獎金最低額為梁晨3個月工資。獎金由公司董事會根據個人表現及公司效益確定,一般情況下不少于梁晨8個月工資。東方公司總經理、證人王鴻慶認可,梁晨在工作期間沒有重大工作失誤。而按照梁晨工作7個月計算,4萬元基本相當于7個月的獎金(9300×8&pide;12×7=43400元)。東方萬泰公司的證人也表示,對于企業而言,雖然一般情況下工作半年就離開是沒有年終獎金的,但并不排除出于各種考慮仍然支付獎金的情況。故從該筆4萬元與7個月獎金數額的接近程度來看,不能排除4萬元是獎金的可能。
第三,就競業禁止補償金的合理支付標準而言,人才應企業的要求簽訂競業禁止合同自愿限制擇業,人才的生活質量不應由此受到影響,這應當作為確定補償費給付標準的基本原則。具體的補償金額,應結合人才的專業水準、競業禁止的限制范圍、限制地域和特定人才之前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來綜合考慮。人才的專業技能水準越高,其在限制之外就業的代價和損失就越大,企業給付的補償費就應該較高;競業禁止的限制范圍和限制區域越廣,人才的就業選擇就越少,補償費也應相應提高。就本案而言,按照東方公司給梁晨的工資和獎金待遇計算,梁晨的年收入約為20萬,而企業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的金額,按年度計算一般不應少于該雇員離開企業前最后一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1/2,否則就可能影響人才的生活質量。即對于梁晨這樣的人而言,其每年的競業禁止補償金應在10萬元左右,這才不至于使得梁晨因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而嚴重影響其生活質量。東方公司要求梁晨在兩年內承擔競業禁止義務,應支付合乎競業禁止補償金通常計算標準的款項,而4萬元是遠遠低于通常支付標準的,故難以認定4萬元是競業禁止補償金。
綜上所述,在東方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該4萬元是競業禁止補償金,競業禁止補償數額合理充分,且梁晨對此知情并同意的情況下,法院不能認定該4萬元是競業禁止補償金。而東方公司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是其應先于梁晨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而應履行的給付義務,未支付或未足額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可以作為梁晨拒絕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的合理抗辯理由。
另外,本案存在一個特殊情況,即梁晨在與東方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之前,就與長峰公司存在勞動合同,且該勞動合同目前還在有效期間。長峰公司稱,梁晨到東方公司工作,是以身體原因請假6個月,而長峰公司并不知情,梁晨也未與長峰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進行的。東方公司也表示,對于梁晨是否與長峰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未進行相關的嚴格審查,知道梁晨從公司離開是要回到長峰公司。東方公司并未就長峰公司明知梁晨和東方公司的競業禁止約定,仍進行相關工作安排的“惡意”進行充分的舉證。故本院認定,對于梁晨與東方公司勞動合同簽訂情況以及雙方的競業禁止約定,長峰公司是不知情的。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東方公司與梁晨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有效,且支付了足額的競業禁止補償金,長峰公司因無過錯也不應承擔競業禁止責任。因為,按照合同法的通常理論,合同具有相對性,只能約束合同的相對方。在長峰公司沒有參與合同制定也沒有故意侵權惡意的情況下,要求長峰公司承擔梁晨與東方公司之間約定的競業禁止責任沒有依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東方萬泰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東方萬泰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自行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宋魚水
代理審判員 李 穎
人民陪審員 馬貴繁
二OO七年 九月 二十日
書 記 員 薛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