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要求支付工資的請求并未超過仲裁時效

導讀:
馮先生對上述說法及扣發工資的行為不予認可。馮先生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新海航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5月工資1500元及經濟補償金625元,并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法院經審理認為,馮先生與新海航公司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馮先生按時向新海航公司提供勞動,新海航公司按月向馮先生支付工資,足以認定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法院判決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公司向馮先生支付工資1500元,并駁回了馮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據此,馮先生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工資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其申訴并未超過《勞動法》規定的仲裁時效,故法院予以支持。那么他要求支付工資的請求并未超過仲裁時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馮先生對上述說法及扣發工資的行為不予認可。馮先生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新海航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5月工資1500元及經濟補償金625元,并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法院經審理認為,馮先生與新海航公司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馮先生按時向新海航公司提供勞動,新海航公司按月向馮先生支付工資,足以認定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法院判決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公司向馮先生支付工資1500元,并駁回了馮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據此,馮先生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工資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其申訴并未超過《勞動法》規定的仲裁時效,故法院予以支持。關于他要求支付工資的請求并未超過仲裁時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5年6月12日,北京市市政第四工程公司職員馮先生到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公司工作,月薪25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后新海航公司以馮先生工作失職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為由,依據公司規章制度扣發了其2006年5月工資1500元。馮先生對上述說法及扣發工資的行為不予認可。之后,馮先生于2006年6月11日離職。
2007年2月5日,馮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被扣工資。當天,該委以其申訴不符合《勞動法》第82條規定的仲裁時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馮先生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新海航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5月工資1500元及經濟補償金625元,并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馮先生與新海航公司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馮先生按時向新海航公司提供勞動,新海航公司按月向馮先生支付工資,足以認定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新海航公司扣發馮先生2006年5月工資1500元,于法無據,應予返還。由于新海航公司并非無故拖欠馮先生工資,故無需向其支付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法院判決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公司向馮先生支付工資1500元,并駁回了馮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講法: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馮先生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2006年5月的工資1500元,是否超過了《勞動法》規定的仲裁時效。
《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何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未通過之前,審判實踐中的普遍做法是“當事人發現或者應當發現自己權益受侵害之日”,
本案中,馮先生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其2006年5月的工資,其實際發放工資之日應為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從這一點來看,馮先生于2007年2月5日提出申訴,明顯超過了仲裁時效。但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解釋(二)》對此做出了新的解釋,依據《最高院解釋(二)》中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據此,馮先生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工資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其申訴并未超過《勞動法》規定的仲裁時效,故法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