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說法:我國代位繼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向

導讀:
當今世界各國,代位繼承發生原因的規定主要有三種立法例,第一種是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為唯一發生原因,越南屬于此種類型,代位繼承人包括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自然血親和晚輩直系養親,即被繼承人子女的生子女或養子女可作為代位繼承人,我國代位繼承制度的法律規定我國《繼承法》第11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只能繼承被代位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代位繼承制度的含義
代位繼承作為繼承法的組成部分在整個繼承法體系中扮演著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早在古羅馬法中就已經出現了有關規定,羅馬市民法規定,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受家父權免除的子之子,取得其父的應繼份,這種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的制度逐漸延伸,擴展到旁系血親。
近代各國立法幾乎都對該制度加以了沿用,但大多數對其作了一定的限制。多數國家把代位繼承權限制在被繼承人子女的直系血親和親屬范圍內,但也有少數國家,如法國,允許兄弟姐妹的直系血親享有代位繼承權。我國在制訂繼承法時,充分地借鑒了外國繼承法中先進的理論,也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也確立了具有中國特色的代位繼承制度。這一制度的確立,不僅體現了法的繼承性和某種意義上的合理借鑒,而且顯示出積極地有效地賦予了代位繼承制度與以往原有含義完全不同的一些嶄新而實在的社會意義,亦即充分體現了我國民法上的公平原則和繼承法上的養老育幼原則。
我國代位繼承制度的法律規定
我國《繼承法》第11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由此可見我國的代位繼承制度具備一些條件:
第一,被代位繼承人只能是被繼承人的子女,而不能是被繼承人的其他親屬。被繼承人的子女包括生子女、養子女和形成扶養關系的子女。
第二,代位繼承人只能是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親屬。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被代位人的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等,均可作為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包括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自然血親和晚輩直系養親,即被繼承人子女的生子女或養子女可作為代位繼承人。
第三,被代位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并且必須有繼承權。代位繼承人只能繼承被代位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根據我國司法解釋,我國的代位繼承人不是基于自己固有的繼承順序直接取得繼承權,而是基于代替被代位人的地位取得繼承權。因此,被代位人必須有繼承權,代位繼承人才有位可代。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并且,代位繼承人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代位繼承人有2人以上的,則由數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和分割被代位繼承人應得的遺產份額。
我國代位繼承制度的缺陷
(一)我國立法對代位繼承制度的性質規定不符現代民事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中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由此可見,代位繼承人的繼承權是受被代位人的繼承權狀況影響的,僅在被代位人享有繼承權時,代位繼承人才有代位繼承權。由此看出,我國繼承立法是采用了學界所說的代表權說的主張。雖然我國代位繼承制在采用代表權說的同時,又有所適當補充,一定程度上體現了養老育幼原則和公平原則,但根據世界各國繼承法發展的趨勢,我國采用的代表權說仍然存在著較大的缺陷和局限性。
(二)我國繼承法對代位繼承制度發生的原因之規定太過狹窄。
當今世界各國,代位繼承發生原因的規定主要有三種立法例,第一種是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為唯一發生原因,越南屬于此種類型。第二種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和喪失繼承權為發生原因,這種立法例以日本、韓國、我國臺灣地區等為代表,第三種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喪失和放棄繼承權為發生原因,瑞士屬于這種類型。
我國《繼承法》第11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由此我國屬于上述第一種立法例。采納第一種立法體例違背了《繼承法》的養老育幼原則。當父母喪失或拒絕繼承權時,孫子女、外孫子女就喪失了代位繼承權,無法保障養老育幼原則的實現,更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子女與父母之間雖然存在著最親密的血緣關系,但是無法否認他們依然是單一的個體,如果現代社會依然信奉封建社會那套一人犯錯,家族連坐的思維模式的話,通過法律來實現民主的意義何在?同時,《繼承法》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遺產享有繼承權,并不因其子女是否喪失繼承權而受到影響。這對孫子女、外孫子女而言,是有失公平的。
(三)從立法目的角度,不利于保護代位繼承人的經濟利益。
在繼承法中,設立代位繼承是為了保護代位繼承人的物質生活和經濟利益,為了對弱者供社會保障,以撫養未成年人和照顧不能獨立生活的人,使被代位人未成年的直系親屬在被代位人死亡后生活上有所保障。因為在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的情況下,孫子女、外孫子女往往未成年而不能獨立生活或者由此造成生活困難。這無論從法律或道德層面上來看,都是有違公平正義的。
我國代位繼承的完善方向
立法建議基于尊重死者意志,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的原則,針對以上不足,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完善我國代位繼承制度的立法建議:以下建議論述過程都過于簡單。特別是第五點沒有理論論述。
(一)放寬代位繼承的適用條件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中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由此可見,我國繼承立法是采用了代表權說的主張。代位繼承中的代表權說存在諸多缺陷,且當今國際立法也大多趨同于固有權說。我國應在立法上采納固有權說即明確規定代位繼承人是基于自己的固有權利,放寬代位繼承的適用條件,以防止本應該最大限度掌握在公民手里的私有財產流入國庫,讓國家背上與民爭才惡名。這樣一來可以適應我國生產力發展的要求,二來也適應國際立法趨勢。
(二)代位繼承的發生原因應包括被代位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的情形。
根據民法的基本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繼承人自死亡時起,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主體資格消滅,以主體資格為依歸的繼承權亦隨之消滅,繼承法律地位當然不復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是死亡還是喪失繼承權,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去代替一個實際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進行繼承。固有權說主張代位繼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權利而繼承,可以有效克服代位權說的這一矛盾。
在采納固有權說的情況下,代位繼承人的代位繼承權是與生俱來的權利能力,既然是自己固有的權利能力,父母的繼承權是否喪失與代位繼承的發生也就毫無關系了。死亡父母因為違法和犯罪行為而喪失繼承權的,其子女不用承擔不能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的不利后果,這顯然更符合于現代民法自己責任的原則,也不違背我國法律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的精神。我國繼承法應當把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的情形作為代位繼承發生的一種。
(三)應適當擴大代位繼承人的范圍。
被繼承人的子女為被代位人時,由被繼承人子女的直系卑親屬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為被代位人時,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與被代位人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應作為代位繼承人。
擴大代位繼承人的范圍。規定直系血親、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輩直系血親都可以代位繼承,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建議將屬于同一親系的(外)孫子女、其他直系血親和子女列為同一繼承順序,親等近者優先。前親等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后親等代位繼承。
(四)明確規定代位繼承的法律效力,代位繼承人的應繼份額應學習美國采用按人均分說與按股均分說相結合。
當被繼承人的同一親等血親繼承人,沒有全部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采用按股均分說,對此世界各國規定一致。被繼承人的同一親等的血親繼承人全部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其直系卑親屬應采用按人均分說。代位繼承若采用固有權說是否就應采用繼承人均分繼承份額,而不是繼承被代位繼承人的應繼份,這主要取決于該國采用的是親系繼承制還是親等繼承制,與固有權說不沖突。因此,我國可以在采用固有權說的基礎上實行按人均分與按股均分相結合的制度。這樣可以體現出親等不同與親等相同時繼承份額的差別。在維護和保障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物質生活條件和經濟利益方面和維護被繼承人合法權益方面,體現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公平原則、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改革開放三十年以來,我國的經濟社會生活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公民的私有財產份額也在不斷增加,完善代位繼承制度對公民的現實生活有著直接的影響。因此,我國應當學習西方一些發達國家的一些先進制度,不斷完善我國的法律制度和體系。
小編:蘇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