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代位權撤銷權制度的完善與發展

導讀:
對債權人而言,在其債權范圍內,可以同時或順次向同一或不同次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一個乃至數個權利。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力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撤銷權須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以訴訟方式行使,訴訟中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受益人或受讓人列為第三人。效力上債務人的行為一經被撤銷即自始失去法律約束力。那么論我國代位權撤銷權制度的完善與發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債權人而言,在其債權范圍內,可以同時或順次向同一或不同次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一個乃至數個權利。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力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撤銷權須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以訴訟方式行使,訴訟中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受益人或受讓人列為第三人。效力上債務人的行為一經被撤銷即自始失去法律約束力。關于論我國代位權撤銷權制度的完善與發展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概述
1、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的權利。
2、代位權是一項實體法上的權利,它是依賴債務人的權利而行使,而不是依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的效力。
從理念上應確立的概念是:代位權是債權人的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它。
代位權的成立要件或行使條件是:
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的債權。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在此特別提出,第(4)項條件,屬于限縮性條款,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大約包括以下幾種請求權:
(a)基于扶養、撫養、贍養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
(b)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的請求權。
(c)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上所列三種,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行使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且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方可達到債權保全之目的。一方面存在著因訴訟時效中斷,因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情況,必須經過訴訟程序而對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加以確立。同時只有通過裁判方式才能保證某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獲利益在各個債權人之間合理分配,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防止隨意處分債務人的權利或將債務人的權利充抵自己的債權,同時也能有效防止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次債務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而發生的糾紛。
代位權的行使以保全債權人的債權為必要限度(《合同法》第73條第二款)。對債權人而言,在其債權范圍內,可以同時或順次向同一或不同次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一個乃至數個權利。被訴的次債務人為被告或共同被告,債務人可列為第三人。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對次債務人而言,其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均可以用來對抗債權人。
(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概述
(1)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4條1款將其表述為: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性質學界歷來有四說即請求權說、形成權說、折衷說、責任說,在此我國學者多采用的是折衷說。
(2)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是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而有所不同。
前者只需具備客觀要件,后者必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撤銷權須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以訴訟方式行使,訴訟中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受益人或受讓人列為第三人。效力上債務人的行為一經被撤銷即自始失去法律約束力。




