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違反保密協議應賠償

導讀:
勞動合同約定,吳某工作崗位為業務推廣,合同期為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2008年8月,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認為吳某已經嚴重違反了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的約定,應賠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損失。而吳某辯稱因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勞動關系承續期間未向其支付過保密費,故他不應遵守保密協議,也就不該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與吳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那么勞動者違反保密協議應賠償。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勞動合同約定,吳某工作崗位為業務推廣,合同期為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2008年8月,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認為吳某已經嚴重違反了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的約定,應賠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損失。而吳某辯稱因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勞動關系承續期間未向其支付過保密費,故他不應遵守保密協議,也就不該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與吳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關于勞動者違反保密協議應賠償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6年8月11日,吳某與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及員工保密協議(以下簡稱保密協議)。勞動合同約定,吳某工作崗位為業務推廣,合同期為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同時,保密協議就吳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的保密義務作出了詳盡約定。
勞動合同期滿后,吳某仍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對吳某繼續留任表示異議,根據相關規定,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直到2008年4月吳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領取了最后一次工資后離職。但吳某離職后,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通過工商檔案資料查詢發現,吳某早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2007年9月,就與另兩位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員工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加入了另一科技公司,成為該公司主要股東,并擔任該公司監事,直接從事與某科技有限公司相類似的競爭性活動。
2008年8月,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認為吳某已經嚴重違反了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的約定,應賠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損失。而吳某辯稱因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勞動關系承續期間未向其支付過保密費,故他不應遵守保密協議,也就不該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黃律師分析認為:一般來說,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密費一般是用人單位要求知曉該單位相關商業秘密的員工在離職后的一段時間內遵守競業禁止的約定而給予的適當補償。就本案而言,吳某的抗辯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與吳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既然作為勞動合同之附件的保密協議中明確約定了勞動者的保密義務,那么,作為勞動者的吳某沒有遵守這一合同約定,當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