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總裁“跳槽”被判賠

導讀:
日前,北京某科技公司訴被告成都某數碼公司、被告陳某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在海淀法院審結,一審判決被告陳某、成都數碼公司賠償原告北京科技公司人民幣50萬元。請求判令陳某與數碼公司終止勞動關系,繼續履行競業禁止義務;陳某與數碼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50萬元。科技公司對其的競業限制不具有合法性,且科技公司關于“調離公司兩年內不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行業”的競業限制范圍過大,亦未向其支付任何補償費用,故雙方的競業禁止約定無效。陳某參與制訂的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董事離任后2年內仍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那么副總裁“跳槽”被判賠。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日前,北京某科技公司訴被告成都某數碼公司、被告陳某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在海淀法院審結,一審判決被告陳某、成都數碼公司賠償原告北京科技公司人民幣50萬元。請求判令陳某與數碼公司終止勞動關系,繼續履行競業禁止義務;陳某與數碼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50萬元。科技公司對其的競業限制不具有合法性,且科技公司關于“調離公司兩年內不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行業”的競業限制范圍過大,亦未向其支付任何補償費用,故雙方的競業禁止約定無效。陳某參與制訂的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董事離任后2年內仍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關于副總裁“跳槽”被判賠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日前,北京某科技公司訴被告成都某數碼公司、被告陳某(數碼公司副總裁)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在海淀法院審結,一審判決被告陳某、成都數碼公司賠償原告北京科技公司人民幣50萬元。
科技公司訴稱:陳某原系科技公司職員,曾任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與公司簽訂有包含競業禁止內容的勞動合同。后被告違反承諾,在兩年的競業禁止期內到數碼公司工作,利用其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間掌握的商業秘密,為數碼公司提升競爭優勢,給原告造成重大的經濟和商譽損失。請求判令陳某與數碼公司終止勞動關系,繼續履行競業禁止義務;陳某與數碼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50萬元。
成都某數碼公司認為,科技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商業秘密實際存在,且其所稱的商業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成都數碼公司不知陳某是否對科技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或有侵犯這家科技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陳某是從其他單位離職后才主動與數碼公司聯系的,因此數碼公司聘用陳某的行為并無過錯。
陳某認為,自己是在辦理完離職手續后離開了科技公司,不存在擅自離職問題,且自2003年6月起不再擔任董事職務。科技公司對其的競業限制不具有合法性,且科技公司關于“調離公司兩年內不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行業”的競業限制范圍過大,亦未向其支付任何補償費用,故雙方的競業禁止約定無效。科技公司承認未向陳某專門支付過競業禁止補償費,但認為該費用已包含在陳某的工資內。
法院認為:科技公司與數碼公司均為專業電視多媒體開發生產企業,在國內同行業中位居前列,屬于主要競爭者。被告陳某于1996年起任科技公司副總經理,2000年改制后又被選舉為董事,并持有公司股份。陳某參與制訂的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董事離任后2年內仍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在2000年其已任職高層時又與公司訂立保證書承諾離職后2年內有競業禁止義務。陳某離開科技公司不到8個月便加入數碼公司,并于次年1月正式就任副總裁。被告數碼公司與陳某應共同承擔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責任。
最近幾年來,因為這種爭奪人才和客戶而引發的競業禁止官司有愈演愈烈之風。《公司法》第61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國家勞動部在1996年下發的《關于企業職工流動中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經營信息、秘密的職工在解除勞動契約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3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直接或者間接任職,并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秘密。用人單位應當向受到此種就業限制的雇員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補償。用人單位給員工經濟補償,是競業禁止協議生效的基本要件。競業禁止畢竟限制了員工的生存權利和自由擇業權利,如果員工得不到相應的補償,就會造成新的利益不平衡。而通過補償金的支付,不僅員工的損害可以彌補,而用人單位支付一些金額以保障其較大利益也是值得的。如果經濟補償金沒有兌現,雙方所簽訂的競業禁止合同將自動終止。勞動報酬是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本人勞動的補償,而競業禁止補償金不可以混淆在勞動報酬中發放。對于簽訂了競業禁止業務的勞資雙方來說,勞動者本人若還在該用人單位供職,競業禁止合同雖然簽訂了,但并不生效。而合同的生效必須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勞動者本人離開單位,二是用人單位給予其競業禁止補償金。以此為起點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合同才正式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